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4:0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煤炭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煤炭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煤炭行政执法证)是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身份证件。
取得煤炭行政执法证,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并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加盖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印章。
第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煤炭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正式工作人员;
(二)经过煤炭行政执法培训,经考核合格;
(三)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并在煤炭管理工作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七条 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并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丢失、毁损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煤炭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本职工作岗位或调出所在的煤炭管理部门的;
(二)死亡的;
(三)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四)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持证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煤炭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煤炭行政执法证;
(二)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场所使用煤炭行政执法证;
(三)利用煤炭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
(四)其它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五)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遗体利用组织库。遗体利用组织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与原登记机构签订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原登记机构向遗体捐献执行人颁发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在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的时间内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第十七条 利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严格按照捐献人生前意愿,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

  捐献的遗体在利用前,利用单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遗体利用完毕,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区红十字会备案。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告知遗体利用情况的,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捐献的遗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

  (三)利用单位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出口,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改善出口商品结构,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范围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途径,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的(具体内容按国务院国函〔1990〕35号文颁发的《技术出口管理暂行
办法》第二条所列),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外汇留成
第三条 技术软件和技术出口带动的机电产品以及特定科技产品出口,凭审批机关出具的《技术出口批准证书》,按我省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若供货方要求享受留成,可按供货与出口双方协议,报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 技术出口带动原辅材料及其他非机电产品出口,其外汇收入,按国家规定的一般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
第五条 属于个人非职务发明的技术软件出口,其外汇收入10%留给个人,保留现汇,可按乙种外汇存款存入中国银行。发明者因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出国考察和执行合同等需用外汇时,可凭有关证明向中国银行办理使用手续。其余外汇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
费及代理出口手续费后归个人所有。这部分外汇额度30%有偿上缴中央(其中外贸出口企业得有偿费70%,个人30%),25%留给外汇出口企业,45%留给个人所在单位。
第六条 以技术、设备作投资,举办境外投资企业,以及对外承包工程,所得外汇收益,自境外企业设立之日或对外承包工程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留成。

第三章 信贷与资金
第七条 各专业银行的科技贷款,以及广东发展银行的科技信贷应优先支持技术出口。金融部门应优先安排技术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利息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八条 技术出口主管部门对具有出口前景的技术项目,应优先列入成果推广计划,给予必要的信贷、资金支持,并积极协助企业开辟海外市场。
第九条 随技术出口带出的机电产品,按规定享受国家扶植鼓励机电产口出口的专项贴息贷款和卖方信贷。
第十条 技术出口单位留用的技术出口净收入,应当按5∶3∶2的比例用于技术出口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向银行申请的技术出口专项贷款,可由本项目实现的收入分期在税前还本付息。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技术出口项目,应优先提供提保,并允许技术出口项目设立专项外汇帐户。

第四章 税 收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仪器、图纸资料,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验放,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合同项下配套进口物资,由海关依法监管,并视不同贸易性质分别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所得收入,免缴所得税、营业税。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带动的设备、仪器及其他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出口的税收问题,应按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人员出入境
第十八条 有关技术出口的人员出国考察、推销、出展活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为保证技术出口合同的实施,合同项下派人出国从事设备安装、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等工作(包括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由承办企业凭合同直接向所在市(地级市)政府申请办理审批和办证手续。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企业向当地出访审批
部门申请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每出口1美元奖励0.2元人民币(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和0.01美元额度。
第二十一条 技术出口供货单位,可从技术出口净收入中,提取不超过总额5%作为奖励,这部分奖励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公司为开展技术出口商务活动,可向技术出口供货单位收取人民币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批准可在境外设立技术出口机构,也可在驻外中资机构中设立技术出口分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