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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什么?/潘志国

时间:2024-06-30 15:0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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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什么?
??刑法修正案(六)的介绍及点评

潘志国


2006年6月29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并由胡锦涛主席签发第五十一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案,是自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刑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正,也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注:刑法修正案计9条,刑法修正案(二)计1条,刑法修正案(三)计9条,刑法修正案(四)计9条,刑法修正案(五)计4条,刑法修正案(六)计20条)。
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内容及点评:
一、本次修改是针对刑法分则部分,共涉及19个法律条文,22个罪名。其中涉及到修改刑法修正案部分的5个法律条文,5个罪名(刑法修正案3条,刑法修正案(三)1条,刑法修正案(四)1条,涉及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二、本次修改涉及到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3条)、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2条)、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条)、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条)、第八章贪污贿赂罪(1条)。
三、本次修改涉及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的,共3条4处,包括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1、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是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部分,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同时将原条文中并列规定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单列一项进行规定,在将“工人”改为“他人”的同时调高量刑幅度,由“三年”调整为“五年”。
【点评】
A、原条文是采取列举性的方式规定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而修正案则采用对经营活动的宏观性描述“在生产、作业中”,并明确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旨在扩大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B、修正案加重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量刑幅度,最高刑由7年提高到15年,体现了刑法打击主观犯意恶性的倾向。
2、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是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同时将“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点评】
A、修正案将原条文的列举式规定,直接简化为本罪的本质性构成要件的描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
B、修正案将实践中亦混淆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确规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于追究责任,且与刑法的其他条款相协调。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了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雇主和法定代表人。
3、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条,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后增加一条,作为该条的第二款,规定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点评】
A、针对实践中群众文化与体育活动的丰富和蓬勃发展,适时对容易引发的公共事件做出针对性规定,旨在强化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安全责任意识,将有力保障群众性文化活动的安全开展。
B、对于本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可考虑定为“公共安全事故罪”,具体的罪名还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该罪名做出统一认定的补充规定,应该是补充规定(三)了吧。
C、本条采取列举式规定犯罪客体和环境,再一次犯了以前立法上的错误,且是仅列明了一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情形,未采取兜底性条款的规定方式,显示了立法上的不成熟。
4、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之后增加一条,作为该条的第二款,规定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点评】
A、本条的修改,完善了原条文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容易出现的种种隐瞒、瞒报致贻误事故抢救情形,对于保证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也将极大地威慑事故发生后违法犯罪的情形。
B、本条的修改,仅规定了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形,而对故意拖延或过失拖延致贻误事故抢救情形未做出规定,使得本条的执行出现了莫大的纰漏,真是遗憾的很,只能指望下次再修正了。
C、修正案将本条置于第一百三十九条中,而未能将本条犯罪独立一条规定,并适用于所有安全事故的情形,亦是本修正案的一大遗憾。
四、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部分的,共12条。
其中,涉及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计5条,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计7条。其包括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刑法修正案第一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八十二条(刑法修正案第六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第一百八十五条(刑法修正案第七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七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九十一条(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条)(洗钱罪)。
1、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是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公司”限定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并增加兜底条款,规定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信息披露犯罪行为样态,同时,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后果。
【点评】
A、修正案对本条犯罪的主体添加了限制词,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而不是原来的“公司”,实际上缩小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B、修正案增加了本条的行为样态“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实际上扩大了犯罪行为的范围,也是为了与新《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相协调。
C、修正案增加了本条行为后果的兜底性规定,将有力地打击信息披露犯罪,保护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
2、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是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刑法修正案第一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之后增加一条,作为该条的第四款,规定了“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点评】
A、修正案新增了虚假破产罪,将其与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并列作为一条规定,是将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的三种典型手法归类定罪,将有力打击恶意逃废债务、实施虚假破产的犯罪。
B、本条犯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可考虑定为“虚假破产罪”,这将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该罪名做出统一认定的补充规定。
3、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是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延伸至本条第二款,同时将“其他国有单位”引入第三款。
【点评】
A、修正案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将有力打击和遏止医疗、金融、建筑、电力、电信、环保等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
B、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犯罪的花样不断翻新,手段?来?隐蔽,经营者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其既对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造成了破坏,又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得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失灵,妨碍了质量、价格、技术、服务等效能竞争手段作用的发挥,使得商业环境扭曲成为了关系网配置资源的环境。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亦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严重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
C、修正案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修改,正是国家重拳整治商业环境的信号,这也为时下公安机关正在开展的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专项行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与保障。
D、修正案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商业贿赂犯罪进行扩大化规定,彰显了极强的公益性,其将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层次大大提高,也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一道成为打击商业贿赂的钢墙铁臂。
E、本条犯罪的罪名,也因“其他单位”的界入,而有必要做出调整,笔者认为可考虑将罪名修改为“单位人员受贿罪”,这将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该罪名做出统一认定的补充规定。
4、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是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了行贿对象的范围。
【点评】

关于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积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关于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积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引导广大律师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不断深化思想认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加强自身建设,司法部决定,将律师服务三项重点工作纳入正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并将这项活动延至2010年年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贯彻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深刻分析了当前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明确提出了2010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任务,强调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周永康、孟建柱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把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作为深入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引导广大律师充分认识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的客观形势,深刻领会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抓好发展这个硬道理和稳定这个硬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更好地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推进政法维稳工作的重要抓手,切实增强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进一步巩固深化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引导广大律师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内涵、基本要求和职责使命,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切实做到“三拥护”、“三维护”。要教育引导广大律师充分认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党和国家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律师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律师队伍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履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服务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者职责使命的重要方式,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上来,把深入推动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作为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有效载体,把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作为深化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落实到工作的每个环节和各个方面。

二、服务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深入推进工作实践

要把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作为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工作实践环节的重要任务。各地要引导广大律师充分运用诉讼和非诉讼手段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以实现案结事了为目标,进一步加强刑事辩护等诉讼代理业务,促进矛盾纠纷通过司法渠道得到有效解决。把调解优先贯穿于执业活动中,积极参与“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探索律师主动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的有效途径,完善律师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采取诉前调解、庭内调解、庭外和解和其他非诉讼手段,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通过调解和其他非诉讼手段消除纷争。鼓励律师担任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法律顾问、驻调解委员会接访,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在党委政府主导下积极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理,健全完善律师参与信访接待、重大信访案件评查、信访案件听证等工作制度和机制,促进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努力为政府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提供法律服务,健全律师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处置相关报告备案、集体讨论等制度,主动介入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群众工作,推动社会矛盾解决纳入法制化轨道。广泛开展法律服务志愿者活动,认真开展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涉农利益、教育医疗、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容易引发社会矛盾重点领域的专项法律服务工作,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要引导广大律师充分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功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大力推进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组织引导律师积极为党委政府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政管理措施及各项政策的研究制定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通过开展“送法律下乡(进社区)”、“送法律进农家”等活动,努力把法律服务向社区、乡村延伸,向老少边贫地区延伸,针对农民工、零就业家庭、残疾人、老年人、刑释解教人员,农村留守儿童等特殊人群的特点,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帮助他们依法解决就业、就医、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切实利益问题。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综合治理,主动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改造涉及的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公共服务等涉法问题提供法律服务。积极参与平安创建工作,及时发现和反映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协助政府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和应对机制。认真总结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法律服务工作经验,做好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法律服务相关工作。在执业活动中,自觉宣传和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积极传播法治精神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把党和政府的要求以及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渗透到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在新型社会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中发挥特有的作用。

三、围绕公正廉洁执法,大力加强律师队伍建设

要把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作为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工作建设环节的重要任务。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深入开展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重要讲话、批示精神,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要求,大力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和律师行业党的建设。要强化理论武装,加强律师队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作风教育,确保广大律师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自觉抵制西方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法治观念的不良影响和侵蚀;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服务科学发展的意识;建立健全律师队伍教育培训长效机制,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增强律师工作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加强诚信建设,端正律师执业理念,提高执业能力,强化执业监督,提升执业公信力;加强行风建设,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的关系,推进执业公开,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和基层群众对律师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加强律师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律师法律体系,细化执业标准,严密执业程序,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强化办案质量管理;加强管理效能建设,强化律师事务所的基础管理作用,健全完善考核评价机制、监督机制和责任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大力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在巩固组织建设基础上,全面加强思想、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积极探索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和律师党员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努力把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主题教育活动取得实效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纳入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整体部署,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制定深化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具体意见和措施,细化工作方案,对深入推动主题教育实践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要深入开展调研,及时总结推广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形成正确的工作导向,以点带面推进工作。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司法部将适时组织调研组,对各地组织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要加大宣传表彰力度,在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结束后,司法部将进行总结表彰,交流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工作成果,表彰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各项工作,在深入推进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突出抓好三项重点工作的同时,统筹做好律师工作服务科学发展和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各项工作,推动律师工作全面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司法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
1995年6月8日,铁道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发[1993]3号)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的要求,为改革国家对毕业生统一分配的制度,逐步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促进人才培养与使用适应铁路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铁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稳定、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毕业生就业体制
第一条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国家“统包统分”和“包当干部”的计划分配体制,实行计划指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双向选择与自主择业相结合、按需配置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毕业生就业制度,逐步将铁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铁路人才市场,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服务体系,保证铁路对高等院校毕业生的需要。
第二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按照先路内后路外、先重点后一般、先择优后安置的原则,通过供需见面的方式安排就业,其中定向生回原定向单位就业;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毕业生,委培生回原委培单位就业,自费生按照社会录用的方式自主择业。
第三条 建立并完善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近期内,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在满足部重点单位与急需单位的需要以后,其他毕业生可以通过铁路人才市场安排就业;实行交费上学制度以后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在国家和铁道部的政策指导下,通过铁路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四条 为保证铁路重点单位,重点建设项目,边远地区与部分艰苦行业,教育、卫生、科研等单位对人才的需要,部人事司对国家任务计划招生的毕业生下达部分保证重点单位的就业计划,由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派遣;对于实行交费上学制度之后招收的学生,铁道部和急需毕业生的部门、地区或单位将建立专项或定向奖学金,享受专项或定向奖学金的毕业生按照合同就业。
第五条 对超出铁路单位需要的毕业生,由学校直接推荐给路外用人单位,或介绍给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择业。

第二章 毕业生就业计划编制办法
第六条 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和实行交费上学后享受国家、部专项奖学金的毕业生,采取由部、学校与用人单位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协调落实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办法就业。
(一)部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铁路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提出铁路毕业生就业的办法、范围与计划,指导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学校根据有关政策和择优的原则,引导毕业生填报志愿,向用人单位推荐人选,并通过各种形式的“供需见面”让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定向生、委培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
(三)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应及时向部和学校提报毕业生需要计划,对学校推荐或本人自荐的毕业生进行多种形式的考核、选择、录用。经部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可到学校考核录用毕业生。
第七条 实行交费上学制度后未享受各类奖学金的毕业生,采取在国家和铁道部政策指导下,大多数经过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在路内自主择业的办法就业。
(一)建立并完善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开发市场管理与毕业生就业咨询信息系统,沟通供求信息,优化双选方式,规范市场行为,实现人才选择的网络化作业与管理。
(二)以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为龙头,建立由学校和用人单位为主体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交流、供需见面活动,为毕业生就业提供服务。
(三)学校可按照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在铁道部的宏观指导下,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召开各种形式的招聘会、信息会和推荐会,通过市场机制下的“双向选择”,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报部审核后纳入铁路毕业生就业计划下达执行。
(四)毕业生可以在学校的指导下,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自愿申请参加本校或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的推荐就业活动,学校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纳入就业计划。
第八条 毕业自费生,根据国家规定采取由学校推荐与本人自荐的办法,按照社会录用的方式自主择业。
(一)铁路单位录用毕业自费生的原则是:专业对口,按需择优,面向基层,充实铁路生产第一线。部属各单位与各总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不直接录用毕业自费生。
(二)拟接收单位对毕业自费生进行资格审核,填写《铁道部毕业自费生录用审批表》一式三份报送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审批,并在审批表上加盖“铁道部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专用章”后,由学校、录入单位分别办理派遣、接收手续。
(三)录用的毕业自费生,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其中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实行1年见习期制度,安排到工人岗位的实行半年试用期制度,见习(试用)期满合格者聘任相应职务;不合格者可以辞退。

第三章 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方式
第九条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由铁道部、各高等院校、各用人单位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铁道部人事司作为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对毕业生就业工作将由直接计划分配转变为间接宏观管理,总的职能是:统筹规划,政策指导,重点调配,检查监督。
(二)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受部委托,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落实、编制就业计划草案和协调服务。
(三)各高等院校是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主体,在国家和铁道部就业政策的指导下,负责本院校毕业生就业的指导、咨询、协调、方案落实及毕业生派遣,及时反馈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信息。
(四)各用人单位是毕业生的直接使用者,也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的主体,要积极、主动的参与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全过程,在考核、选择、录用毕业生的同时,及时反馈需求与使用信息,对学校的办学效益提出建议。

第四章 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在铁道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根据需要接收、录用合格的毕业生,并应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的干部除外);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专业技术岗位,安排好见习期满定职的毕业生。
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为5年(不包括见习期1年)。
第十一条 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生源所在地铁路单位优先选择;生源所在地铁路单位接收困难的,可在全路就业。超过规定时间仍未落实单位的,学校和部不再负责推荐其就业,户口、粮食关系由所在学校迁回原迁出地,档案转至其家庭所在地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或人才交流机构。
第十二条 定向生、委培生若与原定向、委培单位发生纠纷不能按合同就业的,学校可做协调工作,或由纠纷双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实行交费上学制度后入学的毕业生,超过规定的时间未确定单位的,由学校直接推荐到服务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就业或介绍给各级人才交流、就业指导机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毕业生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毕业自费生原则上在生源所在地区单位就业,北京地区铁路单位不得录用京外生源的毕业自费生。
结业自费生的就业按照国家关于社会闲散人员的录用与劳动就业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部或部批准召开的各种形式的招聘会、供需见面会或毕业生就业市场上,学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有执行效力,协议中应有违约责任条款。毕业生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就业,应向原培养学校退还所有培养费和奖(贷)学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路内用人单位每接收、录用1名毕业生,应向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交纳服务管理费和人才调节费150元人民币,其中50元作为奖励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自愿到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铁路单位工作的毕业生;其余用于中心开办和管理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开展正常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就业计划协调等有关方面的活动所需开支。用人单位交纳的该项费用,在本单位培训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志愿到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铁路基层单位的内地毕业生,各校应给予适当奖励;非师范专业本科毕业生到中学、大专毕业生到小学任教,也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还适用于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培养的研究生和其他高等院校在铁路单位就业的毕业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