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
交通部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业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管理,确保工程施工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指经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受建设单位委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辅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公司、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营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勘探、
设计、科学研究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按照资质和专业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四条 甲级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必须是在职的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精通监理业务,并具有二十年以上主持公路、水运工程的设计、管理和施工经验。
(二)监理单位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5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具有十年以上设计、施工经历的工程师不少于25人。
水运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3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具有十年以上设计、施工经历的工程师不少于25人。
水运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3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8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具有十年以上设计、施工经历的工程师不少于15人。
(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配备齐全。监理人员的构成应包括有关的工程技术专业和计划、计量、试验、合同管理、法律等各类专业人员。
(四)拥有相关专业的国内先进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
(五)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公路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100万元;水运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80万元。
(六)曾经监理过两个以上大中型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乙级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必须是在职的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精通监理业务,并具有十五年以上主持公路、水运工程的设计、管理和施工经验。
(二)监理单位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3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具有十年以上设计、施工经历的工程师不少于15人。
水运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具有十年以上设计、施工经历的工程师不少于10人。
(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配备齐全。监理人员的构成应包括有关的工程技术专业和计划、计量、试验、合同管理、法律等各类专业人员。
(四)拥有相关专业的国内先进试验仪器和检测设置,或有固定的法定检测单位协作配合。
(五)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公路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50万元;水运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40万元。
(六)曾经监理过一个以上大中型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条 丙级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必须是在职的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熟悉监理业务。
(二)监理单位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具有十年以上设计、施工经历的工程师不少于4人。
水运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8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具有十年以上设计、施工经历的工程师不少于4人。
(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配备齐全。监理人员的构成应包括有关的工程技术专业和计划、计量、试验、合同管理等各类专业人员。
(四)有必要的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
(五)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公路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30万元;水运工程专业监理单位不少于20万元。
第七条 甲级监理单位监理业务范围。
甲级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国家重点公路工程、特大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工程等施工监理业务。甲级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及配套、辅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第八条 乙级监理单位监理业务范围。
乙级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一般大中型公路工程、大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工程等施工监理业务。乙级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一般大中型水运工程及配套、辅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 丙级监理单位监理业务范围。
丙级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二级(含二级)以下公路工程、一般大桥工程、隧道工程及与二级公路有关的交通工程等施工监理业务。丙级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中小型水运工程及相应的配套、辅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资格申请报告书(表式附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工作简历。
(三)监理人员一览表。内容包括姓名、年龄、职称、专业、从事专业工作年限。
(四)监理单位所有制性质及注册资金。
(五)申请监理业务范围,申请资格等级。
(六)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或与法定检测机构签定的协作协议文件和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
(七)监理单位的机构组成情况。
(八)监理业绩。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资格证书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每三年由交通部核查一次,必要时可随时抽查。具体事务由交通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3日
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孙月琴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了新的说法。笔者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就曾先后遇到三起因醉酒犯罪而被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
案例一: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1998年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1998年11月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陈××,1998年9月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年3月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陈××被释放。
醉酒犯罪究竟应否负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只有一个,即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因大量饮酒而导致的纯粹醉酒,至于因饮酒而引发并发症导致精神疾病等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笔者从醉酒的含义、特征及醉酒后的责任界定等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看法。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
二、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笔者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因为1尽管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2行为人稍加努(下转第30页)(上接第27页)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3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正是基于这几点,我国1979年7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必须负刑事责任。1997年10月实施的修改后的新《刑法》仍然将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列入法律条文之中。笔中先后查阅了近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刑法方面的23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在各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130多个条文,从来都没有涉及醉酒犯罪问题。因此,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或有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醉酒的人减免刑事责任都有悖于现行刑法,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方针。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因此,在实践中法医学界提出的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与现行刑法精神相悖,不应认同。况且实践中对醉酒鉴定矛盾百出,如案例一、二同为复杂性醉酒犯罪,一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判缓刑,另一例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案例三中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很明确,能够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却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做出这种鉴定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比如例二中的王××从厂内盗窃摩托车,骑到自己住处,途中遇到熟人,问及车的来历,应答自如,而在案发后,对整个盗窃过程失去记忆,这仅仅是事后记忆丧失,其盗窃过程是有意识而为之,并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