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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的释明权”/王胜宇

时间:2024-07-23 17:1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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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的释明权”

王胜宇


  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官有权通过对当事人发问,提醒或者说明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确、补充或变换主张或陈述。由于《证据规定》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以当事人举证确定,因此,当事人能否准确的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决定了认定的事实能否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这显然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的告知、说明就显得十分必要,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和掌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准确的行使释明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因。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让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官认可,进而达到胜诉的目的。但是,因为当事人受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所限,诉讼中会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或请求主张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要求,使得原本可以胜诉的请求难以被法官认可。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诉讼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也使诉讼远离了其权利救济的本质。《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便可以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弥补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缺陷,这样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帮助法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及时发现和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公正裁判民事纠纷。法官的释明义务目的在于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直到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止。在这个制度下,诉讼当事人均能够获得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接近正义的机会,最终达到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及意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作已有的法律规定的提示。
2、对当事人已提交了某类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提示。
3、对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的提示。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因重复诉讼而增加诉讼成本。
2、促进程序公正。法官行使释明权可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更强,诉讼力量从实质上更趋对等。
3、可督促法官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案件,走出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出现的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法官在诉讼中的引导作用的误区,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

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操作方式。

1、案件未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据《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围绕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以谨慎而中立的方式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的举证。同时,法官要对当事人交换证据进行指导,主要包括:(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规则和程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重要;(2)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对延长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等;(3)对交换后果的简要说明,主要是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等。

2、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开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在民事行为效力改变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四、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注意的事项。

  要准确履行法官的释明义务,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官行使释明权要适度。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因素,尽可能使用中立的语言和方式。既要防止法官过度行使,造成直接给当事人出主意的局面,又要防止过于消极,不尽法定义务的问题。
2、法官行使释明权要符合法定程序,特别是涉及合同效力和性质时,事先要经过充分研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必须要合议决定。
3、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在法庭上或者至少在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时公开行使,书记员将此准确地记入笔录,并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以免日后当事人否认法官的告知而无据可查。
4、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单独向一方当事人行使,更不能私下行使,搞暗箱操作。对行使释明权的理由、过程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反应,均应体现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

五、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关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效力却是非强制性的,也就是说,当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以受其约束,也可以不受其约束。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中央外汇额度使用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央外汇额度使用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为保证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使用中央外汇额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划拨给各外贸、工贸公司的中央外汇进口外汇额度,应年结年清,年末的余额,自动注销。鉴于94年3月份,国务院批准93年度中央外汇额度结转94年使用25亿美元,经贸部据此核定了各公司的结转使用数额,但其中一些公司在你行所剩中央外汇额度余额大于
经贸部核准的结转使用数。对多出的部分,应予注销,不能继续使用。对此,我局曾于94年5月17日以(94)汇综便字第10号、12月27日以(94)汇国便字第15号文通知你行予以注销,并将注销情况报我局,但至今未见回复。现再次通知你行将这部分中央外汇额度,按公
司列明金额,以函调方式调回我局注销。
二、94年12月29日,你行传真报知到94年6月3日,你行为客户透支使用中央外汇额度1233.8万美元,这种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中央外汇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对此,你行应负责立即将透支额补足,并报我局核查。但不得从注销的中央外汇额度中弥补透支额。
三、请将各单位在你行1994年12月31日止的中央外汇额度(包括中央外汇进口外汇额度、技改外汇及其他中央外汇额度)余额,包括已开证未付汇部分,分类别、分单位列表报我局。
上述要求报送的情况,请于1995年1月10日前报我局国际收支司。
联系人:王春英 马 瑞
联系电话:491.0065
传真电话:491.0064



1995年1月6日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机电设备招标工作能更好地利用竞争机制,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优化投资结构提供服务;为金融机构降低投资风险,有效地利用资金提供服务;为企业择优购机电设备,提高投资效益,推动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遵循的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式。程序公开,公平竞争,使所有合格的投标方机会均等。
第三条 本指南旨在确定使用政府投资和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及利用外资中属政府统借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原则、程序,以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和有关各方的行为准则。
利用外资项目,如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从其规定。
企业使用自有、自筹资金、外汇采购机电设备时,参照本指南进行。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四条 本指南所指的招标机构,须是获得国家合法授权,具备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的专职机构。
第五条 招标机构遵循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指南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金融机构、企业的委托,具体组织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第六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正、权威”为宗旨,公正对待委托招标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招标机构亦可根据委托方意愿,提供中标设备后期服务,具体内容、方式由招标机构与委托方另行协商。
第八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信息手段和专家委员会,为政府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已确定用其它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及不适宜招标的设备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招标机构要积极开展与机电设备相关的项目选点、设计、土建或安装工程等多种形式的招标。
第十条 为确保招标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招标机构应组建专家委员会等支持机构。

第三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一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一)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制造、供应厂商,单独或联合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制造、供应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须在指定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须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第四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委托招标
(一)用户可自愿向其认为合适的招标机构或国家指定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二)用户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须提供:
1.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际招标的引查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4.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5.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大型项目可酌减。招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6.资金落实证明。
(三)接受招标委托后,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方)和用户(以下简称委托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方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委托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委托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方和委托方需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五条 刊登招标通告、发出投标邀请函。
竞争性招标,招标方须在国内专业招标刊物《中国招标》周刊和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招标立须向国内或国外有供货能力的制造、供应厂商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应对有投标意向的制造、供应厂商就以下条件进行资格预审,以保证将招标文件只给那些能够胜任的制造、供应厂商。
(一)经历和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
(二)人员、设备和工厂方面的承担能力;
(三)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招标方与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优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阐明。
第十九条 招标方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方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招标方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澄清情况,应在开标之前两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如委托方要撤销招标委托,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方交纳赔偿费,招标方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知见报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要求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知见报后或投标邀请函请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开标之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国内招标时,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资格或经资格预审合格的制造、供应厂商,均可参加投标。
国际招标时,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资格或经资格预审合格的制造、供应厂商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厂商(以下简称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方提供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分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
(二)投标文件包括:
1.投标函
2.投标者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3.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4.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5.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6.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第二十五条 在投标截止之前,招标方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在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不得修改。
第二十六条 无效投标文件。
(一)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二)招标方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三)凡与招标规定不符,内容不全或以电讯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销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
开标应按招标通知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原则上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方主持,邀请公证人、评委、委托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由公证人查验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无误签字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记录。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第三十一条 评标结束两周内,招标方根据评标结果,分别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出书、《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出具《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海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格。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出具《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
通知书须加盖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统一刻制的“招标业务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七章 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委托方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经济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招标方或其它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经济合同。
(一)经济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及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二)签定的经济合同应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
(三)委托方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将以违约论,处以中标设备金额2%的罚款,其中1%付给中标厂商,1%付给招标方。
(四)中标厂商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委托方或其代理机构签订经济合同,将以违约论,处以中标设备金额2%的罚款,其中1%付给委托方,1%付给招标方。
第三十四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定经济合同后30日内,招标方将招标金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组织第八条所述机电设备的咨询后,须出具《咨询意见》并作为报关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45天,大型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90天。
第三十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指南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负责解释。




199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