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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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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
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
记;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报告。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的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企业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
行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
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8、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大连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9、第三十五条“对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修改为:“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10、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增加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管理规定。”
12、原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
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2、第四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3、第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4、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将“生产、工作、劳动条件”内容加入,修改为:“┅┅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工作、劳动条件、保险福利┅┅”。
5、第六条(二)“┅┅其他工作的;”修改为:“┅┅其他工种的;”
6、第六条(三)“┅┅而多余的职工,”修改为:“┅┅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7、第六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修改为:“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条(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修改为:“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9、第八条(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修改为:“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10、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因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
11、第十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
12、第十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
的医疗补助费。”
13、第十二条增补第二款:“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14、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三、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二条第一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修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2、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
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3、增补第三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4、原第三条变更为第四条,并将“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修改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5、原第四条取消。
6、第五条“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对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
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7、第七条“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修改为:“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
8、原第八条、第九条取消。
增补第八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9、第十二条“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修改为:“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并调整为第九条。
10、第十条第一款“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修改为:“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11、原第十一条取消。
增补第十一条:“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12、原第十三条取消。
13、第十四条变更为第十二条。
14、增补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15、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6、原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五条。
四、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三)、(四)、(五)删去,增补如下: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原(六)改为(九)。
3、第五条“┅┅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4、第八条第一款“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5、第八条第二款“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修改为:“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6、第十条(一)“延期登记申请书;”修改为:“变更登记申请书;”
7、第十条(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修改为:“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8、第十条(四)删去。
9、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
10、第十三条(二)、(四)调整修改为: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11、第十四条“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修改为:“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12、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13、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交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修改为:“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14、原第十六条取消。
15、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六条。
16、增加第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修改、补充后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以内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公共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公安局、市绿化市容局编制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

  各区、县政府根据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并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同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停放非机动车时,应当下车推行,并在划定的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

  第五条(沿街单位责任区制度)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区、县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处罚措施)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3-5倍的罚款。

  (二)占用道路退红线且与人行道相连的区域、广场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三)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恢复市容整洁。

  第七条(其他)

  外环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可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协调、供应和贮备,组织农业机械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性质和财产关系。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除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外,属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所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适时做好各类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按规定储备农业机械作业用油,做好当地农业机械用油的供应服务,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加工、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各类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经营或者联合经营。
严禁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或者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指导价格。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并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实行年度检验的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应依照国家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异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申请驾驶、操作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操作证。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场所、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应参加安全互助组织,保障农业机械事故的善后处理。
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暂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公告,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
、人事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国家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或操作证:
(1)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的;
(2)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3)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的结构或性能的;
(4)未经年度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作业的;
(5)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提请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提请的行政处罚,接受请求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决定。依法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在7个月以上的,由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