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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 勇

时间:2024-06-28 23:2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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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王 勇
2010年1月,被告王某雇用驾驶员张某驾驶苏HB30**号重型货车装载黄沙67.68吨(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4.97吨)沿328省道行驶中,发现车辆右侧后轮处有烟雾冒出,经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内侧轮胎轮毂开裂,遂将车辆故障情况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王某系苏HB3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涉案事故发生前,以苏该重型货车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为使涉案车辆能够承受超重载货,被告在该车车梁(又称后桥)两侧各加装了两根弹簧钢片。被告,要求经营某汽车修理门市的唐某某为其更换损坏的车辆轮胎。唐某某至车辆故障地点后,在拆卸至轮胎第九根镙丝时,内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其当场死亡。
在审理中,对于本案是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产生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性。因为,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为被告王某经营的车辆更换轮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唐某死亡是在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该事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公安机关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起涉案事故是基于承揽合同构成的加害给付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涉案事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竞合之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竞合之情形。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就自己的主张作出合理选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由出发地驶往目的地的道路上,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此外,“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据此,应当认定,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再次、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车辆停运修理期间发生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故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认为,机动车在停止运行的修理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不能一概否定为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由于涉案车辆是在运行途中因一般故障而维修,此时,车辆虽然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此种修理行为系车辆运行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予以区分,也不能作为车辆运行的阻断原因。况且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脱离车辆所有人控制和支配。在此情形下,因涉案当事人过错因素导致的人身伤亡事件,仍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
(以上文章同意公开)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223200
联系电话:15996178703
联 系 人:王 勇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物价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投放市场,充分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特制定《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粮 食 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按质、按量 、 及时出库投放市场 , 有效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 根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 《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受国家委托的粮食批发市场,以竞价形式销售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 ) ,包括实行最低收购价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储备和临时存储进口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以下简称承储库 ) ,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 中储粮 总公司)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直属库 ) 、受直属库委托承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非直属企业(以下简称非直属库 ) 。
非直属库按照隶属关系分为中央企业粮库 、 地方国有粮库和非国有粮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 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 , 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政策制度,并协调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中储粮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代表中储粮总公司具体组织所辖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本辖区直属库出库纠纷。
直属库具体承担出库工作 , 指导督促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开展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
中储粮总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直属库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签订出库工作责任状 , 逐级落实出库责任 。 责任状具体内容由 中储粮总公司 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属库委托非直属库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应当与其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 ,明确出库义务和责任 。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样本的具体内容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规定, 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粮食批发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和承储库收取履约保证金 , 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 , 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库纠纷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 出库
第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分地区计划、中储粮总公司提报政策性粮食销售库点 , 应当符合推陈储新 、 合理均衡原则 , 避免出现国家政策性粮食存储时间过短 、 规定时间内应该出库粮食数量超过承储库实际出库能力等情况。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买方付款进度向买方出具《出库通知单 》 ,并通知中储粮分支机构安排承储库发货。买方持 《 出库通知单 》 到承储库组织现场验收并监装 。 直属库按照 《 出库通知单 》 和买方与中储粮分支机构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 , 根据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国粮发〔 20 10 〕 178 号 ) , 对销售出库粮食 进行水分、杂质等增扣量,并组织装车、检斤等出库工作。
第十二条 承储库应当履行以下出库义务:
(一 ) 配合买方查验货物 , 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 ,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 , 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
(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 。 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 。
(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 、 自定收费标准 , 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员制度。非直属库由直属库指定出库监管员 , 直属库由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指定出库监管员 。 出库监管员为直属库或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正式员工 , 其姓名 、 电话等联系方式应当在购销合同上注明,并在有关粮食批发市场网站上公布。
出库监管员代表派出单位 , 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全程跟踪,负责统计进度、督促出库、协调处理纠纷等。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由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交易细则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 10 个工作日内先行协调处理 。 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 ,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 , 故意拖延导致出库纠纷的 , 由粮食批发市场扣除其履约保证金 , 暂停或取消其交易资格 , 并列入粮食批发市场诚信黑名单。
协调处理后仍难以出库的,粮食批发市场应当转交负责该库的出库监管员处理,并交付下列意见和检验结果等资料:
(一)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是否因不可抗力影响出库的书面意见。
(二)买方提出竞买粮食质量异议的,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买卖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 , 在承储库挂拍仓房内 按规定抽取样品检验后作出的检验结果。
(三)对买卖双方责任的判定意见。
第十五条 出库监管员接到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出库纠纷 , 应当于当日建立投诉档案 , 协调纠纷双方意见 , 并通知承储库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协助督促出库。
出库监管员接到未经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的出库纠纷投诉的,应当告知先由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出库监管员协调、督促出库无效的,自建立投诉档案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 并将有关处理结果报告上级单位,同时抄送相关粮食批发市场:
(一)除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外,对拖延或阻挠出库 、 索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根据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 约定采取扣除保证金、取消委托等措施处理。
(二 ) 因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出库纠纷的,买方愿意接收粮食的,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质量差价 ; 买方不愿意接收粮食的 , 终止合同执行 , 并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违约金。先行支付的质量差价和违约金,由责任方承担。
采取前款措施后 仍难以出库的,属于直属库的出库纠纷 , 报中储粮总公司处理 ; 属于非直属库的出库纠纷 , 以书面形式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同时交付购销合同复印件 、 出库进度表 、 粮食批发市场的判定意见和派出单位处理意见等资料。
第十七条 中储粮总公司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后 , 应当在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 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后 , 应当自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 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粮食批发市场或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 不作为或处置不当的,应当首先履行查处违规案件、督促出库的职责,再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 、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出库纠纷定期清理、督办,并每月将有关案件处理情况分别向中储粮总公司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保管不善,导致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影响出库的 , 承储库应当承担经济损失 。 承储库是直属库的 ,由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 。承储库是非直属库的,由直属库根据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约定取消委托。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将上述非直属库剩余库存移库。 承储库是 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非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买方 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 , 予以警告 , 可以处 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直属库 、 中央企业粮库和地方国有粮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对其主 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出库监管员不履行职责、协调督促不力 ,或推诿、拖延处理出库纠纷案件的,由上级单位对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对出库监管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未履行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职责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组织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出库纠纷中违规行为的 , 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 、 撤职 、 开除等处分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定向销售或其他形式销售的 国家政策性粮食 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 竞价销售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 的 规定 、 办法 、 交易规则等 ,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9年4月27日经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健康保护的重点是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和七周岁以下儿童。

第三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公民自我保护和专业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普及月经期和更年期卫生保健知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适龄青年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更年期妇女提供有关健康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条 妇女被确定妊娠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常规检查、高危孕妇筛选和孕期保健指导。

对高危孕妇,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专案管理。

第十一条 提倡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围产保健系统管理。因受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实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资格者,不准接生。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以根据县(市)、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十三条 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当给予工间休息,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对出生二十八天的婴儿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出健康小结,列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对产后四十二天的产妇,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当休息的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在两周内适当减轻其原工作量。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工作时间内每天给婴儿授乳两次,每次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者,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对分管区域内儿童应当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体弱儿应当进行专案管理。对患传染病的儿童,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时,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没有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的,托幼机构不得接纳。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收托情况,配备受过专业训练的专职或者兼职医务保健人员。日托儿童一百至二百名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至二人。每增加二百名儿童应当增加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人。全托的机构,医务保健人员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

托幼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体检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幼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一次体检,对患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者,应当及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场所,应当与环境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及生产经营易燃易爆产品的场所,保持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幼机构,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托幼机构应当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成立相应的预防保健组织,配备相应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

第二十六条 驻本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围产保健,系指围绕新生命诞生前后,即孕前、产前、产时、产后,以保护母婴安全,提高出生质量为目的的,对计划受孕夫妇、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的预防保健工作。

(二)高危孕妇,对孕妇、胎儿、新生儿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妊娠,称高危妊娠。具有高危妊娠的孕妇称高危孕妇。

(三)新法接生即消毒接生,包括产包、接产者的手、产妇的外阴部和婴儿的脐带四消毒。接生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四)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系指对七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点进行定期体检,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

(五)体弱儿,系指佝偻病活动期、贫血中度、营养不良、早产儿、低体重儿等。

(六)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系指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限值的X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有机磷农药等可能引起急性中毒的作业。

(七)三级体力劳动,系指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0小于25的体力劳动。

(八)托幼机构,系指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等儿童托管、教育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