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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贷纠纷判决案引用裁判依据的规范化构建/杨仓仓

时间:2024-07-12 17:2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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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是民事案件中最为简单的案件了,但研究案例可知,法官们在判决书中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时还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引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类,一是引用《合同法》类。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规范分布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解释》、《借贷意见》中,造成了理解上的偏差。本文对前述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全面分析,探讨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四种基本类型及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总结出在判决书中应引用《合同法》、《借贷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无需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条款。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条引用;裁判依据;规范化。

案例表明,法官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时存在适用裁判依据不统一的现象。有些法官习惯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1]有些法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判决,[2]而《民法通则》、《合同法》并用的也不少见。[3]根据案情,有些法官会一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解释》)作出判决,[4]也有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的。同样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什么不同的法官会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作出判决?难道是因为不同的案件,需要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如果是,那么造成需要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的情形是什么?如果不是,怎样实现规范化引用?对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法》是否可以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民法通则解释》中的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与在其后施行的《借贷意见》又有何区别与联系?本文通过分析前述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尝试理清前述问题,并构建民间借贷纠纷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模型。

一、《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所以要对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因为特别法一般是针对特别人、特别事或特别地域而专门制定的,它的内容是一般法所没有涉及或一般法虽有涉及但较原则、笼统、抽象等,因此,在针对有关人、事、地区时,要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5]就同样规范了合同关系的《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讲,《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民法通则》适用。当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6]《合同法》第十二章单列一章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范,与原《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相比,本章扩大了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不仅商业银行的借(贷)款行为适用借款合同,而且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样属于借款合同。[7]所以,《合同法》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别法,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债权方面的规定,只是一般法。就民间借贷而言,《合同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2.具体规则性条文排除引用概念性条文

《民法通则》秉承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精神,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立法上仅在第九十条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余相关法条(如第八十四条)则为“债”的概念性、总则性规定,而概念性条文如《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和“合同”的概念条文不能直接引用。只有当确无规则性条文可以适用,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引用相应的概念性条文。[8]况且,这些概念性、总则性条文在《合同法》中也足有体现。如《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条文也比《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等概念性条文更具体、更具有实践意义。凡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即在有具体规则性条文的前提下,不得引用原则性条款,也不能在引用具体规则性条文后,再引用原则性条文。[9]因此,《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等概念性条文不宜作为裁判依据。

二、《借贷意见》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

对于多个司法解释间的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文作出规定。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民法通则解释》和199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借贷意见》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均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但在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时,谁的效力优先,并无明文规定。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曾规定:“司法解释在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删除了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笔者认为,《借贷意见》是专门规范借贷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对于《民法通则解释》来讲,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借贷意见》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另外,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借贷意见》也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只有《借贷意见》未规定的内容,《民法通则解释》才有适用的余地。

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借贷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条文是第六条至第九条,《民法通则解释》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条文是第121条至第125条。

分析法条可知,《借贷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分别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2条和第123条。《借贷意见》第八条是解决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对有无约定利率、利率是多少(若约定了利率)的问题,该条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4条。《借贷意见》第七条则修正了《民法通则解释》第125条的前半句。依据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的规则,考虑到《借贷意见》细化、补充了《民法通则解释》,在引用法条时,应当适用《借贷意见》,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解释》。当然,《借贷意见》未涉及《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第125条后半句的内容,但在《合同法》中有相应的规定,故对此两条已无适用的必要(将在下文进行讨论)。综上,法院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时,无须引用《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至第125条。

三、适用《合同法》、《借贷意见》作为裁判依据

前文已分析《借贷意见》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解释》适用,但《借贷意见》未涉及《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及第125条的后半句。因此,还得分析此两条是否可以引用。因《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对此两条有类似规定,故需作比较分析。另外,还得明确《合同法》是否修改了《借贷意见》。

《民法通则解释》第121条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大的区别在于第121条明文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借款人分期返还借款。但是,从案例来看,法官一般是判决借款人在某一期限日前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所以,若法官未责令借款人分期返还,该条即无适用的必要,只需引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即可。《民法通则解释》第125条后半句与《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内容一致,故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

分析法条可知,《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之间并无相互冲突之处,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民法通则解释》第124条、《借贷意见》第八条存在冲突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利息,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与原物相对,是原物的一种法定孳息;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是债务人使用或者占有债权人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所应给付的对价或者补偿。[10]而利率,是利息对于本金在一定期间的比率,该期间通常以月度或年度为计算单位。以月为计算单位者,称为月利率;以年为计算单位者,称为年利率。而该比率多以十分比、百分比或千分比或分、厘、毫表示。[11]利息之计算,以利率为必要,其在数学上之公式为:利息=本金×利率×期数。[12]一般来讲,利息与利率是共存的,若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自然不存在利率。只有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才会有如何确定利率的问题。利息与利率均有法定与约定之分,法定利率、约定利率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在观念上不可混为一谈。约定利息固以约定利率计算时为多,但未约定利率者,自当依法定利率计算。[13]所以,处理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与利率问题时,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来认定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就在不存在利率的计算问题。若双方有约定利息,才会出现适用《借贷意见》第八条来解决借贷双方是否有约定利率、利率是多少的问题。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四种类型及其逾期利息的计算

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一般情况下均有还款期限、利息、利率的条款,而民间借贷合同则不同,借贷双方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还款期限;可以是有息借贷,也可以是无息借贷。因此,民间借贷就存在四种基本类型,即约定归还期限(有期)、约定利息(有息)型;有期、不约定利息(无息)型;未约定归还期限(无期)、有息型;无期、无息型。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那么,应如何确定四种类型的逾期利息呢?

(一)无期、无息型逾期利息的起算及其利率

无期、无息型最为复杂,因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应给予借款人合理期限。若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无期、无息型民间借贷需确定催告日时间及合理期限的期间。

1.催告日的起算

《借贷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则准许“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这说明即使出借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期,该催告日也不能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因为还需给予借款人合理的还款期间。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的话,则可有多个计算催告日的方法:如法院收到起诉状日、案件受理日、诉状副本送达日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催告日应以法院收到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较为合理。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之规定,催告日应为法院收到诉状或口头起诉的次日。

2.合理期限

何谓“合理期限”,并无一定的标准,当事人应依实际情况和社会一般观念加以确定。如果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采取要求借款人支付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14]为保护出借人的利益,法院应视借款金额的大小酌情确定合理期限。

因此,无期、无息型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催告后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鼓励境外加工贸易和实物境外投资,支持援外项目的顺利进行,下列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
1.援外项目;
2.不涉及购汇及汇出外汇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
3.中方全部以实物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
上述项目的国内投资者办理境外投资企业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境外投资利润汇回承诺书》,请遵照执行。



1999年9月7日

关于印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9〕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现将《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公路 施工 评价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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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驻部纪检组监察局、部质量监督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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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09年12月1日印发


文档附件: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规则.doc

附件1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xls
http://www.moc.gov.cn/zfxxgk/JG010000/JG010300/JG010306/200912/P020091209352259357002.xls

附件2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公式.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JG010000/JG010300/JG010306/200912/P020091209352259359616.doc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统一方法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具有公路施工资质的企业在公路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
第三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标准;
(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三)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全国综合评价。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第七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公路施工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2月底前组织完成对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的综合评价,并于3月底前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的施工企业的评价结果上报。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4月底前完成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的全国综合评价。
第九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X分别为:
AA级:95分≤X≤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
D级:X<60分,信用差。
第十条 评价内容由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
投标行为以公路施工企业单次投标为评价单元,履约行为以单个施工合同段为评价单元。
第十一条 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100分,实行累计扣分制。若有其他行为的,从企业信用评价总得分中扣除。具体的评分计算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附件2)。
第十二条 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由招标人负责评价,履约行为由项目法人负责评价,其他行为由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评价。
招标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评价人对评价结果签认负责。
第十三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为: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法人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程序为:
(一)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每次招标工作后,仅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联合体有不良投标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二)履约行为评价。结合日常建设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对参与项目建设的公路施工企业当年度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录并进行评价。对当年组织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在交工验收时完成有关公路施工企业本年度的履约行为评价。
联合体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三)其他行为评价。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四)省级综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评价,确定其得分及信用等级,并公示、公告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五)全国综合评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公示、公告。
第十五条 公路施工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对信用行为直接定为D级的施工企业实行动态评价,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企业在该省一年内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施工企业,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低于行政处罚期限。
被1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认定为D级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C级;被2个及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认定为D级以及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公路施工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D级。
第十七条 公路施工企业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变。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
第十八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公路施工企业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本行政区域。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时,其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的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及以下对待。
(三)其他施工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除外)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时,其等级参照注册地省级综合评价结果确定。
(四)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最低等级方认定。
第十九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公路施工企业在该省份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在该省份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该省份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在该省份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施工企业信用管理台帐,及时、客观、公正地对公路施工企业进行信用评价,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设置市场壁垒,一经发现,将在全国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招标人、项目法人评价工作的考核、处罚机制,确保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工作机制和监督举报制度,结合督查工作不定期对公路施工企业的从业行为进行抽查,当招标人或项目法人对施工企业的评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项目法人重新评价或直接予以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路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对履约行为检查的频率、组织方式等作出具体要求。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