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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执行中的两个问题/程立

时间:2024-05-09 07:3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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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很难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遵守民诉法执行豁免规定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为唯一住房的执行提供了法定依据,但并没有明确限定“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具体标准和如何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的操作模式,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对此略述己见。


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


(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数量为标准,应结合被执行人的居住情况、房屋面积、房屋价格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


1.被执行人享有其他固定的租赁房屋。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住房,同时因从事生产经营又从第三人处租赁房屋,并且长期固定在租赁房屋内从事日常生产生活;或者被执行人在城镇购置了商品房,同时又在农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畜牧养殖或经济作物种植,为了生产便利和生活需要,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或临时建筑长期居住。《规定》第七条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住房享有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享有稳定的居住权,即使该第二处住房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2.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尽管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如果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收益。笔者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具有相对稳定的其他住所,符合《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因此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3.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面积过大。对于被执行人的房屋面积明显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最低住房标准建筑面积,以及建设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


4.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价格过高。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对于认定被执行人住房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另一标准就是价格判断原则,法院可以依照被执行人住房在当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标准。因为在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大城市,不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差异很大,当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因所处的位置、地段、结构或用途等条件使其实际价值较大,评估变现后即使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后仍有足额房产变价款实现债权,则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二)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


对于执行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时,法院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只有公平、公正、透明地进行认定,合理地保障被执行人的异议权、复议权,才会有较强的说服力和实践操作性。


1.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前提。目前对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认定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以启动认定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法定义务。第二,《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予以执行。第三,如果法院未经申请而是依职权予以执行的,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很难得到申请执行人的配合和协助。


2.由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和材料后,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四项标准,及时地对被执行人住房是否属于生活所必需进行审查。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范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该住房予以查封,但暂不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措施。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据以证明该房屋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申请的,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了申请异议的权利。


3.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当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在十日内组成合议庭,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参与听证会。如果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执行人对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对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


法院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予以强制执行后,如何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就成为关键。


笔者认为,建立“周转房”机制可作为应对和解决唯一住房执行问题的新途径。此处的“周转房”是指功能齐全、面积较小、能够满足一个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廉价租赁房,租赁方能及时提供充足的房源。具体而言,“周转房”机制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时间为单位计费的5座以下(含5座)轿车。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辖区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状况制定年度出租汽车发展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经营,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与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且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违法记12分以上记录;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人员、车辆等资质条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的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道路运输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手续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变更,对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从事固定线路经营。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停业时,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使用期满未延续的;
  (二)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市场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证件,清除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营运设施。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自主选择经营服务单位的权利。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可在每年的12月份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换经营服务单位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新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本着“自愿、互助、互惠、有偿”的原则,签订为期1年以上的服务合同。具体转换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换经营服务单位: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拖欠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服务费以及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有债务关系没有结清的;
  (二)原经营服务单位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新车提供担保没有到期的;
  (三)车辆易主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购置的车辆型号必须符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其他型号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车容车貌规范,设置、安装下列标志和设施:
  (一)营运号牌;
  (二)统一的标志顶灯、坐垫套;
  (三)在指定的位置设置计价标签;
  (四)在指定的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及投诉电话;
  (五)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并放置在显著位置;
  (六)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配置的营运标识和车容车貌等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检验。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出租汽车进行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服务承诺和车辆维修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等基础资料、台账,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
  (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七)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八)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九)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接受行业管理部门检查;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出租客运票据、税费缴纳凭证;
  (三)保持车容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不得强行并客;
  (六)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七)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九)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若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费用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超过有效检定日期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岗期间禁止吸烟,并提示乘客车内禁止吸烟;
  (十一)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按照约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或终止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二)乘客携带对驾驶员安全构成威胁的大型宠物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破坏车内环境卫生的;
  (四)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五)醉酒者以及无行为能力者没有监护人陪同的;
  (六)不告知目的地,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的;
  (七)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或派员进驻营运站场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
  乘客投诉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乘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定并协调解决。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及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相关费用由经营者自负,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乘客可向物价部门投诉,由物价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乘客不按规定付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向公安部门投诉,由公安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应当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机场、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施划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行为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件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营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2001〕43号)同时废止。








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立法上称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实质是对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次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它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为对象,以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是否确有错误,即是否具有再审事由,法院有一个发现和确认的过程。因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包括案件的申请再审复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的阶段。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再审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复查主要是对当事人认为原裁判存在再审事由或其他法定条件而要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的主张进行审理;再审则主要就当事人各方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进行审理。
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公民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重要作用。复查阶段就是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事由的审查阶段,是法官综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生效裁判进行衡量的裁判阶段,是决定是否打开再审之门的关键环节,事关裁判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更关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担负着承上启下、分源截流的关键作用,是再审制度建设的核心环节,也是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关键。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以当事人主义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基础,建立符合民事诉讼特征和审判规律的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亟须完善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现状与弊端
复查程序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中被法律真实确定是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该法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的权利,但这并非诉权。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保护的权利,即纠纷主体将民事纠纷引入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行使引发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所涉及的生效裁判进行复查,该复查工作的性质为法院的审查立案行为,是一种带有行政化色彩的非规范化、非程序性的内部处理行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对生效裁判进行实质性审查,确定是否确有错误,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由于这种复查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即监督权为基础建构的,而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诉权,其性质为纠错程序而非维权程序,因此产生了完全职权化的复查过程,由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该种申诉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日益严重的矛盾和弊端。
为解决这种矛盾,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申请再审”与“申诉”并存于法条之中,但其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本质是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表现, 这项改动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我们可以把这种变动看成是试图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再审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概念,指再审诉讼程序的提起直接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法院以“诉讼程序”的方式审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请求,即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接受司法裁判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申请再审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则直接启动再审之诉程序 。多年来,在我国当事人的申诉是信息反馈引起复查及再审的主要渠道,故民诉法依然保留了“申诉”这一提法,同时规定了申诉再审的五种情形,也是基于这五种情形不能穷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排斥当事人申诉而提起再审的途径。从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的内容理解,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已经明确,但人民法院对此申请应当如何审查,没有明确程序规范。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诉权并未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实现,甚至处于虚置的状态,申诉复查处于随意、草率、无序的“暗箱操作”之中,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制度尚未建立。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申请再审审查制度日益暴露出其弊端,阻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益,主要表现在:
(一)、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无威则无信,无信则不立”,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没有司法权威,就没有司法公正。目前,司法权威有待提高是勿庸讳言的,现在种种对司法的责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缺乏权威。为什么那么多败诉者都上诉、申诉?就是他们不相信法院是公正的;为什么那么多人怀疑法官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而不考虑自己在纠纷中、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也是因为大家不信任法院是公正的。原因是什么呢?屡屡见诸新闻媒体的司法腐败是罪魁祸首自不待言,现行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就让人感到不可靠,法律就得不到社会的尊重。德沃金指出:“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也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失去了法律的影响、规范、引导作用的社会,怎么能建立法治社会?
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在制度设计上,当前的自我否定性的民事再审制度就给人一种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感觉,而在实践中申诉成功的个例无疑加重了对法院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怀疑。其直接后遗症就是造成了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进而与司法腐败联系起来。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这道防线不牢固时,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动摇。
(二)、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受到削弱
诉讼程序具有一种特殊的稳定性,即一经走过就不得轻易回复,除非法律上做了特殊的安排,规定了除外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断地申诉,法院方面不断地再审复查,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仍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的威胁。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以通常程序,就该案再为争执,以维护法的安定性的效力,即“既判力”,既判力要求,除非法律上安排了特定的救济程序,依照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就被固定,不得轻易被推翻或改变。由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立法上的不严谨和司法上的滥用,造成了大量终审不终的现象,破坏了裁判的既判力,对当今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不可避免。
(三)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扰乱诉讼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审监制度的缺陷,出现部分案件历时十余年,先后判决、裁定十余次,当事人仍然四处申诉的现象。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被大量消耗,当事人在长期的诉讼过程中,也承受了巨大负担。现行的民事审监制度总是让当事人存有希望,而只要有一线希望,许多当事人就要不断申诉,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中院、省院,一直到最高院,在法院讨不到“说法”了,就到人大、政协,要不求助于新闻媒体,大肆炒作。反正申诉的门路很多,这里申诉完了到那里申诉。而法院在现行民事审监制度和当事人反复申诉的情况下,不得不一次次启动民事审查程序。这种无限申诉的民事再审制度使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
(四)法律的调节功能弱化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司法就是通过法律适用解决社会关系的矛盾和纠纷。在按照法律程序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因终审裁判而确定下来,以利于经济活动的继续运行。但是,我国民事再审复查及再审制度的最大弊端就在于不断的申诉、再审,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败诉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寻找各种途径将已经终审的判决推翻,而现行的民事再审复查制度恰恰为这种努力提供了各种各样的机会。法院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而民事再审复查及再审之后的裁判结果仍必然存在败诉的一方(除少数的调解结案的以外,且不论调解的正当性),那么新的一轮申诉、再审就开始了,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弱化了。
二、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症结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过于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无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忽视诉讼的程序利益,导致民事申请再审程序任意性太大,在实践中的弊端日益暴露,分析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启动复查的主体过多
为防止或纠正错误的裁判,法律规定了可谓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可引发复查程序的启动,从司法部门内部来看,不但作生效裁判的法院可以主动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这些部门都可以通过指令复查,检察建设而启动复查程序。从司法部门外部来看,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大代表往往以函件、建议函等方式要求法院对个案进行重点查办、督办,且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应当承认,外部监督对于促进法院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外部监督的监督主体、形式的多元化,权限以及监督程序缺乏具体的规范,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滥用监督权的现象。况且外部监督以提起再审的方式的进行,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理,实际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二)管辖不明、层级混乱
现行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此,原审法院及其所有上级法院均有权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并进行复查,上级法院也有权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或要求其复查并汇报结果。由于管辖规定缺乏特定性,导致实践中当事人越级申请再审、滥用申诉权利,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加重了法院和社会的负担,而且也容易使各级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相互推诿,谁都有权管,谁都不管,反而陷入申诉或者投诉无门却又申诉不止的怪圈,结果一些错案不能依法得到纠正,确实需要救济的当事人合法的正当权利得不到司法程序的补救。
(三)、申诉期限规定较长,申诉次数无限制
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都有时间限制,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如此 。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虽然改变了过去民诉法无限制的规定,但二年的申请期限仍过长,这与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期十五天不相匹配,申诉与上诉相差太大,不利于裁判效力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复查的,更没有期限限制,任何时间均可提出。此外,申诉次数未能限制性规定,加之启动复查和复查主体的多元化,致使众多的案件在各级法院反复复查。有的案件历时十余年,反复申诉,再审,使得法院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严重损害了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也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极大学浪费。
(四)、复查的标准过于概括
复查审查的内容即为提起再审的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确有错误”标准、第179条规定的可提起再审的五种条件过于概括、原则,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十种,与德国民诉法规定的大体相同,都是比较明确的。况且“确有错误”在理论上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缺乏科学性,由于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此这种“确有错误”显然不是当事人说了算的,使当事人常常与法官发生理解分歧而产生磨擦和冲突,同时也使法官在该标准的把握上有太大自由裁量权,容易形成法律外的寻租空间,滋生腐败。当事人频频申诉,“申诉状”漫天飞,导致本应再审的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而不该再审的案件却被推翻原生效裁判,裁判稳定性、司法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和损害。
(五)、复查方式的非规范化、非程序性
如前所述,复查是法院一种行政化的内部审查活动,而不是诉讼审理程序,处于不规范的状态,其过程是任意和不透明的,缺少程序性规范。对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有的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理由进行评判,决定驳回或裁定再审,有的法院则仅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决定驳回或汇报提出再审。有的复查案件能在极短的时间内裁定再审获得救济,而某些复查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在复查方式上,基本采取不听证审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组织双方质证、辩论,当事人基本没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等。复查过程缺乏当事人的参与程序,完全是法院独自进行的书面审查,复查结果的作出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随意性太大,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司法原则,在实践中常导致先定后审,实际上为当事人正常的申请再审设置了行政管理障碍。所有的申诉、再审申请人都认为申诉、申请再审难,申诉、申请再审权得不到保障,尤其是被申请方对复查不公开很是不满,往往不知道案件已进入复查程序,认为案件复查透明度不高,暗箱操作现象严重 。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损司法的公正性。
(六)、复查环节与再审程序相分离
由于我国将复查作为法院对生效裁判决定是否再审的审查立案行为,因此即使一些法院将复查工作转入审监庭进行,但复查仍是法院审查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阶段,由立案庭或审监庭的合议庭对再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若认为案件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则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由院长提起再审程序。之后,转入立案庭重新立案,再分配给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理或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复查工作与其后的再审程序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相互分离的环节,复查是完全独立的,有专门的合议庭审理、有独立的案由和案号,并形成独立成册的卷宗材料。这繁琐、曲折、反复审查的过程浪费了诸多的司法资源,且由于法官个体之间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司法实践常出现再审合议庭否定复查合议庭的意见,维持原判的情形,不仅白白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当事人对如此左右摇摆的司法程序产生极大的不信任。
综上,现行民事再审复查制度并不符合建构再审之诉制度的要求,缺乏程序性,行政化的复查环节,未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参与,阻碍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的实现,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救济、司法公正的满意度,反而引发当事人缠诉不休的不正常后果。因此,为建立有限再审之诉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势在必行。
三、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完善
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互相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实体法是程序法产生和存在的前提,程序法是实体法贯彻实施的保证方法和手段。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间实体权益的纠纷。为此,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下的民事申诉再审复查制度,必须具有民事诉讼程序特征并根据制度设立的目的,体现其应有价值和遵循一定的原则。复查程序是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审理程序,在对其进行制度建构和规则设计时,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律,并且由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应充分考虑在确保裁判的终局性和确保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真实性之间取得某种平衡。在建构再审之诉制度、完善复查制度的同时,必须对再审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及审查方式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一)、树立“依法纠错”观念,改变“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我国现行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立法者鉴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该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坚持“实事求事,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这当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从法哲学角度来分析,该司法理念对于民事审判来说,既不合适又不可能,并且危害很大。首先,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其次,有错必纠也是难以实现的,有错必纠原则建立在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完全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性在诉讼中是不能成就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况且,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而非现在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审判实践中法律事实往往与客观真实不尽相同。因此,有错必纠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最后,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弱化,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公正。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这就是既判力。既判力是诉讼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的司法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断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合法的证据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得到一次性的解决。通过比较法的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总是首先保证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严格的事由申请再审情况下才能发生。因此,再审的案件很少。
就整体而言,有错必纠原则并无不当,问题是司法领域中的错误或者说司法错误,有其独特的衡量标准,将一般错误观念的标准强行作为司法错误的衡量准则,必然与现代司法价值理念发生冲突。现代司法的公平理念,只在于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现代司法效率的要求,亦绝不允许个案以任何理由无止境地拖延,迟到的正义也是不公正。案件只要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在双方平等、合理的诉讼权利背景下,在相对独立与中立的机构与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律约束力处理纠纷就应保障裁判结果的即判效力。若因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致使案件并未在完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得到公平了结,那么此等缘由绝不能用来冲击既定裁判的效力,更不能以所谓的有错必纠来横加干涉。再审工作必须贯彻依法纠错原则,这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复查程序的司法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二)限制提起民事再审复查的主体
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可以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
2、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
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它们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为此,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减少抗诉案件的范围和数量,以便有利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处分”等原则落到实处。
3、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民事再审
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理由是:法院依职权决定民事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否则,即与偏袒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审判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法院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的置疑。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连带责任,即使此举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错,但其实纯属多余。因为一个错误生效裁判的最直接受害者并不是法院,而是一方当事人,所以说,该当事人是最有可能发现错判而申请再审的。法院缺乏这种发现错判的利益相关之基础,所以不具有实效性,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为此互做让步,以至息讼服判。现法院单方为追求裁判的准确无误,再将双方当事人拖入诉讼之中,这样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 、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级规定
1、确定民事申请再审复查的管辖法院
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民事申请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再审是重新审查和推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因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疗效。尤其是在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原审法院再审,会尽力袒护其工作人员,回避由他们非法行为而引起的案件错误,这样的再审更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再审案件提高一个审级,统一由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进行再审)。这种管辖制度的实行,不仅能使当事人较易产生信赖心理,接受再审结果,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样基层法院可以集中有限人力、物力搞好一审案件。从与国际接轨来看,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
2、取消指令民事再审复查
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发现可能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后,常常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复查,让下一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汇报复查情况,使得申请复查案件在二级法院之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上访。在确定了民事申请复查制度的管辖法院后,同时应当取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这样由于指令再审复查而产生的各种弊端便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