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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支付令效果的程序治理/郭奎

时间:2024-06-17 16:1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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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令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签发的督促其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支付令是一种高效、便捷、经济的债权实现的方式,特别是新修订的劳动法将支付令作为工人高效维权的一种方式加以推出,是小额速裁程序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很少有人申请支付令。支付令作为非诉债权实现方式还有无存在的必要,是什么原因使支付令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我们如何从程序设计方面优化支付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此文进行粗浅探索。


支付令的功能


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督促程序就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逾期不予清偿的案件,通过简便快速的方式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司法程序。

1.支付令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提高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支付令得天独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助于缩短债权实现时间。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人民法院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如决定受理,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而诉讼案件审查期限是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普通程序是六个月,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判决书后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从法律规定上看,督促程序的债权实现期限远远小于诉讼程序债权实现期限。(2)手续简便,只需一份支付令申请书即可,无需开庭。法院直接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即可发出支付令,无需开庭审理。(3)降低债权实现成本。一方面,申请支付令无需开庭审理,可以省去代理人出庭的费用;另一方面,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仅是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以10万元标的为例,申请支付令仅需766元,如果诉讼则需要缴纳2300元,节约了1534元。同时,支付令的管辖不受标的数额限制,可以就近选择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避免到上一级法院诉讼,减少奔波之苦。

2.支付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 目前,各级法院案件均呈普遍增长态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支付令在解决案多人少矛盾有其独特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通过申请支付令可以过滤掉大量简单案件,让法官有更多的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支付令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当事人申请即可以启动审查程序,减少人力、物力,节省了审判资源。


支付令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债权人不愿申请支付令 根据以随机抽取到法院立案的债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对支付令制度不了解的占45%,支付令因义务人提出异议容易导致失效的占32.5%,双方矛盾争议较大、不宜申请支付令的占22.5%——通过以上调查,债权人不愿申请支付令的原因有:(1)法律宣传不到位,债权人不知道有支付令督促程序。1991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督促程序,但对于非诉矛盾纠纷解决模式是近几年刚刚兴起并被人们逐渐认知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督促程序,只有司法工作者能够了解其运作程序以及实际价值,广大群众对此不甚了解。(2)支付令因债务人提出异议,容易导致支付令的失效与执行程序终结。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依此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异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认定异议成立,支付令失效。同时,支付令还会因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不适格;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2.部分法院与律师不建议当事人申请支付令 部分法院与律师不建议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其原因:一方面支付令无需开庭,无法收取出庭费用;另一方面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价值无法体现。笔者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法官不愿意启动督促程序的原因进行调查,随机抽取一线法官30人次进行问卷调查,其中: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容易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支付令失效,前期所做的工作都将宣告作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有14人,占47%;支付令具体操作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详细的操作规程,适用起来会面临很多新问题无法解决的4人,占13%;支付令案件多为债权类案件,案情简单,容易调解,适用支付令将影响调解率等考核指标的有12人,占40%。通过以上调查可知,法官不愿启动督促程序既有法律法规不完备的原因,也有法院考核评价制度原因所致。

1.提高支付令申请成功率 (1)加强督促程序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的积极性。对于支付令申请条件及程序,支付令异议的效力以及督促程序终结的情形等,应当予以宣传,引导大家通过非诉程序快速化解矛盾。1988年,法国因为收取没有支付的款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已有四分之三的债权人是在“指令支付”(即督促程序)简易程序范围进行诉讼。建议我国法院首先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对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流引导;其次,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关于申请支付令的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自觉选择申请支付令;第三,加大支付令案件的执行力度,进一步突出支付令“快速”的效果。(2)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有限度的实质性审查,即对于不需要双方举证,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定理、规律,或经过计算或简单分析即可确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例如被申请人对债务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借条是在两年内出具,可以直接认定异议不成立。对于有限度的实质性审查,要把握无需举证和常识分析两个限度,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听证等形式给予双方申辩陈述的机会。

2.实现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无缝对接 将诉讼程序作为督促程序的后备和保证,能够使债务人慎重运用支付令异议权,提高支付令的效果。(1)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受理法官应询问申请人,如支付令申请失败是否愿意由法院直接转入诉讼程序,如债权人同意,在支付令失效或督促程序终结后由法院直接立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无需当事人亲自到法院重新立案。(2)在转入诉讼程序时,以前缴纳的申请费用直接转作诉讼费用,实行多退少补。(3)无需申请人重新递交诉状,由申请书代替诉状。(4)自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即开始计算举证和答辩期限,无需再重新给予被申请人举证和答辩期限,被申请人的书面异议书可作为诉讼案件被告的书面答辩,可直接安排开庭。

3.进一步完善督促程序操作流程 目前,关于申请支付令的操作流程,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以及最高院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这些规定对于一套诉外矛盾化解机制来讲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对于担保案件担保人是否能申请支付令;对于被申请人对于债务部分提出异议,对因部分异议而失效的部分是适用裁定予以确认,还是收回原支付令重新下达新的支付令等,现行的法律法规未给予明确规定。督促程序是一种通过非诉的方式来解决诉的程序,因此它具有很多诉的性质,我们应可以借鉴诉的规定对督促程序加以完善。(1)确立异议证据制度。现行的督促程序,对于异议人提出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提出书面异议即可,容易导致异议滥用,应当要求异议人在提出书面异议的同时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不予实质性审查。(2)确立异议审查回避制度,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有权知道异议审查人,异议人认为异议审查人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异议审查人回避,关于回避的确定可以参照诉的规定予以确立。(3)确立支付令错误救济制度。最高院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第十一条赋予了法院院长对确有错误的支付令提出重新审查的权利,同时也应当赋予债务人对已经生效的支付令提起重新审查的权利。(4)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对督促程序实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相应制度设计,破除支付令的梗阻,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遵循合理采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保护的需要编制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计划,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采集计划,编制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者应当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和收购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将申请材料报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收购申请表和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应当按照采集证、收购批准决定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进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区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