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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熊理思

时间:2024-07-01 00:5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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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为视角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新增了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一条文标志着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立。但目前法律对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及行使程序均缺乏具体规定。虽然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在英美法系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上由模糊到相对完备需要一个过程。下面笔者就这一新制度的法律完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律师保密特权的确立具有划时代意义。条文设置上,它既从正面对辩护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的保密权予以肯定,又从反面对该特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信息排除在保密特权之外。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律师保密特权显得过于单薄,诸多问题还待明确。

1.权利主体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只规定了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律师拒证权,但这只是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在律师保密特权中,辩护律师首先对委托人有保密的义务,其次才对侦查、公诉、审判机关有拒证权。因此除了律师有拒证权,委托人也有权拒证或要求律师拒证。例如,在律师保密特权发源地的英美法中,律师保密特权被称为“律师——客户特权”,其权利主体是委托人,律师拒证权也是源于委托人。而在我国其权利主体却是律师,换句话说,如果律师放弃这一权利,委托人不愿意也无可奈何,这显然违背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初衷。

2.对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身份界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执业活动”从什么时候起算,是从正式达成委托协议之时起算,还是从为委托而进行谈判之时起算?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聘请的律师助理、专业人士知悉相关情况的是否也享有保密特权?委托人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包括可以代表他们的亲属?委托人为单位的,律师与单位中哪些人的交流属于保密范围?

3.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属于有权不予披露的信息。那么,委托人向辩护律师秘密提交的犯罪工具等物证是否也在此之列呢?再如,委托人向辩护律师作有罪陈述后又将该信息无意中说给第三人听的,是否还受保护呢?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增加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4.特权的行使程序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对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权利如何行使并无规定。缺乏程序规定将使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对律师保密特权的行使程序予以明确。

5.特权的存在期限不明确。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过去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人去世后其相关信息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机构、组织的,该机构、组织解散后,他们之前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

6.保密特权与其他条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不明确。为保障律师保密特权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内容,同时废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这些配套措施保障了律师保密特权的实施,也使诉讼法条文整体上保持和谐,但条文之间仍存在有冲突的地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律师对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某些严重犯罪有报告义务,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律师。因此一百零八条的举报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告知范围,二者是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上对如何解决辩护律师可能面临的两难境地尚待明确。


二、相关法律完善建议

1.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定位。价值基础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源泉。因此构建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其背负的功能定位。根据国际刑事司法精神,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的基础就是相互信赖。这种信赖,是律师得以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和前提。二是阻止控诉方从辩护律师口中得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言词证据,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律师保密特权彻底杜绝变相获得源自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虽然以上价值观与我国注重实体真实、打击犯罪的诉讼传统存在差异,但任何理由都不能阻挡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向对抗制和保护人权方向发展的步伐。

2.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在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设置上,笔者认为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法的成熟经验。首先,应将委托人纳入权利主体。既然律师保密特权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么他们更加有权拒绝披露或禁止他人披露与律师秘密交流的信息,而不应将这一权利止步于辩护律师。其次,保密信息的内容应包括委托关系成立前的法律服务谈判。这是因为,委托人向拟聘请的辩护律师诉说案情后最终却没有达成委托协议的情形常有发生,若将这部分交流信息排除在保密信息之外则会使寻求法律服务的谈判缺乏公平交易的基础。再次,该特权的期限应为永久。这不仅与国际惯例相符,也已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9条中有所体现。最后,还要丰富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性规定,以进一步明确该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例如可将物证、律师-客户关系形成前就已存在的书证、委托人明知不相干的第三人在场仍向律师所作的陈述、委托人自愿向第三人泄露的信息等排除在外。

3.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适用程序。首先应当明确委托人、律师是这一特权的主体,然后当他人要求披露某一信息时,权利主体必须及时引用该特权,否则视为放弃。该特权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予以引用。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引用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得强制权利主体就保密内容作证,应待进入审理阶段后由法官作出是否属于保密范围的判断。

4.应明确法条冲突时的解决办法。鉴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含辩护律师在内的人的举报义务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特权的例外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调整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现代法治精神对辩护关系、亲属关系等特殊信赖关系的保护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的争议性比较大,对其增加但书规定,给律师保密特权及刑事诉讼法日后的其他可能修改均留有了余地,有利于增强法条之间的兼容性,促进法律的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36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2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能否申请改变纳税年度的请示》(沪国税外[2002]1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年度应为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自2002年度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六条规定停止执行;此前,外商投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以其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可以继续执行至企业期满。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电信、商务、卫生、文化、体育、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旅游景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征求旅游、文物保护管理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旅游区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在旅游景区、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砍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旅行社
第十三条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对全市旅行社的数量、结构和布局实行宏观调控。
第十五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应当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将其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形成新的旅行社。
第十六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七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的名称、地址,旅游者的姓名、住址、性别、民族等基本情况;
(二)旅游的期间,旅游的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等专项旅游活动安排;
(三)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内容;
(四)旅游费的详细构成和标准;
(五)交通、食宿标准和价格,景区、景点门票价格;
(六)旅游意外保险;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旅行社提供格式合同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八条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主要用于以下情形给旅游者造成损失,但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对旅游者的赔偿责任时,由旅游管理部门从中划拨支付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行社不得将其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凭证用于担保。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划拨的,旅行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旅行社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查询其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情况。
第四章导游员
第二十一条导游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执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导游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可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可由旅行社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取得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人员的名单。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从业,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依法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对其进行登记,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有关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进行导游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依照旅行社确立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
(二)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传播中华文化,讲解安庆自然人文情况,介绍风土人情;
(四)按其职责权限处理旅游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并及时报告旅行社;
(五)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听取和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导游员必须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导游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兜售物品,不得欺骗、胁迫或串通旅游经营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或中止旅游项目,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五章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七条实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并发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九条实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制度。旅游经营者可以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由所在地县(市)、郊区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城区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
旅游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旅游定点单位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发布虚假广告;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不得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名称、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
(八)不得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造垄断,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
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入境旅游者在本市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区的历史文物等自然文化遗产;
(四)爱护旅游公共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与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等。
经营者应当将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批准部门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三十六条凡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从事下列娱乐活动: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尊严的活动;
(二)伤害民族感情、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的活动;
(三)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四)淫秽、赌博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章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四十条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市容、民政、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定期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欺骗、胁迫或串通经营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分别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受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五十六条旅行社、导游员、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旅游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文化、环境保护、卫生、价格、反不正当竞争、工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各县(市)、郊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