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部分轻工产品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20:3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部分轻工产品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加强部分轻工产品管理的规定

(1988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

规 定
为了加强对部分轻工产品,特别是耐用消费品发展的宏观指导,发挥经济杠杆、法律及其它调节手段的作用,加强对轻工产品的行业管理,指导生产,鼓励合理竞争,压缩长线产品和不适销对路的产品,增产市场短缺的名优产品,迫使假劣产品和质次价高产品退出市场,并抑制少数短线产品盲目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轻工业部是生产自行车、缝纫机、钟、表、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钢琴、电子琴等产品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今后,凡新建厂点生产或转产、兼产这些耐用消费品时,需事先经轻工业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轻工业部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事宜。对于未经批准就生产上述耐用消费品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经批准生产第一条所列产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不得随意减免。对这些企业,不论有无亏损,非经财政部批准,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减免增值税或给予财政补贴。凡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对擅自减免的税收或变相给予的补贴,应如数收归中央财政,并追究法律责任。
特区、开发区内生产、组装生产第一条所列产品的企业,其产品销往内地时,除按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特办字[1986]020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外,还应按现行的税法规定,补缴各个环节的增值税;如果生产、组装的产品含有进口料件,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进口环节各项税收后,方准予销售。
三、加强价格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凡国家管理价格的轻工产品,属于国家定价的要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可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范围内由地方或企业制定具体价格。
对放开价格的市场紧俏的轻工产品,要加强价格管理和监督,建立价格变动申报制度,制止转手倒卖,易地涨价。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放开价格的市场紧俏的轻工产品实行最高限价,并且可以规定某些品种不许私人经营。
对于第一条所列产品,轻工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要加强对其整机与零部件价格的指导。使零部件的销售利润略高于整机的销售利润率,或者二者大致相等,以鼓励提高零部件的质量,加快国产化的进程;并克服整机厂的盲目发展。
四、轻工业部和商业部在一定时期内(半年左右)联合或分别向各银行通报有关轻工产品的供求状况,特别是长线、短线产品的分析和预测;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有关轻工产品的供求状况和市场预测。
银行根据轻工业部和商业部提供的分析和预测,对盲目生产长线产品和生产产品质量差、资源消耗大、成本费用高的短线产品的企业,不予发放新贷款,按期清收已占用的贷款。同时,对于逾期占用、积压占用和挤占挪用的银行贷款,按现行的加息政策执行。
五、轻工业部要加强轻工产品的宏观管理,按行业统一制定发展规划。轻工业部对各部门生产轻工产品的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要一视同仁,在合理布局的原则下,扶持骨干企业,限制盲目发展,同时运用竞争机制,择优汰劣,不允许消极保护落后企业。
六、生产电子钟表必须进口的元器件,由轻工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共同负责审批,海关凭批件验放。
七、严格质量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轻工产品必须按有关标准生产(无标准的不在此列),凡达不到标准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上市出售。其中,第一条所列产品必须达到国家、专业(部)以上标准,方准上市出售。名优产品达不到名优质量标准的,不准使用名优标志,不得按优质优价方式加价。轻工业部要建立质量公报制度。
对获部优以上优质产品称号的轻工产品,要按规定年限复查和不定期检查。达不到标准的,取消优质产品称号,并公布于众。省级优质轻工产品由各地人民政府照此办理。已取消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广告经营单位不得经办冒充优质产品称号的广告,违者将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广告的全部收入,并处以罚款。
在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联合体中,龙头厂对企业集团和联合体中挂牌生产的产品,有质量检测、监督、否决权,凡产品质量达不到名牌产品标准的企业,不准挂牌生产。
八、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七部门制定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严格生产许可证管理,加速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要根据上述条例和规定的精神,加速开展轻工出口产品,特别是出口拳头产品的质量许可证发放工作。
对第一条所列产品,生产许可证只发放给由轻工业部定点或预选点中的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专业(部)标准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九、原材料要择优供应。在生产资料完全实行市场调节之前,对计划分配的物资,各级物资供应部门要加强与各级轻工部门的联系,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市场紧俏商品的企业,择优供应原材料。
各地方、各部门不得截留供应给生产名优产品和市场紧俏商品的企业的原材料。各地方、各部门自行组织和采购的原材料,原则上也应优先供应这些企业。
十、积极推动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联合,组织扩大经济批量,扩大名优产品的市场复盖率。通过竞争,优胜劣汰,迫使假劣产品和质次价高产品退出市场。
对于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联合,要以自愿、择优,达到名优产品的质量标准、促进名优产品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为基本原则。申请进入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联合体的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应经行业归口管理部授权的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具备经济批量生产条件,方准许进入企业集团和联合体。


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的函
财政部


四川省革委会:
你省民政局一九七三年曾来函请示,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补助的问题,经研究后,我们于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了答复,大意是: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劳保条例》规定,应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至于其家属以
后生活发生困难,应如何解决,……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以暂由企业单位按困难补助办法酌情给予解决。
根据四年来执行的情况看,这样办虽然解决了职工遗属的一些实际问题,但也发生了新的矛盾,各方面反映比较多。……为了把今后的事情办好,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应当改变原来的答复,今后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对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生活有困难的问题,各有关部门,遗属所在地的社、队和街道委员会,要加强职工遗属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减轻国家负担,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多做贡献。
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规定由原企业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如其遗属以后生活发生困难,通过生产自救和依靠集体帮助,仍有严重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自行解决,而又符合救济条件的,可按一般社会救济办法,由当地社、队或街道在社会救
济费内酌情给予必要的救济,企业单位不再给予补助。
三、本文下达前,已经处理过的这类问题,仍按原来确定的办法办理,不要改变,以免引来新的矛盾。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77年6月15日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 劳动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在各级政协委员、参事室参事、文史馆馆员中,有一部分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他们中的大部分人生活费标准较低,且自确定之后,几十年来一般没有提高,有些人生活上有困难。为了改善这部分党外人士的生活待遇,在一九八二年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
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时,适当提高这部分党外人士的生活费标准,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扩大统一战线政策影响,为促进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一)提高生活费标准的范围
提高生活费标准的范围是: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的委员、专员、工作员,参事室的参事、工作员,文史馆的馆员、工作员以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人员等。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已故党外人士的遗属不包括在内;个别生活实在困难的由社会福利费解决。
(二)提高生活费的原则和办法
1.一九七八年以前开始领取生活费每月在二百元以下的上述人员,现在领取生活费每月不足五十元的,增加十元;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的,增加十五元;一百元以上不足二百元的,增加二十元,但增加后的生活费不得超过二百元。
2.一九七八年以来增加过生活费,已达到:全国政协委员在二百元以上,省政协常委在一百二十元以上,委员一百元以上,县政协委员六十元以上,省参事在八十元以上,中央文史馆馆员在一百元以上、省文史馆馆员在七十元以上的,这次不增加。个别影响较大或有重要贡献的,经
统战部门批准,也可增加。
3.增加生活费的时间,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办理。
(三)对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统战部门要提供确切的情况,给以必要的协助,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198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