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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1:2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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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二条 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灌区的工程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建立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是建立新型银企关系的前提,做好支付清算工作的基础,加强信
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自去年全国银行结算工作会议以来,各地根据会议精神的要求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清理规范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在不少地区,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还未建立,其他帐户也未按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管理。为了切
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区分各类帐户的性质
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帐户划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基本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存款帐户,是其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帐户办理。
一般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因借款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转存、支付及归还借款的款项转入,不能办理现金支取。该帐户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事业单位在该开户银行的借款余额。对超过贷款余额的,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事业单位在5日内划转基本存款帐户。

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划转的,开户银行应主动将超过贷款余额的部分划转基本存款帐户。借款清偿后办理销户。
临时存款帐户,是持有开户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批件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其现金收付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专用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因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或办理信托、政策性房地产开发、信用卡等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企事业单位的销货款不能进入该帐户。该帐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因基本建设资金开设的专用存款帐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按照国家
现金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支取;信用卡帐户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现金支取。
各地应严格按照以上各类帐户的性质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户条件进行帐户的清理,办理帐户的开立。
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原则和规定
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以下原则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一)有较固定的存贷款或长期的银企合作关系;
(二)取得借款量较大的银行;
(三)银企性质接近,有利于对口服务;
(四)银企距离较近,方便办理业务。
对企事业单位选择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以下规定,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大中型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性公司,以及银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不得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违反规定开立其他各类帐户。
三、积极推进基本存款帐户的清理工作
建立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今年下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各行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上日程,加强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做好对企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重要意义、原则、方法的宣传,使其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基本存款帐户的清理工作。
各企事业单位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选择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原则和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规定的时间,向其选择的银行提出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申请,经该银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核发基本存款帐
户开户许可证。
在清理规范基本存款帐户时,对企事业单位未选择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或银行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协调和裁定:
(一)未在银行取得借款的企事业单位,可按照本通知二、(三)(四)的原则确定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
(二)企事业单位在一家银行取得借款时,应在其借款银行确定基本存款帐户;
(三)企事业单位在多家银行取得借款的,应在借款余额最大的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借款余额为1995年1月1日至清理时止的借款平均余额。
各行要加快帐户清理步伐和进度,将所在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在一家银行的营业机构建立起来。目前,尚未开展帐户清理工作的地区,要立即行动,摸清底数,在此基础上开展清理,建立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正在清理的地区,要加快进度,尽早将本地企事业单
位基本存款帐户建立起来;已经清理的地区,人民银行要及时组织对企事业单位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保证清理质量,防止走过场。今年下半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集中力量,重点抓好地市以上城市大中型企业的帐户清理工作,在年底之前,要保证完成所在地区大中型企
业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任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对辖内建立基本存款帐户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和总结,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就检查验收的情况写出书面总结。帐户清理工作比较快的地区,要在1995年10月底之前将书面总结报送总行;帐户清理工作较慢的地区,要在1996年1月15
日前书面报送总行。
总行在各地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将进行重点复查。对清理工作做得好的予以表扬,对重视不够、走过场的要通报批评。
四、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帐户的管理
在基本存款帐户建立之后,为防止其他存款帐户变相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巩固帐户清理的成果,要加强对各类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
在基本完成建立基本存款帐户和核发了开户许可证的地区,人民银行要发出公告,规定自确定的日期起,凡未核发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的,其帐户一律不得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
要实行年检制度。人民银行各级行和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对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的建立和其他各类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开展一次检查。此外,人民银行各级行还要经常对其他存款帐户的使用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严格处罚。为便于加强对基本存款帐户建立的
检查和管理,各银行对在本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应在该帐户的帐页和印鉴卡上注明“基本存款帐户”字样,以示区别其他类型帐户。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帐户申报制度。各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必须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报。在大中城市,各银行应按人民银行编发的计算机报送程序或规定格式,采取送磁介质(软盘)或联网的办法向人民银行申
报帐户开立、撤销情况。在已颁发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地区,对企业单位申请开立各类帐户,各银行要查验代码证书并登记单位代码。
人民银行要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档案数据库,利用数据库监控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各类帐户的情况,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银行提供企事业单位的开户信息,以利于银行掌握开户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信,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
五、严格对违反帐户管理行为的处罚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开立各类帐户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和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银行违反规定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各类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每户5千至1万元罚款;一般存款帐户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的,要限期纠正,并按办理支付现金的笔数对其处以每笔2千至5千元罚款;一般存款帐户余额超过企事业单位在该银行借款余额的(归还到期借
款时除外),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按超出部分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借款归还后,银行对一般存款帐户仍允许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要限期销户,并对其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二)各金融性公司、银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违反规定开立其他存款帐户的,要责令其限期撤销,并对其按每户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对拒不撤销的,要停止该金融机构向外办理结算业务。
(三)企事业单位将销货款转入其专用存款帐户的,除责令其将款项转回基本存款帐户外,对其处以5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企事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要对其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并限其撤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9月1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
(法发[2003]13号)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值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值庭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为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所实施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值庭前的准备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门组织落实:
(一)根据庭审活动的时间、规模、类型、诉讼参与人的数量、场地条件等情况,选派司法警察值庭;
(二)制定实施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三)与相关部门联系,交换意见,明确任务。
  第五条 司法警察值庭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
(二)保障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
(三)传唤证人、鉴定人;
(四)传递、展示证据;
(五)制止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警服、佩戴警衔专用标志,警容严整。女司法警察不得浓妆、披发、戴饰物。
  第七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对旁听人员,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其他不宜旁听的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劝其退出审判法庭。
  第九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站立于审判台侧面,背向审判台,面向旁听席。根据需要采取立正、跨立姿势或坐姿。法庭宣判时采取立正姿势;法庭调查开始后采取坐姿。值庭时间超过一小时可替换。出入法庭时应以齐步动作行进。
  第十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接取、传递、展示证据时,应注意安全。
  第十一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传唤证人时,应当打开通道门,引导证人到达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对旁听人员违反下列法庭纪律的,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一)未经允许录音、摄影和录像;
(二)随意走动或擅自进入审判区;
(三)鼓掌、喧哗、哄闹;
(四)擅自发言、提问;
(五)吸烟或随地吐痰;
(六)使用通讯工具;
(七)其他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值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未经许可进入审判区,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二)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劝阻、制止无效的;
(三)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退出、强制带离、强行扣押、收缴、检查等。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提高警惕,防止当事人自伤、自杀、行凶、脱逃等行为的发生。遇有突发事件,应全力以赴,沉着应对,果断处置。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不得擅离岗位,不得让无关人员接触当事人,不得侮辱或变相体罚当事人以及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违反本规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