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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时间:2024-07-13 12:1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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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73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便利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通关,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或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四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料件,在料件申报进口时由海关按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经批准内销申报进口时,海关按以下原则审定完税价格:

  1.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海关审定的料件申报进境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对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对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废料及副产品,经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案件查获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必要时,还应提供购进料件的厂家发票和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有关情况。

  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海关有权检查加工贸易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如有特殊经济关系,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加工贸易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或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资料,伪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款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二、删去第十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   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和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综合管理协调职能,组织实施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七条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和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严禁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
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和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一条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四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劳动保护监督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综合管理协调职能,组织实施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


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

2005.11.08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促进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工作,落实地质资料公开利用基本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土资发2003147号,以下简称“147号文件”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资料均可公开提供社会利用。但是,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查阅利用,应执行其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如果系由多个相对独立的单件组成,则其中不涉密的单件资料,可以单独公开,供社会利用。


第四条 除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外,外商需要利用不在14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但在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地质资料的,可委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条 对于不在第二条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比例尺大于或等于1∶50万的各类地质图件,可由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图中的经纬线及其注记去掉后,提供给委托人利用。


第六条 需要利用保密地质资料中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信息的,可委托馆藏机构为其从中摘录、编辑不保密的地质信息。但是,在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摘录、编辑的地质信息提供给委托人之前,应报本馆保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办理查阅利用手续。但是,在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外国公民查阅利用地质资料,除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享有中国公民同等权利。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要求,安排资金和人员,组织本部门的馆藏机构对保密地质资料进行全面清理,积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条 馆藏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做好地质资料保密工作;


(二)要加快地质资料数字化进程,建设数字地质资料馆,推进地质资料服务网络化。要建立地质资料网络服务系统,提供网上目录查询服务,并至少每个季度要更新一次数据;


(三)至少每年要编印一次地质资料服务目录和查阅利用指南等参考资料,为资料查阅利用人提供优质服务;


(四)设置纸质和电子资料阅览室,为符合本规定的资料查阅利用人提供及时、准确、方便的服务;


(五)需馆藏机构对地质资料做技术处理方能对外提供的,可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但是,应将馆藏资料查阅利用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公开,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馆藏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本规定得到有效贯彻实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馆藏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