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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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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关税[200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为支持和帮助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 1号)和《财政部关于进口抗震救灾物资免税通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8]70号)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为更好地落实上述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l05号)的规定,迸口税收政策所称“受灾地区”包括极重灾区1 0个县(市)、重灾区4 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l 86个县(市、区)。具体名单见附件l。
  二、受灾地区或对口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免税申请原则于每年第一、三季度分两次汇总上报。 。
  三、申报免税进口的灾后重建项目具体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08]3 1号)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凡是明确列入《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处于四川、甘肃、陕西3省5 1个县(市、区)的灾后重建项目均可申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这些项目包括《规划》中列明的城乡住房、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产业重建、防灾减灾、生态环境、精神家园等九个部分。进口税收政策支持的重点是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需要扶持的重点企业、灾区支柱产业以及修复水、电、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项目。此类项目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已列入《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对受灾地区未列入《规划》的其他灾后重建项目应限于在汶川地震中直接遭受严重破坏(以房屋、道路、桥梁倒塌或严重受损不能继续居住或通行为准,原则上不包括机器设备)的企业和单位直接修复或更新替换上述受损设施的重建项目,不包括企业和单位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进口物资的项目。企业和单位的实际受损情况需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机构负责进行实地调查核定并出具实际受损情况的简明评估报告以及项目情况说明表(见附件2)。
  四、申报免税进口商品的具体范围:
  (一)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进口物资,原则上限定在国内紧缺的资源性、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范围内。量少价低的零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申报进口此类物资应说明进口物资的种类、数量、金额、来源和进口的必要性。此类项目免税主要用于政府主导或企业捐赠的公共设施、安居民房等带有公益性质的重建项目,原则上不包括企业正常经营生产项目以及其他明显带有盈利性质的商业项目。
  (二)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设备,按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1.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优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可直接认定为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指标不能满足要求的设备,此类设备符合“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免税条件。企业或单位申报免税,可比照《目录》在申请文件中直接注明所需进口设备的品种、数量、相关技术指标及国别、进口时间等内容。
  2.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在《目录》范围内,但国内产品性能或产量暂时无法满足灾后重建需要的,企业或单位在申请文件中应当就进口的必要性进行说明,由财政部在征求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后,对符合条件的设备按“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对待。
  (三)申请免税的商品必须直接用于灾后重建,并限于重建项目自用,用于经营销售的进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企业进行生产所用的原材料、消耗品以及从国内贸易商手中间接购买的进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
  五、免税申请文件应按规定提交列入《规划》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实际受损情况评估报告,阐述重建进口需求,并汇总申请免税进口的商品(格式参考附件:3)。同时,说明商品进口方属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是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当进口方属于后者时须得到前者的签章证明。政府部门负责进口的也应标明具体政府机构名称。免税申请文件还应明确进口物资的最终使用方以及使用计划等情况,并以表格形式汇总(见附件4)。
  六、上述进口的免税物资必须直接用于灾后重建,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免税物资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海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
  2.项目情况说明表
  3._____省(市)申请免税进口商品汇总清单
  4.受损情况及进口需求评估表

  附件下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25211.files/n9225226.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2〕11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保障厅,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1〕79号)、《听取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有关问题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28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2001〕104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驻辽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函〔2001〕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以下简称并轨工作)。驻辽中央企业并轨工作原则上按照《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25号)等配套文件和所在地级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由中央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本通知所指困难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确需关、停、并、转,且自1999年以来连续2年亏损,上年度严重亏损,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国有企业。
三、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所在地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财政对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济补偿金总额的80%,其余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由所属总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总公司)帮助解决。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的各种债权债务,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四、驻辽中央企业负责研究制定并轨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步骤、时间、组织领导、各项相关政策、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供求情况、社会保险接续办法、拖欠职工的债务偿还办法等。实施方案要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总公司对所属驻辽企业的并轨实施方案进行审定汇总后,形成并轨工作总体方案,分别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备案。
五、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的并轨工作要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驻辽中央困难企业拟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附并轨实施方案,包括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划、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职工工资发放情况、进中心职工签订的协议书、领取基本生活费明细表、当期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及构成、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需求、拖欠职工债务额度及构成、自身筹集经济补偿金能力等情况,并填报《补助资金申请表》、《计划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情况明细表》(同时附《计划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驻辽中央困难企业必须在所在地市级工商银行开设单独的经济补偿金专户,并将企业自筹经济补偿金部分及时划入经济补偿金专户。
2.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企业并轨实施方案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企业当期应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经济补偿金实际需求额、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并在企业填报的《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3.财政部驻辽宁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并轨实施方案、银行出具的经济补偿金专户企业自筹资金到位回执复印件等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4.总公司在对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并轨实施方案等材料进行审定汇总后,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并负责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
5.驻辽中央困难企业根据总公司审定批准的并轨实施方案,办理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档案移交、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回执及时上报总公司。同时,要在经济补偿金专户所在银行为每个解除关系职工建立个人收款账户,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偿金从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直接划入每个职工的个人收款账户。
6.财政部驻辽宁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及时对辖区内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发放工作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当年实际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财政补助和企业负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进行审核,并于下年1月底前汇总出具辖区内本年度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况的审核报告,分别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7.年度终了后,财政部与总公司清算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时,对驻辽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单独进行清算。
六、总公司和辽宁省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积极稳妥地做好驻辽中央企业并轨工作。
总公司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继续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案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帮助、指导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切实做好所属企业的并轨工作。
辽宁省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并轨工作的业务指导,规范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审核和审批程序,及时出具相关证明和回执,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转移工作。对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或生活困难的家庭,要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驻辽中央企业,尤其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再就业困难人员,要积极开展“促就业、接保险、保生活”等再就业援助活动,通过提供公益性岗位,及时发给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证明,帮助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等措施,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七、总公司和驻辽中央困难企业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如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现象,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各总公司要督促所属驻辽中央企业认真做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关闭善后工作。驻辽中央企业要对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来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上报总公司,做到人员去向、劳动关系、资金使用、账目资料“四清”。总公司要对所属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负责将再就业服务中心结余资金收回,并将审计报告上报财政部。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删除。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修改为:“私营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三、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
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出租或者
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内容为:“偷税、骗税、抗税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为:“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