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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20:0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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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办〔2008〕1105号


各处室: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特制定《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本委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委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委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并组织编制《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会同驻委监察室负责对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委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和办公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二)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或牵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制定或牵头制定的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等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审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九)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本委政府信息由信息产生处室的起草人员、处室负责人和委分管领导分别提出意见、审查意见和审批意见。
(一)起草人员拟制公文或信息时,必须按照《保密法》、《省发改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初审,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部分公开、不予公开意见。
(二)处室负责人对拟制的公文或信息,提出审批意见。
(三)委分管主任对拟公开的公文或信息的公开方式进行审批。
(四)对于符合主动公开条件的公文或信息,以本委政府网站为主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六条 主动公开的方式:
(一)本委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省主要新闻媒体;
(四)设在机关大厅的电子显示屏等。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公开办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件名称、号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九条 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公开办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处室办理。涉及多个处室的,由牵头处室汇总办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经批准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经公开办同意后,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五)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申请受理处室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处室予以更正;
(七) 本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处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办处室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处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公开办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商业秘密;
(三)涉及个人隐私;
(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本委可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项目的成本费用。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办公室会同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本委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公开办、驻委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机关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十八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本职责范围内应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所在处室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认为本委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浙江省监察厅举报。
申请人认为本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监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监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明电[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防止骗补等家电下乡违规行为发生,各地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家电下乡“监管年”要求以及清理整顿销售网点部署,加大了工作力度,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执行监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个别地方监管不严、骗补等违规问题仍然存在,影响了政策整体效果。为推动家电下乡工作有序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执行监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家电下乡工作,毫不松懈地抓好政策执行监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家电下乡拉动消费、带动生产、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政策执行监管,要在销售网点管理、补贴审核兑付等关键环节从制度上想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严防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二、严格落实家电下乡监管规定,发现骗补行为要及时查处。各地要巩固“监管年”及清理整顿工作成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整改,要从严审核、控制新增备案网点数量。地方商务部门要按照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销售网点特别是代垫补贴网点的日常监管和抽查,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加强对中标企业的监管,发现问题依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及时处理。近期,商务部将组织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清理整顿专项检查,重点抽查实行商家代垫补贴的省份,一旦发现骗补等违规问题,将从严处理并通报全国。

  三、改进补贴兑付办法,及时安全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各地要针对新形势、新情况,因地制宜改善办法,确保财政资金安全。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销售网点录入信息必须齐全,乡镇财政所要认真审核网点提交的购买发票、标识卡以及经购买人签字的农民身份证、户口本和领款单复印件,证明材料不全或不真实的,严禁兑付补贴。要进一步加大检查、抽查力度,严格执行有关回访和核查规定,并提高实地抽查比例。符合补贴兑付条件的,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足额兑付到位,不得无故拖欠补贴款。

  四、加强对基层家电下乡工作的督导,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要加大对基层家电下乡工作的督导和监管效果的抽查力度,对抽查发现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对违规行为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对相关部门以及责任人予以处理,形成持续监管压力和良好政策氛围,切实防止各种家电下乡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加强对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积极引导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部制定了《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积极引导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是指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用所拥有的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财产,通过无偿划拨、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兴办独立核算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在确保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应以增强本单位资金自给能力,促进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为目的,并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第四条 外经贸系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并接受上级主管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产权管理
第五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依法界定产权,保证国有产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国有产权的界定,依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凡兴办的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收益积累的净资产和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二)凡兴办的企业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的资产,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享有的企业资产权益,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三)凡兴办的企业为联营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按照投资份额或联营协议应享有的企业资产权益,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四)凡兴办的企业为股份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股份,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份额,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五)凡兴办的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下列各项,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1.按照投资份额或合资(合作)协议,应享有的企业可分配利润份额及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的份额。
2.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分得的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第七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拥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负有其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财务管理
第九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必须落实资金来源,并进行立项,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立项,必须详细说明下列事项:
(一)兴办企业的原因及目的;
(二)兴办企业的方式;
(三)兴办企业的资金来源;
(四)兴办企业的合营(合作)协议及企业章程。
上级主管单位在审核立项情况后,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预算管理和资金管理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十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资金来源,必须是按规定有权自主支配使用的自有资金或对外筹集的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单位应缴预算收入、预算经费、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材料物资等进行出资。
第十一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投资兴办企业后,应当在企业依法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向上级主管单位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上级主管单位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企业终止清算后收回的财产应归投资兴办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的,其资产价值必须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所办企业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四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所办企业的所有者,按照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依法对企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管理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及为企业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三)审查批准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查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审查批准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方案;
(七)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对企业的财务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行使上述职权,负责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企业应在投资兴办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
第十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健全企业组织机构,制定企业财会工作标准,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企业有序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会工作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会机构,依法办理财会事务,如实反映财务成果,并向投资兴办单位及时、准确地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企业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应报投资兴办单位备案。
企业原则上按所属行业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工资、奖金等个人收入分配的总量控制,按照工效挂钩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工资分配办法。企业个人收入总量控制应以个人收入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增长为原则。
第十九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经营责任和经营成果的监督与考核,对企业制定经济效益和经营责任考核指标,保证企业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对企业的财务检查制度,促进企业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及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办企业划清界线。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所办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应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一)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出租、出借资产的,应按照不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标准,收取占用费用。
(二)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售价格应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
(三)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提供水、电及其他劳务的,应按照实际耗费收取费用。
(四)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所办企业购买或接收劳务的,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价款和费用。

四、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努力开展经营,充分利用企业的资产,创造利润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在依法计算并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分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在上一年度发生亏损或有结转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应当先以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当年税后利润的10%提取,用于企业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金。企业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企业资本金总额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的10%提取,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企业提取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经投资者批准,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企业积累。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为可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所办企业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规范企业的利润分配行为。
企业分配税后利润,必须经兴办单位批准(或同意)。
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分配税后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所办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分配收益及其他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列作专项收入,在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应首先抵补因监督管理企业而发生的费用及支出,并偿还因投资兴办企业借入的款项,余额和单位的其他各项收入一起,按下列办法分配使用: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列作“抵支收入”,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收支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建立以下基金:
1.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2.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专项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
3.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年终收支结余,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有条件的自收自支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上述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各级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具体情况核定。
(四)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直接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不得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将从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及时入帐,禁止隐匿、私分和转存它帐。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在境内投资兴办企业。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投资兴办境外企业,除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分配按境外企业规定办理之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