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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2:2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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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8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责任,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预算实行全省统一编制,由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下同)按年度提出基金预算草案,省级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核算、两级调剂。统一核算是:省对市实行统一核算;两级调剂是:省及市为调剂单位,省对市进行调剂,市对县进行调剂。全省结余基金属于省级统筹基金,分别留存省、市、县,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授权,市、县级结余基金由市、县代为管理。
  第四条 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省级统筹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负责基金的筹集和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和下达
  第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照统一表式、时间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情况,编报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基金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县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于本年9月底前上报市级经办机构。
  (二)市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对县级经办机构上报的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汇总县、市两级基金预算草案,于10月底前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三)省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对市级经办机构上报的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于11月底前反馈市级经办机构,市级经办机构反馈县级经办机构,如需调整于12月底前调整预算草案。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审后重新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四)省级经办机构将本级和市级基金预算草案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月底前下达执行。
  第三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第八条 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
  基金收入预算包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包括本期实缴当年养老保险费、本年预缴以后年度养老保险费、本年补缴以前年度养老保险费、本年清理收回以前年度欠费(不含核销))、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等。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应综合考虑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费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扩面计划、稽核工作安排等因素确定。
  (二)利息收入根据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余额、国债余额和国家的利率等因素确定。
  (三)财政补贴收入根据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计划等因素确定。
  (四)转移收入根据本地区参保人员近三年的流动情况并考虑个人账户余额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根据近三年的调剂情况等因素确定。 
  (六)其他收入根据除上述情况以外的收入确定。
  第九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预算根据上年的养老金支出规模、新增退休人数、死亡率、待遇调整、补发计划、养老金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二)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根据上年末离退休人数、近三年平均死亡率及丧葬抚恤标准和上年遗属生活费补助支出水平、待遇调整等因素确定。
  (三)转移支出根据统筹地区人员近三年的流动情况并考虑个人账户余额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四)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根据近三年的调剂情况等因素确定。 
  (五)其他支出根据除上述情况以外的支出确定。
  第十条 基金预算内收支缺口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预算数与基本养老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和上解调剂金支出预算数之间的差额。
  第四章 基金预算的编报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基金预算编制工作,各司其责、通力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金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如实编制、录入、汇总和报送报表,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不得自行取舍和遗漏。
  第五章 基金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基金预算执行,并将预算分解到县。
  (一)收入预算的执行。各级经办机构要根据收入预算,编制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征缴计划和清欠计划,加强征缴。
  (二)支出预算的执行。在基金支出预算之内,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统筹项目、标准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丧葬抚恤补助等。不得随意扩大支出项目和提高标准。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四条 留存市、县的结余基金,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不得动用。确需使用时,由市级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报省级经办机构审核,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动用结余基金的,一经查实,将在下年度分配资金中加倍扣减。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转移补助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统筹调剂金合并由省统一使用。经省审核认定的各市预算内收支缺口,省补助90%,其余10%由当地结余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补足。各市未完成收入预算和支出超出预算的收支缺口,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各市上解省级统筹调剂金,仍按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制度的通知》(晋劳社养〔2002〕236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各级经办机构每个季度都要根据财务报表的实际收支数,与预算进行比较,检查预算执行进度,分析预算执行中的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并向上级经办机构报告。省级经办机构要在每年10月对各级经办机构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以作出全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预算的预测分析。
  第十八条 年度基金预算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国家及省政策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由市级经办机构在10月底前编制基金预算调整草案,省级经办机构初审汇总,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表式、时间要求编报养老保险基金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审核编制决算报表前,必须严格核对账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认真做好基金决算的编审工作。
  第七章 基金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要及时审定全省基金预算,使预算制定科学合理。预算下达后,要督导考核省本级及各市的预算执行情况,确保预算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组织实施省批准下达的预算,督导考核市本级及各县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加强扩面征缴工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切实做好预算任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运及市营以上企事业单位:
  为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现将《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益事业性收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
  第五条 市住建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统一领导。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合理确定。
  第七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及收缴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按天、月、季或年定期进行收取。各缴费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缴费清运协议。
  为方便用户缴费,提高收费率,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银行等有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与房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一并征收,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它组织代收。代收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消纳、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能力收集、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企业,必须持相关资质到市住建局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可按有关要求自行收集、运输到指定地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条 对下岗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来征收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一律废止。
  第十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执收证,同时向其委托的收费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按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收费人员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必须严格票证管理,专人保管,做好登记、使用和核销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票据,是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效凭证,缴费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避免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或上级机关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于拒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其产生的垃圾可以停止、禁止转运和处理,并可依法下达《征费行政决定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费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费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陈述、申辩,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费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7 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 12 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删除。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删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