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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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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的函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函

国核安函〔2008〕65号


关于印发《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的函
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1)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2008年7月17日至7月18日,我局组织检查组对你公司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土建施工质量进行了例行核安全检查,现将检查报告印发你公司。
  
   你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检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核安全管理要求,确保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的建造质量得到有效控制,并于9月15日前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至我局。
  
  附件: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

  
  
  检查单位:国家核安全局
  
  受检单位: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
  
  检查日期:2008年7月17日至7月18日
  
  一、 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二)《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及相关导则
  
  二、 检查内容
  
   (一)秦山核电二期扩建工程质量保证大纲实施的有效性
  
   (二)混凝土施工质量
  
   (三)钢结构施工质量
  
   (四)以往核安全检查提出要求的落实情况
  
  三、检查活动
  
  国家核安全局组织检查组对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土建施工质量进行了例行核安全检查。检查组成员来自国家核安全局、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和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检查组成员名单见附一)。
  
  检查分成3个小组,采用听取汇报、文件检查、现场查看及人员访谈等方式进行。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北京四达贝克斯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22公司)和中国核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E公司)(联营公司及承包单位参加检查人员名单见附二)根据检查组的要求对相关工作进行了汇报,并在检查中给予了积极配合,检查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四、检查结果和整改要求
  
  通过检查,检查组认为:联营公司、监理公司、22公司已按照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配备了相应的人员,程序文件完整;抽查表明,设计变更控制、工程采购控制、工艺过程控制、检查和试验控制、不符合项控制、质保监查工作基本得到了有效实施。
  
  联营公司、监理公司、22公司均按照设计与建造阶段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对混凝土施工实施了有效的管理与控制,施工现场组织有序;钢筋储存场、混凝土搅拌站、22公司试验室、砂石料场的管理基本符合程序要求;对施工中出现的不符合项已按规定进行了处理、记录较为完整,混凝土施工质量处于受控状态。
  
  钢衬里施工过程中,22公司的材料管理、焊接工艺评定、焊接工艺规程编制、焊接见证件报告、无损检验规程和报告符合有关技术条件要求;施工记录较为完整;人员资质符合要求;钢衬里施工质量基本受控。
  
  综上所述,检查组认为: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土建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正常,混凝土和钢衬里施工质量控制有效。2007年11月份以来我局和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检查所提出问题的整改措施基本上得到了落实。
  
  检查组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如下整改要求:
  
  (一)质量保证方面
  
  1、现场设计变更过程及设计验证记录仅为“工程变更单”中设计院现场设计代表签署的“同意”及其签字,不能证明对现场设计变更作了“足够的分析、仔细考虑了变更所产生的技术方面的影响、以及设计验证已正确完成”,不满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HAF003及导则)。要求联营公司、监理公司、AE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现场设计变更活动的管理。
  
  2、22公司2008年的《分项工程整改通知单》中的部分质量问题未按不符合项控制程序进行控制,如砼浇灌标高超标、钢材锈蚀严重、打磨未达标等。要求22公司对所有这类质量问题进行清查,对属于不符合项的应开启不符合项报告,按照不符合项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同时,要求联营公司和监理公司也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控制,严把质量关。
  
  3、联营公司“工程处质量监督工程师巡检记录”中,存在部分“处理完成情况”栏的记录不完整、记录表格格式不统一等问题。联营公司应进一步统一该记录表的格式、明确填写要求,并严格执行。
  
  部分施工记录文件存在漏签、施工记录字迹不清晰、不规范等现象。22公司应做好施工人员的质保培训工作,提高质保意识。
  
  4、22公司的供方资格评价程序未对如何进行技术、质保、商务资信、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等评价做出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要求22公司修改相关程序,以明确上述五个方面评价的具体要求。
  
  5、22公司现有部分合格供方已不在有效期内(如上上电缆、江苏星河等是2005年6月份通过22公司供方评价的,已超出程序规定的3年有效期);混凝土实验室的水泥胶砂搅拌机(JJ-5)和水泥砼恒温恒湿标准养护箱(HBY-40B)的检定活动,存在检测单位与其供方评价报告(浙江省标准件检测中心)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以及计量检测不在供方评价报告服务范围内的问题。22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相关物项的供货与服务在评价合格的供方范围内选择。
  
  6、22公司存放归档竣工文件的资料室的温湿度均超出了程序规定的要求。要求22公司采取措施,确保竣工文件贮存条件满足要求。
  
  (二)混凝土施工质量方面
  
  1、施工现场临时钢筋存放场地存在部分钢筋标识牌脱落的问题,部分钢筋没有设架空支垫而直接堆放在地面上;钢筋加工及存放场有部分钢筋经常年堆放已严重锈蚀。22公司应加强对钢筋存放场的管理,依照《土建施工质量保证大纲》及《物项标识、装卸、贮存、运输、验收和发放管理程序》的要求,将钢筋的标记、挂牌、实体分隔等措施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对于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钢筋及时予以处理与报废,以免造成错用与滥用。
  
  2、安全壳筒体有部分贯穿件没有及时封堵,22公司应对此予以关注,按照《土建施工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对重要物项和已完成工程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在移交时其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3、依据监理公司的4号机组安全壳筒体19层《混凝土坍落度与温度测试记录》,有两车混凝土的坍落度超差,已退货,但22公司的相应记录中并未作记录。22公司应及时开启不符合项,并完善施工记录。
  
  4、目前施工中普遍存在监理在混凝土养护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对《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混凝土养护”栏签署合格验收的情况。监理公司应予以关注,采取有效措施,对这一环节的管理予以改进,避免施工过程失控。
  
  (三)钢结构施工方面
  
   1、焊接材料的烘干、存放和使用控制技术条件(编号:0401T228)中规定焊材库的储存条件:环境温度≥20℃,相对湿度≤70%,其相对湿度的规定值低于国标(≤60%)、ASME(≤50%)和其他类似行业(如压力容器,≤60%)的规定。要求联营公司核实“相对湿度≤70%”规定的正确性,并提供技术依据。
  
  2、22公司的射线、超声、渗透、目视等无损检验规程中未规定无损检验时机,要求22公司补充完善,监理公司应加强审查。
  
  3、穹顶第2层现场安装“质量计划变更申请单”中增加了“吊耳焊接和检验工序”,但已执行的质量计划未升版,故没有补充该工序点,也未见其他能体现对该工序控制的签字表格文件。要求22公司对相关文件格式进行修改,以便对变更的工序进行有效控制。
  
  4、个别无损检验报告操作栏仅有Ⅰ级资质人员签字,难以证明其操作是在Ⅱ级或Ⅱ级以上人员指导下进行的。要求22公司加强无损检验报告的记录管理。



附一:

  
  
  国家核安全局检查组成员名单

  
  
  姓名单位职务/职称
  
  周士荣国家核安全局 核电一处处长
  
  朱志斌  国家核安全局 核电一处  项目官员
  
  冯建平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处长
  
  陈卫平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副处长
  
  朱伟儒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监督员
  
  王家彦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监督员 
  
  潘蓉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研究员
  
  侯春玲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工程师
  
  杜爱玲  机械科学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部长/研高
  
  张铠  机械科学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工程师
  
  许荣斌  苏州核安全中心 副主任
  
  杨云松 苏州核安全中心 高工



附二:

  
  
  联营公司及承包单位参加检查人员名单

  
  
  姓名 单位职务/职称
  
  孙云根 联营公司副总经理
  
  都继超 联营公司工程处 处长
  
  赵一兵 联营公司工程处 副处长
  
  黄国炤 联营公司质保处 处长
  
  陈建新 联营公司设计处 副处长
  
  杨宁 联营公司设计处 科长
  
  何小勇 联营公司工程处 科长
  
  袁旭光 联营公司工程处 科长
  
  曹 东 联营公司质保处 副科长
  
  姚文秀 联营公司信息文档处 科长
  
  孙磊 联营公司设计处 助工
  
  曹勇 监理公司 总监
  
  田利民 AE公司BOP项目部 副总经理
  
  陶涛 AE公司 高工
  
  于斌 22公司 项目经理
  
  赵喜兵 22公司 工程师
  
  谢剑利 22公司 高工
  
  樊成龙 22公司 高工
  
  董伟 22公司 项目副经理
  
  霍丽萍 22公司 高工
  
  樊烛 22公司 工程师
  
  黄年松 22公司 高工/副经理
  
  章中华 22公司 工程师
  
  梅丽亚 22公司 高工
  
  吴学华 22公司 经济师

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公安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邻氯苯基环戊酮已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附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的生产、经营管理
  生产、经营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各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购买、运输管理
  购买、运输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购买、运输活动。各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该品种购买、运输和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进口、出口管理
  进口、出口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进口、出口活动。海关验核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海关商品编码是2914399014。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年8月29日









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9号



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妇联组织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依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全国妇联重新修订了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讨论通过的《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经提交全国妇联九届二次执委会议审议,听取执委意见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2、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3、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试行)
5、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条例(试行)
6、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试行)

全 国 妇 联
2005年6月8日



附件1: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结合农村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乡镇妇联)和农村妇女代表会(以下简称农村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农村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第三条 乡镇妇联和农村妇代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农村妇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条 乡镇妇联和农村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实行代表联系妇女群众制度。
第六条 乡镇建立妇女联合会。
乡镇妇联的权力机构是乡镇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农村的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专业市场和其他经济组织设立妇女代表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村妇联或其他形式的妇女组织。
农村妇代会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行政村的规模和各经济组织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也可召开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或妇女代表参加的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代表若干名,组成本村妇代会。
农村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换届工作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乡镇妇联备案。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组织,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妇女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乡镇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决议;
(二)指导所辖农村妇代会开展妇女工作;
(三)加强与乡镇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乡镇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四)加强乡镇妇联自身建设,提高乡镇妇联干部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农村妇代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或妇女大会决议;
(二)加强与驻村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提高本村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农村妇代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检查考核、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农村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组织农村妇女参加“双学双比”、“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科技致富能力,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代表和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参与村务决策,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四)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抵制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村。
(五)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卫生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农村后备女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活动阵地和科技示范基地,为妇女儿童提供有效服务。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二条 乡镇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热爱妇女儿童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妇代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政治思想好,热心为妇女儿童服务,有文化,有本领,具有开拓精神,能够带领妇女增收致富。农村妇代会主任应是村党支部或村委会成员。
第十四条 乡镇妇联主席享受乡镇党政领导副职的政治、生活待遇。农村妇代会主任的经济报酬应纳入村干部生活津贴范围。
第十五条 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能力培训,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基层妇女工作者队伍。
第十六条 加强代表、执委队伍建设,发挥他们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和服务妇女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巾帼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为妇女儿童服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经费来源:
(一)乡镇妇联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农村妇代会活动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或村可使用的经费列支;
(三)开展生产性、服务性经营活动;
(四)建立经费基地;
(五)接纳社会捐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社区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结合城市街道、社区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街道妇联)和社区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社区妇联)是妇女联合会在城市街道、社区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第三条 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城市妇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条 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实行代表联系妇女群众的制度。
第六条 街道、社区建立妇女联合会。
街道、社区妇女联合会的权力机构是妇女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社区妇女代表大会与社区居委会换届同步进行。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妇女联合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妇女工作委员会(简称街道妇工委)。
第七条 街办企业、专业市场、个体劳动者协会及其他经济管理组织设立妇女代表会。妇女代表会由单位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本单位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代会一般三年举行一次,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代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街道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指导所辖社区妇联开展妇女工作;
(三)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街道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四)加强街道妇联自身建设,提高街道妇联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社区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提高社区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社区妇联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妇联、社区妇联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推动社区卫生、文化和环境建设,参与社区服务业的经营与管理。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向党和政府反映社区妇女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在基层政权建设中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城市基层民主建设。
(四)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反对一切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儿童的不良现象,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区。
(五)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基层后备女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教育、服务、维权和文化阵地,拓展服务功能。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二条 街道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热爱妇女儿童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一定的政治思想文化素质,热心为妇女儿童服务,具有开拓精神,为群众所拥护。社区妇联主席应是社区党支部或居委会成员。
第十四条 街道、社区妇联主席享受同级党政领导副职的政治、生活待遇。社区妇联主席的报酬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能力培训,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基层妇女工作者队伍。
第十六条 加强代表、执委队伍建设,发挥他们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和服务妇女方面的作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巾帼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为妇女儿童服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街道、社区妇联经费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开展有偿服务;
(四)接纳社会捐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3:
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是妇女联合会在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推进本单位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或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妇女委员会分会、妇女小组。
县级以上党的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指导所属部门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妇女委员会委员由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到五年,委员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第七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选举、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持日常工作。委员人数较多的,可推选常委若干名,组成常委会。妇女委员会换届、妇女工作委员会领导成员变动情况报上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或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本单位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部署的工作,推动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增进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之间及与其他妇女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密切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本单位群众工作。
(三)加强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人才培养和推荐、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和“女性素质工程”活动,组织培训、交流和研讨等活动,提高妇女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推动并参与有关妇女发展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四)宣传、表彰妇女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妇女人才,推动妇女人才成长。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一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干部专兼职结合,工作任务列入单位干部岗位职责内容。
第十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和协调管理能力,热爱妇女工作,有较高威望。
第十三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应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委员会议。
第十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享受本单位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列入单位财政预算;
(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单位成本,专款专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扩大经费来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和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本条例也适用于各类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4:

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简称团体会员)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团体会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团结引导会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帮助和支持他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联对妇女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企业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五条 凡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自愿申请,承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经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作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建立组织机构,履行组织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成为团体会员,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社会团体向妇女联合会提交申请书、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推荐书等书面材料,履行登记管理手续。
第八条 团体会员实行属地化管理。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全国妇联的团体会员;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其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团体会员每年底向同级妇女联合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团体依照妇联章程和各自章程(条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对妇女联合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条 团体会员领导机构换届情况报同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团体会员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第三章 义 务

第十二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引导会员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第十三条 贯彻、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精神和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有关工作部署,定期向妇女联合会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协助妇女联合会在团体会员中开展调查研究,向妇女联合会提供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组织、参与有关妇女发展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调研,为党和政府以及妇女联合会的有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妇女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根据各团体自身的条件和行业特点,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代表参加妇女代表大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参加妇女联合会的研讨、培训、表彰、联谊以及国际交往等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团体会员活动经费来源:
(一)主管单位或部门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接纳社会赞助;
(四)开展有偿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5:

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妇女联合会选举制度,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妇女联合会的地方各级权力机构,是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乡镇、街道、社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由本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除其派出机构外,必须经过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五条 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要充分体现妇女群众的意志。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通过差额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副主席、主席通过等额选举产生。
第六条 妇女代表大会设大会主席团,领导大会期间选举工作。妇女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由上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代表必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确定。

第二章 代表名额及资格确认

第七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代表名额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年满18周岁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多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九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中,专职妇女工作者占代表总数的50%以内,各行各业妇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50%以上。其中,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25%以上;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和非中共代表的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代表条件,自下而上通过选举或协商推荐确定,报大会组织处审核。自妇女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之日起,代表资格有效。
第三章 执委会、常委会名额及组成

第十一条 各级执行委员会人数、组成分配方案及其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执委的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区、部门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专职妇女工作者占总数的50%以内,各界妇女占50%以上。其中,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少数民族执委应占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执委应占总数的20%以上;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中少数民族执委和非中共执委的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候选人,按照执委的条件,通过自下而上协商推荐确定,报本级妇女联合会领导机构审核,经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充分酝酿讨论,提交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确定执委候选人名单,参加正式选举。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委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妇女联合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专兼职)若干人。主席、副主席、常委从执委中选举产生。常委候选人由中央和地方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名,交全体执委酝酿讨论,再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执委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本届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

第四章 选区和监票人

第十六条 选举时设选区若干,参选人到指定的票箱投票,参选人不能委托投票,一般不设流动票箱。
第十七条 选举设监票人若干,在不是候选人的代表(执委)中推选产生。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在其中提名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建议人选。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建议人选名单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执委会议)通过。已提名的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选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选举工作人员由负责选举工作的部门指定,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选 举

第十九条 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常委、执委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妇女代表大会选举执委时,可以采取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直接选举办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人选,然后进行等额正式选举。差额比例一般为3%。
执行委员会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时,采用两张选票。一张为主席、副主席候选人选票;一张为常务委员候选人选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
第二十条 常委、执委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第二十一条 选举时,参选人数需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为无效票。
第二十二条 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参选人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弃权。对不赞成者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得另选他人。
第二十三条 不能写选票的参选人,可委托不是候选人的其他参选人按照参选人的意志代写。
第二十四条 选举时,根据需要可设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清点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清点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候选人、另选人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应到参选人的半数始得当选。对得赞成票超过应到参选人半数的被选人按得票数多少依次取足名额。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可以不取足名额。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以反对票少者当选;若反对票也相等时,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增加或减少当选名额。
第二十七条 投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投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八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结果。当选的常委、执委按姓氏笔划为序宣布。
第二十九条 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工作需要选举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时,如执委在选举期间不能到会参选,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不是候选人的其他参选人代为投票。每一参选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委托投票总数不得超过执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章 监督与补选

第三十条 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代表提出质疑的,应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监察部门核实。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因故出缺,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补选时限为距离大会召开30日以上。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候选人补选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6: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
(试 行)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常、执委队伍建设,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一、替补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实行替补制。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委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1、妇女联合会的各级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领导人,被选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当他们调离妇女工作岗位时,由执委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提请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执委职务的卸免、替补也应按上述程序进行。
2、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妇女组织、团体会员的领导人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妇女工作负责人,被选为妇女联合会执委,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与其所在单位协商产生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3、妇女联合会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领导人,被选为执委,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4、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执委替补人选的程序: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替补人选的建议;分组酝酿替补人选的情况;召开全体会议予以通过。
二、增补
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两次妇女代表大会之间增补执委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
1、当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执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2、因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常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
3、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增补人选的程序: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和常委增补人选的建议;分组酝酿增补人选的情况;召开全体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执委增补人选,常委以等额选举的方式产生。
三、附则
1、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2、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