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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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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等


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卫妇社发〔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各单位,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武警部队各总队、机动师、指挥部、直属学院后勤(院务)部: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医药卫生领域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条约。2006年1月9日,《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
  《公约》第8条要求缔约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众接触烟草烟雾。2007年7月,《公约》第二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按照《准则》要求,自2011年1月起,我国应当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可能的室外公共场所完全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止吸烟已成为时代潮流。2005年12月,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今后不再雇用吸烟者,并对现有吸烟职员提供戒烟帮助。据世界卫生组织对194个国家的统计结果,到2007年底,已有84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法规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吸烟,其中16个国家和地区的所有机构全面禁烟,其余68个国家和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等2类以上其他机构全面禁烟。2007年1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吸烟(公众卫生)条例》,要求在2009年6月30日前实现“无烟香港”目标,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全面禁烟。
  1998年,世界卫生组织已将烟草依赖作为一种慢性病列入国际疾病分类,编号为F17.2,确认烟草是目前人类健康的最大威胁。目前我国吸烟人群超过3亿,遭受被动吸烟危害的人数高达5.4亿,其中15岁以下儿童有1.8亿,每年约有100万人死于吸烟导致的疾病。
  控烟履约,人人有责,军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更应起表率作用。为带头做好控烟履约工作,根据《公约》和《准则》精神,结合我国实际,决定自2011年起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卫生部门控烟履约责任
  军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是控烟履约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成立由多部门组成的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要结合当前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并落实控烟履约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职责。研究制定当地控烟履约工作规划,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的具体工作计划。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到2010年逐步建立健全地方从省到县、军队从军区级单位到团级单位各级控烟工作网络。
  二、强化措施,全面加强控烟工作力度
  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卫生部和全国爱卫办联合印发的《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要求,积极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工作,将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军地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评优指标。
  要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给予经费支持。结合中央补助地方烟草控制项目和各类创建无烟公共场所项目,认真落实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工作,积极创建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并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无烟环境监测。
  军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卫生城市(镇)、文明城市、健康城市以及部队文明卫生军营建设,加强控烟宣传和法制建设。要将工作人员戒烟、不在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吸烟、宣传烟草危害知识、劝阻吸烟和提供戒烟服务等指标纳入《医院管理评价指南》、《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本职责》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定,全面推进各级各类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努力实现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全面禁烟目标。军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并将其纳入病历考核标准,为吸烟病人提供戒烟指导。军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禁止使用卷烟接待宾客,要为吸烟工作人员提供戒烟帮助。
  三、广泛动员,努力营造良好控烟氛围
  军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日常控烟工作同时,要结合世界无烟日等重大活动积极宣传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的重要意义。要动员并正确引导广大媒体积极宣传军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通过大众媒体传播活动,带动其他行业主动参与控烟,自觉远离烟草。同时,通过社会舆论监督,推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工作的落实。
  要加强多部门合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全国各地控制吸烟协会和其他社团组织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国内国际控烟资源,推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工作。
  四、督导检查,努力实现卫生部门全面禁烟目标
  到2010年,军地所有卫生行政部门和至少50%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建成无烟单位,确保2011年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目标。
  各省级以及军队各大单位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工作情况定期组织督导检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将适时联合组织开展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督导评估工作,通报督导结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
  请各省级以及军队各大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局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决定的实施意见分别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各部门将适时汇总并予以通报。
  附件: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陈 竺  卫生部部长
  副组长:黄洁夫  卫生部副部长
      刘 谦  卫生部副部长
      李大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
      王玉民  总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
      时立强  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部长
  成 员:杨 青  卫生部妇社司司长
      任明辉  卫生部国际司司长
      孙家海  卫生部办公厅副主任
      何锦国  卫生部规财司副司长
      刘新明  卫生部政法司司长
      齐小秋  卫生部疾控局(爱卫办) 局长
      王 羽  卫生部医政司司长
      张宗久  卫生部医管司司长
      王雪凝  卫生部监督局副局长
      于修成  卫生部科教司副巡视员
      李立明  中国医学科学院党委书记
      杨功焕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
      查德忠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副司长
      王笑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司副司长
      主 皓  总后勤部卫生部卫生防疫局局长
      李清杰  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局长
      徐天昊  全军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计划部副部长
      侯冬虹  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卫生部妇社司司长杨青兼任。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5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中央、省属在陇企业单位和市直企业单位参加市直工伤保险。县(区)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目前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的县(区)一并纳入市级统筹。

第六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的规定,工伤保险行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确定缴费率。

第七条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制定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提留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财政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为了确保市级统筹的规范运行,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用于各县(区)和市直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提取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30%。需要动用调剂金时,由经办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和用款计划,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地税征缴。地税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季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局应按季将征收额10%的储备金和30%的调剂金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工伤保险费按季划入县(区)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条 在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代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给予受理。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按规定作出认定结论。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国家有关鉴定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伤岗位,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金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的,要按照规定预留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或者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支付的,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报,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年度基金使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年度预算计划进行审核,按照核定的基金预算及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月(季)足额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名单。

第四十二条 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3—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地税部门征收工伤保险费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下达经费指标,由市财政局拨付,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条例》配套施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抚仙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抚仙湖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对抚仙湖要坚持保护的方针,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仙湖水域及其集水区。隔河以上星云湖集水区除外。
第四条 抚仙湖由玉溪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玉溪行署)统一管理。
第五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0.5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抚仙湖管理局是玉溪行署统一管理抚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玉溪行署批准的抚仙湖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生产秩序;
(四)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管理海口节制闸;
(五)对抚仙湖内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抚仙湖管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旅游开发等进行协调指导;
(七)对抚仙湖水域统一进行渔业规划,增殖渔业资源;组织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费;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关于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九)批准船只入湖航运,负责港航监督,收取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
第七条 抚仙湖公安局属玉溪公安处领导,负责维护抚仙湖水域及沿湖旅游风景点的社会治安管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澄江、江川、华宁三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抚仙湖集水区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协同抚仙湖管理局管理本水域的渔业生产,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组织当地群众在荒山、荒沟、荒丘种树种草、营造水源涵养林、风景林,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九条 加强对抚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文化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鱼沟、鱼洞和名木古树的保护。
第十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必须保证湖水位不低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运行水位。在特殊干旱时期,经过专门论证,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报经玉溪行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湖盆范围内修建水上设施,必须以玉溪行署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具体建设方案应当报送抚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抚仙湖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向抚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残油、废油、船舶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抚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第十三条 在抚仙湖集水区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严格限制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署排污口。确需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置排污口的,必须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的同意,才能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抚仙湖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需要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航运、旅游、科研和水上治安、管理的,须经抚仙湖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围湖造鱼塘。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六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起止日期,由抚仙湖管理局规定;封湖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收购银鱼。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禁止网箱养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和渔业发展的网具捕鱼。
第十七条 在抚仙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由抚仙湖管理局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抚仙湖周围有科研、旅游价值的鱼沟、鱼洞和湖中孤山岛、沿湖风景规划区开山炸石、砍伐树木。确需在沿湖其他地点开山采石的,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指定采石地点,采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
因采石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抚仙湖集水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在集水区打深井开采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的,需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批准。农民生活用水打浅井的除外。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抚仙湖的水资源,应当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居民生活、农业、渔业、环保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玉溪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抚仙湖取水的,必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沿湖农田灌溉少量取水,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抚仙湖风景区建设疗养、度假、水上体育活动设施和其他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严格报批手续。陆上和水上旅游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水质。
第二十四条 所收取的水资源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及水上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坚持取之于湖,用之于湖的原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抚仙湖管理局的经费列入玉溪地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抚仙湖管理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抚仙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集水区天然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风景区,保护水工程和水文观测、环境监测设施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抚仙湖提出重大的合理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六)在依法管理抚仙湖和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抚仙湖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抚仙湖管理局、公安局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玉溪行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玉溪行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