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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1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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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4号 2008年8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款物管理的通知》(苏财社〔2008〕79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是指我市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所安排和捐赠的专项用于支援灾区抗震救灾、恢复重建以及灾民生活安置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和使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以下简称接收捐赠部门)负责组织和接收捐赠款物,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抗震救灾资金的调度与管理。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
  第四条 捐赠款物的募集渠道。救灾捐赠募捐活动由各级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开展任何形式的募捐活动。各系统、部门只能在内部组织救灾捐赠活动。与慈善机构联合开展募捐活动募集的资金要及时解缴慈善机构。
  第五条 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接收捐赠的单位要制定接收捐赠款物的工作程序,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对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账物相符、对捐赠物资要及时估价入账。每接收一笔款物都要向捐赠人出具省财政统一监制的“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
  第六条 捐赠款物的集中。上级下达的抗震救灾和对口支援任务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县区接收的捐赠款项全额集中,统筹使用。资金使用缺口由各级政府共同承担。从2008年9月起,各县区统一将社会捐赠的抗震救灾款物(含定向捐赠)按月向市民政部门、慈善总会和市红十字会汇缴,实行全额归集。此前已接收的捐赠款项应及时清理归集。定向捐赠款物尊重捐赠人意向,由各县区列明捐赠的去向、用途、数量和金额,由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汇总并报省备案后统一实施。
  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都要分别设立专账专户管理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并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统一调度使用抗震救灾捐赠款物。
  各级接收捐赠的物资存放在当地,按照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统一要求调拨。各部门要将接收的捐赠物资登记造册,合理计价,妥善保管。
  第七条 捐赠款物的统计。各级接收捐赠的部门要按月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收支情况表》于每月末报上级主管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集中汇总,做到不重不漏。市民政局集中汇总后报省民政厅、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应严格按规定用于组织人员赴灾区抗震救灾、接收医治灾区伤员、生产运输救灾帐篷等救灾物资、建设过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支出和其它经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准的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支出,以及上级从我市调拨的抗震救灾物资支出。

  各级民政部门在救灾捐赠工作中,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财政拨款资金中支付。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开支管理费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尽可能少提或不提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捐赠款物的申请和拨付。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下达的对口支援任务后,由承担任务的职能部门测算所需款物的明细资料,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由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转市财政局初审,市财政局初审后,会同市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提出安排救灾款物的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调拨款物。其中,使用救灾款的,由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救灾款拨付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专户使用;使用救灾物资的,由相关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办理法定手续后及时调拨救灾物资。
  第十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抗震救灾款物的管理制度,明确款物分配、拨付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和权限,明确分工和责任。加强财务管理,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设立银行专户,实行专人专户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救灾物资采购和援建项目,要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避免浪费。同时,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指定专人,负责抗震救灾款物的数量、金额、种类、用途、去向等情况统计,并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表》于每月15前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灾款物使用安全、合理、有效。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惩处。
  各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救灾款物收支管理违规投诉快速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渠道。如有举报,要立即受理,快速核查,发现问题要立即处理,决不姑息。
  第十二条 建立抗震救灾款物信息披露制度。市民政、财政等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每月就抗震救灾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除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他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自行向社会各界募集抗震救灾款物,已接收的捐赠款物应于2008年9月底前移交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部 国务院特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公司:

  《关于对输往澳门地区普通劳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合发82号)执行2年多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内地输澳门劳务的管理工作纳入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随着市场和形势的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该办法做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反映。1999年澳门回归后,必要时,将根据情况,对此办法做适当修订。



 附件:一、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二、经营公司名单

附件一
          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健康有序地开展输澳劳务业务,维护澳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输往澳门普通劳务系指根据澳门政府批准引进的从事非专业性工作的内地劳务人员。


 第三条 根据国家授权,输澳劳务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称港澳办)进行政策指导。


 第四条 鉴于澳门地区和市场的特殊性,对输澳普通劳务实行限定经营公司数量和总量控制的办法。未经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开展对澳劳务合同,确定的经营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输澳劳务的统一政策和规定,服从协调管理,实行公平竞争,禁止经营公司间的压价竞争和中间商介入。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及审批





 第五条 输澳普通劳务合同(包括续约合同,下同)统一由中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澳公司)代表经营公司对外以标准合同与雇主直接签订。标准合同的起草及修改由中澳公司负责对外谈判,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 劳务合同在澳门政府的申报及审批由中澳公司负责办理及协调。合同在内地也实行审批制,新合同及续约合同由经营公司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商港澳办澳门司批准后,凭外经贸部合作司批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的任务批件及护照(1999年12月20日后赴澳门通行证)等手续;中澳公司根据外经贸部合作司批件及经营公司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任务批件协助经营公司办理其输入的劳务人员入澳及在澳居留和工作的合法手续。输澳劳务业务中的人员替换手续在内地由经营公司的上级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经营公司在内地办理输澳劳务合同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司的申请报告(该报告需包括合同号、雇主名称、所派人数、工作期限等内容);
  (二)中澳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三)澳门政府批准雇主引进外地劳工的文件;
  (四)原批文(续约合同)。


            第三章 劳务人员选派





 第八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澳工作。


 第九条 劳务人员在内地的招聘由经营公司负责进行,严禁澳门及内地中间商或雇主直接到内地自行招工。


 第十条 劳务人员的招聘应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除经外经贸部批准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经营公司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在澳门的各项收费及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对派澳劳务人员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发给《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 在澳门的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输澳劳务业务在澳门的管理分三个层次:
  (一)中澳公司 是在澳门合法注册的、经外经贸部批准隶属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非营利性劳务管理机构。其任务是在新华社澳门分社领导下,对内协调各地区、各部门驻澳门劳务公司的关系,并对这些公司进行协调管理;对外负责与澳门政府及厂商的联系,办理输澳劳务的各种法律手续。
  (二)归口公司 指南粤(集团)有限公司、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它们分别代表广东省、福建省和除上述两省以外以及中建、中港、中铁、中智和航空设计院的内地各省、市、自治区及部分中央部属经营公司,并按规定协助中澳公司在澳门对输澳劳务业务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三)经营公司 经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确定的经营公司具体与雇主洽谈业务并负责管理各自在澳的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上述各级管理层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加强自身管理,相互协作、配合并依照分工各尽其责,不得推诿扯皮。各层次的收费标准及办法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归口公司和经营公司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向外经贸部申请驻澳劳务管理人员专项指标,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公司实际在澳劳务人员人数商国务院港澳办后予以批复。


           第五章 总量控制与配额确定





 第十五条 考虑到澳门地区的特殊性和市场特点,为防止经营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及中间商的介入,对输澳劳务实行合同人数总量的动态控制,即保持续约合同原则上由原经营公司执行,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后对澳门政府将向澳门雇主批出的引进内地劳务人员的新合同人数实行主动配额制。中澳公司根据上述原则在上一轮新合同人数总量即将到位时,提出下一轮经营公司劳务配额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第十六条 经上述确定的主动配额即新合同人数总量将根据各经营公司的实际市场份额和经营作风表现按比例进行量化划分,各经营公司将根据获分配的配额人数按规定与雇主洽谈新合同业务,谈妥后由中澳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应注明中方经营公司全称和执行人数。


 第十七条 上述主动配额即新合同人数总量将根据具体情况随时调整。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条的公司,外经贸部将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暂停输澳劳务业务及取消其外派劳务经营权等处分。


 第十九条 严禁各经营公司利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游说雇主改变劳务续约合同的经营公司。


 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在洽谈新合同业务过程中不得出现任何不良行为,禁止利用中间商抢夺新劳务合同的行为出现。一经发现有此类行为的经营公司将立即被取消该公司获分配的所有新合同人数配额,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被暂停所有输澳劳务业务直至取消其输澳劳务经营权。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所制订的有关输澳劳务业务的规定或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font>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经营公司名单

  1.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2.中国土木工程总公司
  3.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4.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5.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6.中国铁道建设总公司
  7.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8.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9.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11.上海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12.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3.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5.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6.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扬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吉林省对外招商建设总公司
  21.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23.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24.珠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6.汕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7.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
  28.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
  29.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0.江门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31.广东省南粤进出口公司
  32.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3.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4.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35.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6.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7.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8.莆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9.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40.珠海对外劳务合同有限公司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林场发[2007]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确保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商品林木种子采收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四、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
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采种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七、林木种子生产者组织有采种经验的人员进行林木种子采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采种现场应有技术人员或熟练工人对采种方法、采种质量、母树保护、人员安全进行检查指导。
九、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林木采种技术标准要求采集种子,并按照国家标准《林木采种技术》(GB/T11619-1996)附录E填写《林木采种登记表》。
采集和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采集和收购档案,包括种子产地、种源、数量、质量检验证书、责任人和林木采种登记表等内容。
十、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备林木种子贮藏设施,建立种子流向档案。
十一、禁止在采种林分内从事采石、采沙、采土、采脂、开垦、放牧、砍柴等影响林木种子正常生产的活动。
十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优先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的,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三、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禁止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外采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