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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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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经营监管体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认真落实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制度,推行国有资产的信息化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提升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经营性房地产,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或资金)开办的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会议、艺术)中心,兴办的各类公司、咨询服务部(中心)、内部商店、对外经营的食堂及其它应当纳入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为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转让、置换、合作、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行为履行审批职能,授权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施监督,并对其监管效能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权(含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权属证明办至市国资公司,用于充实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担保实力,做大我市信用担保融资平台;经营权交国有资产原占有使用的市直相关单位(以下称经营管理单位)实施经营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授权,代行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通过底价确认、公开竞租、合同审核等方式,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经营实施监督,不再履行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所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经营管理及日常维护,主要包括:



㈠房屋、店面、场地和设施等的租赁经营、日常维修管理;



㈡所属经营管理区内的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门前三包等的管理。



第八条 各经营管理单位要求改变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使用用途,或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将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开展合作经营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管理实行在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租赁与各经营管理单位分别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工作应在保障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同时,确保市国资公司有效履行监督职能,防止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发生。



各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实施租赁经营时,必须按市场化、规范化操作的原则,进入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租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市国资公司应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为各经营管理单位提供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确保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十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或改变经营方式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市国资公司,市国资公司应通过新闻媒体、城市广告栏等及时发布信息,信息发布和交易费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公开租赁前,经营管理单位应主动会商市国资公司,协商确定租赁底价,并通过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竞租确定承租人。



市国资公司应加强市场调查,及时掌握资产租赁市场行情,在充分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的同时,科学合理地提供租赁参考底价。



第十二条 新签租赁合同应使用市国资公司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各经营单位可根据租赁资产的实际情况增加相应条文,但不得与市国资公司规范的合同文本相抵触。合同一式三份,承租户、经营管理单位和市国资公司各持一份。



第十三条 凡属出租店面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三年;凡属出租房屋兴办各类娱乐场所、茶楼、酒楼、大型商场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五年;凡属出租房屋兴办宾馆等大型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七年。



第十四条 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租期合同的,合同中应根据地段、市场行情、付款方式等因素合理明确租金每年递增幅度。未明确的,市国资公司应要求经营管理单位和承租户纠正。



第十五条 市国资公司应建立承租人诚信档案,凡利用租赁资产从事违法行为或无故拖欠租金的,除督促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按合同终止租赁外,有权拒绝该承租户三年内参加本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竞租。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资产经营管理档案,密切掌握经营管理信息,研究掌握经营管理规律。



第十七条 经营收益在扣除土地收益金和相关税收后,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㈠对于在上级争取项目资金形成的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除按市政府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奖励外,税后收益2年内全额返还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单位,2年后再按第㈡项规定进行分配;



㈡根据财政供养性质不同,税后收益市财政与经营管理单位按如下比例分成:



1、全额拨款单位,税后收益按4∶6分成;如属负债或集资形成的资产,以统一经营前的税后收益为基数予以全额返还,超过基数的经营收益税后按4∶6分成,待债务或集资款清偿完毕后,所有收益税后再按4∶6分成;



2、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统一经营前的税后收益为基数予以全额返还,超过基数的经营收益税后按4∶6分成。



第十八条 经营收益分配后,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所得收益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经营性资产维修基金,并按资产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并协同各经营管理单位督促承租户直接缴交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所得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收益,原则上用于增加市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提升融资担保能力。



第二十条 市国资公司应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加强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各经营管理单位应支持、配合、接受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监督,落实市国资公司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性收入截留、隐匿、拒不缴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由市监察局视情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问责,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与承租人恶意串通,防碍经营管理监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吞、隐匿、转移、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非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用于非经营性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须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直各单位流动资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等形成阶段的管理按原审批、监管办法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按各自职能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形成后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负责审批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



㈡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㈢建立和完善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台账等信息系统,对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台账式管理;



㈣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情况;



㈤集中统一管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的权属证明:



1、市直各单位已有的非经营性房地产权证统一移交市国资委集中保管;



2、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未办理权属证明的,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和原产权单位组织集中补办后,统一移交市国资委保管;



3、本办法施行后,市直各单位新增的非经营性房地产,由新增资产单位办理权属证明后一律交市国资委保管。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对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制定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㈡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㈢负责办理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处置等事项的申报;



㈣负责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非经营性资产统计年报;



㈤保护资产安全,保持资产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要求、政策调整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改变情况,及时进行资产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建立非经营性资产登记档案,同时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直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直各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非经营性资产的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处置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㈠市直各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㈡市直各单位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报市国资委审批、市财政局备案;



㈢市直各单位处置5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房地产、200万元以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的,由占有使用单位向市国资委申报,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规定和程序进场公开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未取得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和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证明的,国土资源、房管、工商、交警等部门,不得办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或残值收入,作为非税收入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各单位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直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换;经批准的,按《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机构和市直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 80 号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须的法律帮助,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日常业务管理可委托所属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可设立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案件。
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按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有关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酌情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辖区内;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符合其它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四)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非诉讼法律事项的法律援助,由
申请人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或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10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应在3日内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对决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及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服务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五条 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人员接到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复核后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批准,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向社会募集、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工作;
(三)表彰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用于法律援助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按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给受援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履行。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
  在大众文化当阳称尊的时代,法律人必须是一个优秀的故事讲述者。与优秀的小说家类似,最具竞争力的法律人往往通过人们熟悉的情感、欲望和动机叙述,对事实加以再现,对规则作出读解。法律人看《西游记》,不仅要看到表面的规则,更要体悟规则背后的情欲叙事。

  《西游记》成书于明中叶后,当时处于商品经济繁荣、世俗生活鼎盛的“转型”期。“存天理、灭人欲”的程朱理学日渐颓败、曲高和寡,强调“见心明性”的陆王心学因时而盛,为万千草民的情欲纾解创设了重要理据。人性的渴求终于得到爆发性的释放,情欲开始成为市井文学的主流表达对象。

  人之情欲,既然不能堵塞,那就只能疏导,这就需要高明的法律控制术。通过法律对部分情欲正当化,合法的情欲释放可以“去政治化”,转移民众的生活焦点,化解底层的怨恨戾气,同时还可以带来消费提振、经济繁盛、租税增多、国库充盈,何乐而不从?在情欲正义的汪洋大海中,民众的心性可以得到律法的启蒙。

  在《西游记》中,孙悟空是最先亮相的第一主人公。他无父无母,出于石卵,化身为猴,天生神力。他不是凡人,本不应有七情六欲,但在整部《西游记》中,孙悟空从妖到佛,始终“有情有义”,本性不改。孙悟空遵循的是自由无碍的自然法则,认同的是情欲正义的终极理据,这种个人主义的律法势必难为体制化的法律容纳,犯规获罪再赎罪立功,成为其生命历程的主线。他反抗天条,后因罪受惩,皈依佛门。他修持心性,匡正情欲,除去了先前的不少毛躁习性,变得日趋世故圆滑、老练沉稳,但旺盛的争斗心和求胜欲还是如影随形,难以克服。

  如果说孙悟空主要代表自由的精神情欲,猪八戒则是世俗物质情欲的总化身。猪八戒有着惊人的食量,常人难及的超强食欲。为了有效规制,唐僧为他取了八戒这个诨名,意在治其“五荤三厌”的口腹之欲。但事实上,这种食欲控制从头到尾都归于失败。贪吃的猪八戒最后被如来封为“净坛使者”,获得尽情满足食欲的特权,表达了佛法对猪八戒,甚至是凡人食欲的妥协和肯定。

  在《西游记》中,孙悟空代表“金”,猪八戒代表“木”,“金克木”的五行逻辑隐含了“情欲控制”的深意。孙悟空与猪八戒的武功和本事各有千秋,但情欲控制的能力却高低立判。孙悟空能成佛,猪八戒只能封个使者,除了形式上的功绩评定,根本还是情欲表现的佛法测量。

  下面说唐僧。正是他,堪称《西游记》中真正的“情欲王子”。论前身,他是佛前弟子,金蝉长老托世。但论修为,他只不过是人在?逋镜目⌒闩О?K?滩坏眉⒍?受不了惊吓,经不起挑唆,扛不住煎熬。但他抵御美色的禅心却是无敌天下,至少凡间罕有,就连饱经风月沧桑的孙悟空也由衷佩服。唐僧能战胜色欲、坐怀不乱与严密的佛界监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佛界对取经领头人的色欲考验极为频繁,除了一拨拨美女妖精的主动挑逗,还选派了诸位菩萨亲自出马,目的是让唐僧明白上层监控层级之高、过程之长、花样之多,不要心存侥幸,最好是对女色产生天然的畏惧性抗体,如此才能保住真身、取得真经。就唐僧而言,自出家起牺牲色欲,目的是换来成佛正果。如果成不了佛,甚至命都难保,他的色欲控制防线就会崩溃。佛界深谙此点,对唐僧的色欲考验虽然力度空前,却保持着适可而止的底线。每当唐长老意乱情迷,外界救援总会如期而至。他总是在绝望中看到希望,在乱性时重回正性。即使唐僧遭强力而泄元阳,依佛法惯例,也不应受到苛责。佛经有载,曾有菩萨因遭恶人奸污向佛祖忏悔,佛祖并不觉得她有任何过错。

  在《西游记》中,唐僧是最情欲化的“双面人”。他爱哭,动辄滴泪,甚至号啕,哀惧之情弥漫取经全程;他耳根软,爱顺从,讨厌不听话、有本领、喜卖弄的行者,与世俗的八戒更贴心;他不好炫耀,尊重他人,警惕口舌之祸,把虚怀和诚信看得很重;他目的坚执,面见佛祖,取回真经,报答唐王。他有自知之明,承认自己的修为才能多有不及,经常向悟空讨教佛经的诠解。他还很念旧,即便成佛之后,他仍不忘再回首,见故人,忆往事。这样的唐僧,如何能说是灭情灭欲的化身?

  与唐僧最相似的,是沙僧。沙和尚之名,源自唐僧说他最像“和尚”。沙僧先为人,后成仙,因罪被贬为妖,后被收服,皈依佛门。他与唐僧的相似点很多,比如虔敬、形式主义,但他没有唐僧的地位,经受的考验不多,承担的使命有限。他也有些贪财,但没见其好色,这或许与其曾担任宫闱之官有些牵连。因其情欲控制的良好表现,破格升为“大职正果”。

  白龙马,严格说来应是唐僧的“二弟子”,但因化身为马,未列名册,最后也得了正果,加封为八部天龙马菩萨。因其不可饶恕的逆反之罪,佛界对他的情欲考验主要集中于“忍从”,并以曾经在天庭管马的孙悟空为其主要监督者。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西游记》主人公的情欲实践都受到了佛界的严格监管。佛界对情欲控制的主要依据是佛法,但佛法的治理并不是绝对统一和有效的,有时候还会完全失败。佛界明知无力根除情欲,却要竭力控制情欲,原因不外乎:通过情欲控制彰显佛法的权威,同时改变人格心性,使信徒不断接近理想彼岸。在《西游记》中,佛法获得了比天条更成功的情欲控制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