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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22:5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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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10〕8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他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铜政办〔2007〕107号)予以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含8层)的综合性物业、办公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记、照顾习惯。

(二)名实相符,简明规范,用字准确,不用生僻字或容易误解、产生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有损国家尊严、违背社会道德、带有封建殖民色彩以及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四)一般不以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有偿命名除外)命名。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七)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词语。

(八)凡以行政区划名、专属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我市以外的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九)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十)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第四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铜陵”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五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8层以上(含8层)的综合性办公、商住、住宅楼宇名称,可用“大楼、大厦、商厦”作通名。

(二)广场、广厦: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并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科技工业场所;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高层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五)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40%左右,公建配套设施达标,可用“花园、花苑”作通名。

(六)山庄:指依山建造,环境幽雅,总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休闲娱乐等用途的建筑物(群)。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八)园、苑、轩、邸、庭、村、寓、家、居、院、筑、馆等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九)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一)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如“概念性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上报决定。

第六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标准地名,并备有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报名称项目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二)有城市分幅图号的1:1000兰晒地形图(用地面积较大的,用1:5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社区公建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六)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七)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市地名办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专名、通名进行审核(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并在媒体上公告(期限7天),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告结束无异议后,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地名命名报告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市地名办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名称项目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可要求名称项目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九条 名称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管理部门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超过30日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调查发现确认虚假,市地名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十五条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书》,说明理由,履行更名手续后,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标准地名使用书》。

第十六条 对擅自命名住宅区名称、高层建筑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民政、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对外贸部门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清理对外贸部门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扶持外贸的发展,多年来国家一直对出口商品的销售收入和外贸系统批发、调拨进出口商品的业务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随着外贸的发展和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外贸部门的经营情况发生了一定变化,有些免税业务现已具备纳税条件。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减免税的决定精神,就有关清理外贸部门免税规定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按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外贸体制改革方案进行自负盈亏试点的轻工、工艺、服装3个行业的外贸企业批发其自营进口商品的业务,在1990年底以前继续给予免税照顾,从199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其他外贸企业自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一律从1989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
轻工、工艺、服装3个行业的外贸企业批发其自营进口商品业务的免税范围,只限于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改革方案进行试点的外贸企业自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上述企业把商品批发给其他企业后,其他企业再批发时,不得享受免税照顾。
二、对下列业务收入继续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一)外贸企业及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调拨出口商品的收入和销售收入;
(二)外贸企业为组织出口商品,以价拨方式向承担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销售原材料的收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11月8日 财金〔2000〕122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处置损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是函告我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发布之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资产处置方案不论处置资产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一律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审批为准。同时,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备案材料的要求,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办事处将资产处置方案补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处置损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竞争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资产处置损失的确认和管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公司资产处置实行“集体审查、分级批准、审处分离、上报备案”的办法。

第四条 资产处置损失是指公司对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抵贷资产及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其他资产进行处置后,回收的资产价值与上述资产收购和接收时价值的差额,以及对回收资产再次进行处置发生的损失。

第五条 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公司资金财务、资产管理、资产评估、法律等部门至少5人以上的奇数人员组成,对公司总裁负责。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组织建报财政部备案。

公司办事处比照上述办法相应成立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办事处总经理(主任)负责。

任何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一律不得进行处置。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六条 公司及其办事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对资产处置的日常管理实行岗位分离,重点是“审批和处置”分离,“评估和处置”分离,明确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公司及其办事处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和申报;评估部门主要负责资产价值的检查和评估;资金财务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损失和处置费用审核及资金清算;法律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合规、合法性审核。

第七条 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涉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损失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

办事处应按月将批准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直接处置费用、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处置损失、资产受让(委托)方、受托评估机构、受托审计机构等内容。

公司要按规定,逐月向财政部报送资产处置进度。

第八条 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办事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和尽职调查。

财政部和专员办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公司及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

第九条 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 办事处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处置方案,经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初次审核和评估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提交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公司审批。

(二) 公司资产管理、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对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审核后,将处置方案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

(三) 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全体成员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决定通过是否,实行一人一票制度,获全体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十条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为国家有关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同类资产的市价。

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委托外部评估、审计的必要性;外部评估的独立性和合法性;公司内部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资产定价的合理性;公司组织竞标、竞价活动的合规性;评估、审计费用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等。

第十一条 公司法人代表及办事处负责人不仅对资产处置的结果负责,而且对资产处置的过程负责。

公司法人代表及办事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和处置结果拥有最终决定权。

公司副总裁和办事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查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但在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讨论和投票表决时必须予以回避,并且没有投票表决权。

第十二条 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制度,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公司以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原则上应先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评估价值协商确定折股价或底价,并合法、合理地评估、认定回收资产的公允价值。

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财政部门必须对公司上报备案材料予以保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十八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并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   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   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   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   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六)   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加大资产处置风险和损失;
(七)   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   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   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   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十一) 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 其他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