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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5 18:0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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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期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
2.《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
3.《徐州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
4.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二、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3.《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4.《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5.《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6.《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8.《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9.《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对下列规章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或者条款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将《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下列规章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徐州市水务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
3.将《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修改为“徐州市水务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
(七)对下列规章中有关名称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的 “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 “物业服务企业”,将 “维修基金”修改为“维修资金”。
2.将《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内”修改为“徐州市市区”。
根据本决定,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和合理开发荒山资源,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经济的全面振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荒坡、荒沟以及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2的乔木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有偿使用,是指按本条例规定通过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矿产资源开发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荒山开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荒山有偿使用和开发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有偿使用的权属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治理开发和水土保持工作。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荒山开发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依法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职业和国籍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优先。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荒山开发,必须坚持合理规划,开发与治理相结合,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
第七条 切实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所有,谁受益,其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理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国有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出租,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并收取出让金、承包金或租金。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出租,由荒山所有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并收取出让金、承包金或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可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有偿开发。
对权属不清的荒山,必须进行确权后才能有偿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荒山开发和水土保持。
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实行村有乡管、专户储存,用于荒山开发的滚动使用、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全额或部分留给原单位用于荒山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
第十条 国有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荒山有偿使用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的或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出让方可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

第三章 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是指代表荒山所有者的组织(以下简称出让方)将荒山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缴付荒山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出让荒山使用权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省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文本。
第十四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出让和拍卖出让。
(一)协议出让程序:
(1)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2)出让方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国有荒山报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经批准,出让方与受让方即可签订出让合同;
(3)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付出让金后,向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荒山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荒山使用权证,取得使用权。
(二)拍卖出让程序:
(1)国有荒山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集体荒山出让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求发出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荒山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开发经营内容、拍卖时间、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2)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公告的单位申请登记;
(3)发出公告的单位和出让方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拍卖时应申请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4)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缴付拍卖金或不低于拍卖金总额20%的定金。向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荒山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荒山使用权证,取得荒山使用权。
第十五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为50年,开发治理时间一般为2年,开发难度大的可延长至3年,荒山开发治理时间不计入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四章 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六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方将已受让的荒山使用权转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未按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开发治理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附着物及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更换荒山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荒山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方将荒山使用权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承租方经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开发治理的,其使用权不得出租。
荒山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荒山使用权抵押是指荒山使用权受让方因债务等原因提供荒山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荒山使用权已抵押的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未满期间破产、死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荒山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荒山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应依照规定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灭失的,应当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事由之一的,荒山使用权终止。
(一)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的;
(二)受让方不按合同要求开发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导致使用者事实上无法行使荒山使用权的;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以申请续期,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荒山使用权证。
第二十六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不再使用,其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出让方给予合理补偿。严禁一次性采伐林木和破坏水土保持。受让方应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荒山使用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对受让方依法获得的荒山使用权不得无故提前收回,如因社会公益、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根据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经营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回的不予补偿。
提前收回荒山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让、转让、拍卖、出租、抵押荒山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进行陡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荒山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截留出让金、租金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原已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出让、承包、出租或其它形式取得荒山使用权的继续有效。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同意改变原出让、承包、出租及其它开发的方式的,可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
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
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
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
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
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
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
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
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
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
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
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
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
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
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
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
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
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
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
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
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
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
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
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
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
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
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
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
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
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
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
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
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
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
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
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
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
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
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
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
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
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
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
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
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
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
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
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
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
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
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
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
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
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
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
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
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
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
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
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
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
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
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
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
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
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
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
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
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
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
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
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
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
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
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
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
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
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
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
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
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
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
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
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
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
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
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
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
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