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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0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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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暂行办法


 为了加快推进城区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进程,解决企业搬迁改造融资问题,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主要承担出城入园企业搬迁改造资金的筹措和原址土地的整治、熟化等工作。
第二条 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出城入园企业原址土地抵押贷款筹措搬迁改造资金,也可组织和吸引社会资金,通过发行债券、设立基金、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形式筹资。
第三条 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含房产)若已抵押,由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续抵押或采取打包收购债权等形式进行清理,待企业原址土地出让后,从搬迁改造企业列支资金中支付或由原企业回购。
第四条 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批复后,企业向市政府申请上交原址土地, 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 
第五条 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根据项目进度和需要,与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搬迁改造融资协议》,由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多种渠道筹措企业搬迁改造前期资金。
第六条 市规划局对规划区内的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确定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局将定点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原址土地地价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授权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调整使用性质后的土地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七条 规划区以外的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定点由市规划局与企业所在地的土地部门协调解决,融资贷款程序同上。
第八条 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抵押贷款需提供保证担保的,企业必须先落实反担保,由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帮助企业进行融资。
第九条 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和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整治委托协议》,委托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出城入园企业原址土地进行整治、熟化等。同时,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出城入园搬迁企业签订《土地整治协议》,原址土地整治、熟化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场供应,处置变现。
第十条 在市财政局设立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搬迁改造资金融资专户,融入资金的使用由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融资成本、土地整治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报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从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址土地整治、熟化资金的使用,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加强中央企业有关业务管理防治“小金库”若干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强中央企业有关业务管理防治“小金库”若干规定》

国资发评价〔2012〕5号


各中央企业:

为建立健全中央企业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规范有关业务管理,国资委制订了《加强中央企业有关业务管理 防治“小金库”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加强中央企业有关业务管理 防治“小金库”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业务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应当以“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为契机,坚持综合治理、纠建并举、注重预防的原则,从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加强监督、注重教育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加强有关业务管理,完善内控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强化审计监督,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第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薪酬管理政策和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薪酬管理体系,规范基层单位绩效薪酬(奖金)分配,可采取基层单位制订分配方案、劳资管理部门审核、财务部门依据明细表直接发放至职工个人的方式操作,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绩效薪酬(奖金)分配情况的监督,不得单独留存、二次分配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合同金额之外取得的项目业主以“赶工费”等名义支付施工单位的各类奖励、补贴,是施工单位工程收入的组成部分。企业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赶工费”管理,统一纳入施工单位工程收入核算,不得以个人、其他单位名义单独留存或直接用于发放职工奖励、福利等。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开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工作过程中取得的各类手续费收入,应当纳入企业收入统一核算,不得以往来款挂账方式自行列支,或账外存放、单独处理。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改制上市剥离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剥离资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部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责任和授权权限,细化资产管理业务流程,设置剥离资产管理台账,跟踪剥离资产变动及收益状况,确保剥离资产出租、出借、处置、清理及投资等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对所形成的资产收益应当按规定纳入企业法定账簿核算。

  第七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本着提高效率、勤俭节约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各类会议费管理,完善各类会议申请、审批及报销程序,严格控制会议的规模、频次,压缩不必要的会议开支,规范会议报销单据、凭证管理,严禁虚构会议名目预存会议费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加强所属报刊杂志、职工食堂、物业公司等各类辅助经营实体,以及内部设立的协会、学会(分会)等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收支核算和报账方式,定期开展资产盘点,不得账外留存任何资金和资产。上述单位代企业收取的各类费用收入均应当纳入企业账簿核算,不得单独留存或直接坐支。

  第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各类废旧物资清收处置工作,规范各类材料实物的入库、领用、实际消耗及处置管理,将边角余料、报废资产等废旧物资管理,作为降本增效、增收节支活动的重要举措之一,落实废旧物资鉴定、回收、保管、处置等环节的管理责任,明确相关管理要求,建立大宗废旧物资管理和处置台账,如实记载流转情况。废旧物资处置及综合利用收入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法定账簿核算,不得账外留存或直接坐支。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现金和备用金管理,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对收取现金的业务,应当明确现金入账期限和管理责任,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或账外留存;对各类备用金,应当明确管理程序和报账期限,对超期限备用金应当加紧催收,不得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第三款修改为:“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八条修改为:“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资格”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九条中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修改为“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

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