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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时间:2024-07-22 05:0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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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但是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但是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五条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积极有效地解决城乡特困群众的实际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教育、医疗、住房、临时困难等专项救助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泸州市民政局是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财政、规建、物价、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司法、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及认定标准

第五条 持有我市1年以上常住户口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收入标准,且家庭状况符合所在区县政府有关规定的对象,经审核、审批后,确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原则上为上年末城乡低保标准的200%。三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四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或非生活必需品单项商品价格超过3000元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7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劳动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总和的人均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劳动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的各种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三)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国家征收土地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三)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其中,属于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个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劳动收入,种植业按当地粮食、经济作物平均每亩年纯收入计算;养殖业按当地畜、禽销售纯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乡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属低收入家庭生活必须的不列入收入予以计算,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二十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区、县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至7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乡(镇)政府、街道、村(社区居)委会等单位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两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商业部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粮食(商业)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在本市、县范围内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二、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跨市、县范围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三、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从农村收养一名不满十四周岁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报地、市公安机关按照“农转非”有关规定办理。
五、粮食部门凭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入户证明,依照粮食供应关系申办或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六、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凭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七、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广泛宣传《收养法》和户籍管理、粮食供应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加工作透明度,简化手续,方便群众,防止不正之风。
八、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办理被收养子女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工作中,应当依法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除依据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199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