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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22: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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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大常委会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2007年5月15日巢湖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市人大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提高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和监督效果,支持和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一府两院”交办和要求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议: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必须贯彻执行的重要事项;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对重要事项或重要活动作出的决定;
(三)审议意见: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对其的审议意见。
程序性批准性的决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不要求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由各相关工委和办公室草拟,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由各相关工委和办公室草拟,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阅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书》分送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视情报市委,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等部门。
《审议意见书》实行“一事一书”,即一个议题的审议意见发一份《审议意见书》。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在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市“一府两院”。

第五条、市“一府两院”执行决议、决定和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时,除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外,应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如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告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条、市“一府两院”将《审议意见书》的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相关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负责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采取集中督办和日常督办相结合形式,进行督查,并及时向分管副主任或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八条 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某一方面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视察。

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受常委会委托,也可以就某一方面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对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情况不满意的,责成市“一府两院”重新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其他妨碍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应予追究的五种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改正;
(三)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撤销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年初专题听取市“一府两院”关于上年度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并向市人大 代表通报,同时在《巢湖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协议用地地价标准及减免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协议用地地价标准及减免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节约用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环境情况和土地使用年限综合确定。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补偿费、场地平整费及土地开发前期准备费等。
第四条 使用岸线的,按不同用途收取岸线占用费。
第五条 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范围:
(一)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部分的用地;
(二) 福利商品房建设用地;
(三) 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四) 旧城改造用地;
(五) 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需要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应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符合上述减免范围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但要交纳土地开发费。减免幅度,由市国土局按本规定核定。
第七条 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幅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款规定的用地,可免交土地出让金。
(二)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出让金10%至50%。
(三)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和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出让金的幅度。
第八条 对于由市财政拨款投资的免交土地出让金的用地项目,所免费用由市财政局采取记帐的方式,作为市国土局上交(财政)的土地收入。
第九条 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地价款有困难的,可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分期交付地价款。
分期交付地价款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分期交付地价款应按月计息(利息率在土地使用合同书中订明)。
第十条 市国土局根据本规定制订年度协议用地地价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标准及减免土地使用价款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



199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问题的复函

195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保卫部:
你部关于缓刑问题的材料,已经收到,我们除同意你部意见的部份外,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以供参考。
(一)缓刑的适用范围问题:缓刑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罪刑时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期,对这种被告不予关押,也不予管制(但可在判决确定后,将判决书送其所在机关或基层行政单位,以便了解其在缓刑期中的表现,予以教育)。如在缓刑期内,没有犯新罪,对他所判徒刑就根本不执行了;若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应将原被宣告缓刑的徒刑与其所犯新罪合并考量,决定1个刑期来执行。
(二)上述缓刑与延期执行是有区别的。延期执行是因有某些特定情况之一时(如被判刑的被告为妇女而正在怀孕),暂不执行,而在这种原因消失时仍必须执行(参考苏俄刑事诉讼法第四五六条)。上述缓刑是与用于反革命犯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缓期执行,也不相同的。后者在缓期2年中,必须将罪犯监禁,并根据其在强迫劳动中的表现,来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期执行之期届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按照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用于贪污罪犯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缓刑,与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案件的缓刑也不同。贪污犯的缓刑与反革命犯的缓期执行,相类似,但对贪污犯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改判。一般的管制期满即可解除管制,如在管制期间,坚持错误,不肯悔罪,管制机关认为需要延长管制或应执行徒刑时,得提出意见,送请各该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又查苏俄刑法第二十八条附注二对军事时期军职人员的延缓判决执行有所规定,上可参考)。
(三)缓刑期间,应否从刑期中扣除的问题: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缓刑,在缓刑期内并不关押,亦不管制,根本不发生扣除问题。按照你部来函附件所述,在部队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其生活待遇系按照对于军队犯人的规定执行,其政治待遇也被剥夺。这样所经历的缓刑时间,可从刑期中扣除。如在缓刑期间并未像关押那样限制其行动自由,而仍分配工作,便可不予扣除。
(四)缓刑期间的长短有无限制的问题:现在尚无统一规定。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缓刑,其缓刑期间不宜过短,对判处徒刑不满一年者,其缓刑期间,不应短于一年,对判处徒刑一年以上者,其缓刑期间也不应短于宣告的徒刑期间。因为这种被告既不关押,也不管制,在缓刑期间,如不犯新罪,便根本不执行原判之刑,故其缓刑期间,不宜过短。

附: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缓刑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缓刑”问题,经我部派同志前来贵厅交谈后,根据李主任所谈精神,我们拟写了一个文字材料,但其中除有些是根据中央及总政已有之规定引用外,尚有一些的提法是否妥当,我们尚须请你们作研究,故将此文字材料附上,请你们研究后有何意见提出,并望早日能退给我们以便复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