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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3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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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质检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办法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商务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
  公安部负责指导、监督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环境保护部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汽车以旧换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补贴范围:在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并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
  (一)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二)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三)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四)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详见附1)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网站地址:www.vecc-mep.org.cn。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一)既符合第六条第四项、又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既符合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条件的。
  第八条 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黄标车”车型、年限、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章 车辆报废更新及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条 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当将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交售给车籍所在地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车主在购买新车时,应取得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明、凭据。
  第十四条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环保部门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办理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联合服务窗口设置地点应尽量方便车主办理补贴资金申领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2)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地市(州)、县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购买新车的,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车主;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车主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系统启用前,各地可采取纸质表格审核等形式,开展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补贴标准,对地方实行补贴资金包干。地方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差额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参考各地“黄标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财政部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与各地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补贴资金结余的使用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完善报废汽车回收网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向县延伸回收网点,鼓励企业开展上门服务,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大投入,按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单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老旧汽车、“黄标车”提前报废。各地出台的相关政策应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一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对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做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办理资料存档和信息统计工作,并将每月办理情况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4)的要求于次月3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适时将有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车主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3),各地应按《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5)报送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01号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杭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市政、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侵占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肃查处假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名义进行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肃查处假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名义进行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湖南省郴州市所谓“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假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名义向全国企业发出进行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的通知。从通知内容看,既有假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章,又有假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兼商标局局长的签名,并且向每家企业收取报
名费1600元,大肆骗取钱财,情节极为恶劣,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败坏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声誉。
请你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力量,依法严肃查处此案。必要时,可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对诈骗者采取冻结帐户等措施,防止其转移资金,使受骗企业遭受损失。
在查处过程中,请随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如有必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派人前往协助。案结后,请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98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散发的两份材料(略)



19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