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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9:5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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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2〕5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搞好这项改革。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积极研究制定配套实施办法,逐步使政府采购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有关单位要不断改进工作,完善服务,提高工作效率。要密切注意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七日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在总结三年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规范采购行为,强化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分工、相互制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集中采购机构与项目采购部门分开。
  (二)兼顾效益与效率,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与自行分散采购的范围。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三)公开、公平、公正,严格工作程序,规范采购行为,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四)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稳步推进,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二、管理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组织实施。
  (一)政府采购管理。
  财政部是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制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管理规章制度;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不包括工程公开招标),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负责集中采购资金的缴拨管理;负责从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的登记备案;负责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管理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负责政府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按法律规定权限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务。
  (二)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
  纳入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设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该中心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国务院办公厅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受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委托,制定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直接组织招标活动;根据各部门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制定集中采购内部操作规程;负责各部门集中采购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接受各部门委托,代理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项目的采购;办理其他采购事务。
  (三)各部门自行采购的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由各部门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部门集中采购可以由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采购。
  各部门要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编报政府采购年度预算;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指导二级预算单位或基层单位进行分散采购。
  三、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和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部门的集中采购活动要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采购货物和服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要报财政部批准。公开招标要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需委托政府采购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务的,要报财政部备案。
  四、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列明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权限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核。
  (二)制定政府采购计划。
  财政部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汇总编制各部门当年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和实施要求),下达给各部门执行,并抄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三)组织采购。
  各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一般于一个月内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报送采购清单,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使用要求、配送单位名单和交货时间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各部门报送的采购清单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实施公开招标采购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布招标信息,随机确定评标专家,按程序进行评标、签订合同。
  (四)履行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部门负责验收,需要时应请质检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参加验收。
  (五)支付采购资金。
  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部门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填报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并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按合同约定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不属于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由采购部门按现行资金管理渠道和合同规定付款。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当事人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法律规定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规行为等进行考核,并定期公布结果。对违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监察部负责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具体操作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查处。
  审计署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部门要加强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和工作队伍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度、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实施步骤
  原则为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积极稳妥,逐步扩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范围。
  (一)单位范围。2003年所有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人民团体)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2004年扩大到中央国家机关的所有二级预算单位,2005年全面实行。
  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二)资金范围。2003年上述单位用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要实行政府采购,2004年扩大到其他配套资金。
  (三)项目范围。用上述资金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要纳入政府采购。从2003年开始国务院每年公布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七、配套措施
  (一)进一步深化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加大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力度。进一步细化部门预算项目,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的可操作性,扩大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的规模。
  (二)积极做好政府采购的基础性工作,加强相关规章制度建设。要建立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和供应商信息库,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制度,研究制定办公设备和家具的配备标准、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等。
  (三)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创造条件形成国内政府采购统一市场。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劳发〔2007〕144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及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建筑业企业:

现将《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劳发〔2007〕46号),妥善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务工期间的工伤和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两险),实行市级统筹。

(一)市及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两险费的征缴及农民工参保档案的建立工作,并做好参保类别标识;

(二)市及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的制作、发放工作,并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医疗服务管理;

(三)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企业农民工缴纳两险费的补助及备案工作。

第三条 企业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现有的农民工办理两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为农民工领取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对新录用的农民工,应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在上岗前为其办理两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企业在为农民工首次办理参保缴费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件(以上材料复印件均A4纸两份)及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2、《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五条 企业农民工在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已经参保缴费的,须提供《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六条 企业办结缴费手续后,到农民工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1、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张近期一寸照片;

2、缴纳农民工两险缴费收据;

3、《大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供养人登记表》。

第七条 企业须建立参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发放明细,办理后应及时交给农民工本人持有,农民工本人要在发放明细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 企业要根据每月农民工人员增加、减少情况,填报《单位农民工增加花名册》和《单位农民工减少花名册》(各一式三份),及时报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单位增减人员变更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以及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及时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保险关系。

第十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新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现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有关文件确定;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一条 企业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度缴纳。企业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两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为农民工缴纳两费,逾期不缴纳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停止缴费后,从应缴费而未缴费之日起,停止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月1日起停止农民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对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的农民工,在统筹区域内流动的,不需重复缴纳医疗保险费,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流动期间无法连续缴纳两险费的农民工,再次缴费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计算医疗保险等待期。

第十八条 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从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按《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规定由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须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其医疗费用由农民工所在的企业垫付,待医疗期终结,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到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满3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1、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2、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挂钩。连续参保缴费不满半年的,最高限额2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最高限额4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以上的,最高限额6万元。

4、转诊异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支付标准。起付标准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农民工转往外地就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或家属持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甲等以上医院经治医师开具并经医保科盖章的转诊单一式两份、《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二)对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职工医疗保险转往外地就诊介绍信》,并与参保人签订《转往异地医疗协议书》,进行计算机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农民工转往外地就医出院后应提供以下材料:医保协议书、医院收据、治疗费明细、出院小结、个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交给本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由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持上述材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农民工因探亲或急诊、急救在非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治疗支付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农民工因探亲或急诊、急救在非约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农民工本人、家属或企业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前往或打电话至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时须提供姓名、个人医疗保险号、所住医院名称、入院时间、病情诊断。

出院后由企业医疗保险经办人员或农民工本人、家属持相关材料(探亲证明或急诊病志、急诊抢救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个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办理住院手续时,应主动出示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及本人身份证。出院时,须在住院费用清单上签字并结算个人医疗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农民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予以结算;未签名及不符合《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企业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查验其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本人身份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参保农民工应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如有遗失,应及时持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办手续。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参保农民工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待遇给付。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问题的批复

1974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1974)17号报告悉。
关于旅居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国华侨需要回国探亲,侨居国移民局要求国内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或国内亲属的疾病证明书后才给予办理探亲手续的,我公证机关可以给予办理他们需要的上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