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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17 08:1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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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鼓励各界人士积极引荐外资,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引荐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
企业或从事中外合作开发、补偿贸易项目成功的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进行
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引荐外资成功,是指引荐人引荐的外资已经全部
注册登记,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项目已经投产经营。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引荐外资的个人,应在引荐前,到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领取
《引荐外资登记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引荐外资成功的个人,以引荐外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标准
予以奖励:

  (一)引荐外资在二十万和二十万美元以下,或引荐外资在二十万美
元以上投资于国家限制项目的,按千分之一奖励。

  (二)引荐外资投资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二十万美元
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三奖励;二百万和二百万美元以上、
四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千分之四奖励;四百万和四百万美元以上的,按千
分之五奖励。

  (三)引荐外资投资于国家鼓励项目的,二十万美元以上、二百万美
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二奖励;二百万和二百万美元以上、四百万美元以下
的,按千分之三奖励;四百万和四百万美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四奖励。

  (四)本条(二)、(三)项规定的引荐外资数额超过下限、低于上
限的,以下限为基础,每增加二十万美元,奖励金相应增加千分之零点一


  第七条 对引荐外资在五百万和五百万美元以上成功的个人,除按本
办法第六条规定发给奖励金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升级、住房、子
女在重点学校入学、就业等方面予以相应照顾,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处理。

  第八条 奖励金的金额,按外商实际出资额和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
币计算。

  第九条 对以引荐的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从
事中外合作开发、补偿贸易项目的奖励金,由中方企业按核定标准发给;
以引荐的外资举办外资企业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标准发给。

  第十条 引荐的外资已经全部注册登记,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
引荐人应向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引荐外资成功者奖励金
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荐外资登记表》。

  (二)被引荐外商签字的证明。

  (三)中方企业签署的证明。

  (四)中方企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五)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经市外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中方
企业或同级财政部门兑现应得奖励金的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待企业正式
投产经营后兑现。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金或引荐外商资信不好而导致中方
蒙受损失的,追回所领奖励金,并追究本人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与利用外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除引荐亲属投资的以外
,引荐外资在一千万和一千万美元以上成功的个人,市、县(市)人民政
府予以一万元一次性奖励,并在升级、提职、住房和子女在重点学校入学
、就业等方面予以相应照顾,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引荐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和引荐境外赠款项目成
功的个人,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6〕17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巢湖市市本级商贸类项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繁荣市场、搞活流通,促进经济发展,外商、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市本级兴办(含独资、合资、合作)商贸类企业或投资商贸类项目,凡符合产业政策,除享受国家和省优惠政策外,并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商贸类项目,其所需用地属旧城改造的,按成本价挂牌出让;属新征用地,按基准地价下限挂牌出让。

  二、外来投资者投资新建商贸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且引进世界500强或国内商贸行业前10强企业进驻,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收取市本级应收取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上缴国家和省级的有关规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并在前5年,市财政按投资者实际缴纳税金地方分成部分的30%给予奖励。

  三、世界500强或国内商贸行业前10强企业自主经营商贸类项目,从营业年度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按经营者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30%奖励给经营者。具体标准为:年缴纳所得税50万元及以下的,按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奖励;50-100万元的(含50万元),按15%奖励;100-200万元的(含100万元),按20%奖励;200-500万元的(含200万元),按25%奖励;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按30%奖励。

  四、世界500强或国内商贸行业前10强企业自主经营商贸类项目,从营业年度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按经营者实际缴纳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30-50%奖励给经营者,具体标准为: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按地方分成部分的30%奖励;100-500万元的,奖励40%;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50%。

  五、对进驻营业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商贸类专业市场的经营户,前两年免收工商管理费;后三年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从营业年度起,连续三年按实际交纳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30%奖励给经营者。

  六、外来投资者投资新建商贸类项目,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七、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商贸类专业市场项目建成后,纳税人缴纳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申请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本优惠政策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社会资金、外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促进泸州市人民防空建设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泸州市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战时防空医疗救护工程、物资储备库、停车库、人员掩蔽工程等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口部管理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即防空地下室及其口部管理房。
  第五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人防工程建设。
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是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平时期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泸州市人民政府或泸州市防空指挥部统一调用。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广泛吸纳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私人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改造。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以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人防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依据《人民防空法》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按照中发〔2001〕9号、川地税函〔2001〕159号、川价工〔2002〕231号、川电财〔2002〕14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人防工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依法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颁发《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投资人防工程建设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理人防工程所有权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审批文件、合同;
  (二)人防工程的竣工图、资料;
  (三)人防工程分项决算及资料;
  (四)投资建设、购置人防工程的合同原件、原始发票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在申请中应注明何时、在何处建设或购置人防工程、投资费用及其用途;
  (六)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对所有资料进行现场核定并制图。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所有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防工程变更登记,并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人防工程而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转让,是指人防工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人防工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人防工程,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人防工程权利的;
  (二)共有人防工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人防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人防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抵押,应当凭人防工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人防工程抵押时,由抵押人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转让、抵押时,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当进行转让、抵押。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章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期开展平战结合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结构和擅自改变内部设施;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不得任意堵塞人防工程等设施口部和内部公共通道。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必须纳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所需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法》颁布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未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投资者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