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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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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大庆生态环境,规范滨水区域开发建设,把大庆建设成为“生态、自然、现代、宜居”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滨水区域开发建设是指大庆市区内河湖及其它湿地周边的开发建设。凡在上述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在保证区域防洪减灾安全的基础上,依据自然特征和区域规划要求,城市主要滨水区域的建设用地要体现居住、商业、生态、旅游、休闲等功能。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

  第四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湖及其它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滨水区域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河湖的保护、治理和水资源调度,提出河湖纳污承载能力的建议,并对滨水区域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百湖治理规划》、《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负责城市滨水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三)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滨水区域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河湖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水排放管理,依法查处未达标污水排入河湖和其它湿地的违法行为。
  (五)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河湖、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它违法行为。
  (六)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侵害城市和公众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编制城市河湖治理专项规划和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油田产能建设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流域水资源开发保护利用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密切结合,坚持保护生态、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对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开发利用城市滨水区域不得影响行洪、分洪、滞洪和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该区域的生态环境。
  在湿地保护区及主城区主要景观性河湖外围1.5公里范围之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对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有影响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滨水区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水域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废水;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四)建设其它影响水环境的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防洪等有关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要合理开发河湖水资源,保证生态用水,增强水体自净能力。优先实施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和恢复工程。采取生物控制、放养滤食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加强生态湖滨带和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的建设与保护。

  第三章 开发建设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要坚持科学、依法、民主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制度,严格审查程序,确保有序开发、科学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项目按照开发时序申报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召开听证会、法律咨询、媒体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合理化修订并形成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最终审定。审定后的城市滨水区域项目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四章 开发建设控制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水域控制线、蓝线、绿线、建筑红线”四线的控制。
水域控制线、蓝线、绿线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规划中划定,建筑红线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域控制线是指城市水域的边界控制线,一般情况下与岸线重合,是控制水域最小面积的指标。进行水域治理时,岸线可以改变水域控制线的形状,但不得缩小水域控制线所围合的水域面积。
  第十九条 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划定城市蓝线的总体原则是宁宽勿窄,并且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湖泊蓝线:水域面积1.0平方公里以内的,蓝线与水域控制线之间的距离原则上不得小于50米(现状除外);水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的,蓝线与水域控制线之间的距离原则上不得小于80米(现状除外);水库蓝线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规定划定。
  河道蓝线:主要河道两侧的蓝线距离河道中心线原则上不得小于50米(现状除外);一般河道两侧的蓝线距离河道中心线原则上不得小于30米(现状除外)。
  第二十条 蓝线内只允许设置水利设施、环境设施和景观设施,不得进行商业开发。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暂行规定中“绿线”是指根据城市景观需要,在蓝线外围划定的绿地控制线。
  第二十二条 建筑红线是指在蓝线和绿线之外布置建筑的边界控制线。
建筑高度低于24米,建筑后退蓝线或绿线5米以上;建筑高度高于24米,建筑后退蓝线或绿线10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河湖岸线的利用要充分利用现有地表水资源优势,保护与开发并重,创造亲水公共活动空间,堤岸形式可以采用自然堤岸、抛石堤岸、砌石堤岸、混凝土堤岸等多种形式,丰富堤岸景观。
  第二十四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景观塑造,应遵循“尊重现实,考虑长远,整体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滨水区域景观廊道建设要充分开发和利用河湖及其它湿地的自然景观资源,分别确定每个湖泊的文化主题,打造独具特色的水体廊道、生态廊道和文化廊道,做到一湖一景。
第二十六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规划应优先考虑水功能区划,同时综合考虑各项城市功能,重点安排休闲、博览、会展、商务等公共空间。观赏水域景观的主要界面应当留有足够的开敞空间和视线通廊,避免“围湖建城”;同时,利用便捷的公交系统把市区和滨水区域连结起来,方便游客和居民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河湖及湿地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落实到人、包湖到人,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河湖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河湖行为而不及时查处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河湖及其它湿地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侵害河湖及其它湿地的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灭火救援能力,解决我市公安消防警力不足的矛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多种形式消防队主要指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负责领导和管理,日常工作由本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以本地、本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原则,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多种形式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由本单位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其中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必须报省消防总队验收。各有关单位在任免、调动消防队干部时,应征求本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建队原则
第五条 下列单位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性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超过5分钟消防车行驶路程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六)年产值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镇、小城镇建设示范镇以及省政府确定的中心镇。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业繁华区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站)。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配备数量,由建队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商定。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根据本单位的人数、生产工艺、物质贮存量、火灾危险程度、周围环境、建筑状况等情况确定,企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配备;火灾危险大的单位按不少于职工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第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人数在五十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本单位义务消防队员在30人以下的,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以上的单位,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

第三章 队伍组成
第八条 基本条件: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专职消防队员必须是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第九条 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并编成防火、宣传、灭火、疏散、破拆、警戒等分队或小组。队长、副队长等应由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熟悉消防基本常识的安全、保卫部门的人员担任,其中副队长、分队长等职务也可由部门、车间、工段、班组的行政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队员应优先在本地、本单位中选调,并通过严格的政审和考核程序进行选拔。新进队员必须经过正规军事和业务训练并考核合格后,才能持证上岗,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用工形式,并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各类培训活动,为队员离队后的就业安排创造条件。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防火档案,主要职责:
(一)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要组织队员值班、巡逻,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二)大力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协助本地、本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督促本地、本单位其他人员共同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对各类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四)在本单位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要向所在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汇报消防工作,如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六)定期组织灭火训练,掌握消防技能,对本地、本单位的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并督促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确保消防器材能够正常使用;
(七)积极扑救本地、本单位发生的火灾,援助扑救外单位或邻近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事故。
第十三条 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国家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消防技能训练规则》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灭火战术、技术训练,对本单位重点保卫部位必须制定灭火作战方案,每半年进行实地演练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设立值班室,值班室应配备火警接警电话和必要的消防器材以及队员个人装备,并实行昼夜执勤制度。
第十六条 随时作好灭火战斗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扑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当接到消防部门外出灭火的调令时,要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第十七条 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副队长)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应配备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每辆轻便消防车配备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特种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应根据需要配备。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 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良好的生活秩序,作息时间可参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各地消防大队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确定,星期日和节假日通常应当轮流休息。
第二十条 定期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如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要立即汇报;半年和年终还要向所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外出人员请假制度,对无故外出者应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财务管理,严禁用不正当的手段为集体和个人谋取私利,严禁从事非法经济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加强消防器材装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消防器材装备经常保持战备状态。
第二十四条 发挥自身优势,定期向社会开放,每月开展一次以上“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季度对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一次以上消防教育;适时开展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

第六章 经费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器材装备费、队员的学习、训练、补贴和其他活动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装备的折损等费用,由起火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队员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从社会上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及以后的晋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消防队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由聘请单位依照当地企业缴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由起火单位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队员在训练或灭火中死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烈士和烈属待遇。
第二十九条 队员集体住宿必需的营具,由建队单位购置。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误工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三十条 营房设施参照执行国家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有关规定,由建队单位负责营建。对消防车(艇)、器材、油料、通讯设备和人员的战斗装备等,应制定符合扑救本单位火灾特点的计划,报单位同意购置。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多种形式消防队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组织健全,措施得力,防火、灭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积极援助邻近单位、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消防队员,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产财产,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队员违反消防法规,玩忽职守,在灭火中不听指挥的,由组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 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者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个人和单位;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向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上述活动的生产、销售、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和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有不受欺诈的权利;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对商品或服务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五)对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六)因商品、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索赔或投诉、起诉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投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腐烂变质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应标明厂名、厂址、配方、制造日期、保证期限、有效期限以及其它标志的商品,必须附具和标明。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四)商品价格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乱涨价。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假冒商标,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七)出售应当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九)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
(十一)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符合质量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分会。
消费者协会由地方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查询和调解消费纠纷。
(二)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进行批评、揭露。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和撤销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商品或服务标准的实施。
(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九)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检验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限价出售或没收全部假商品、冒牌商品和劣质商品,清除和收缴商标标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将搭配的商品退货退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换而拒不退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销售者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由此支出的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监督部门和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责令其修理、更换、退货。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分别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情节严重的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由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对消费者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妨害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包庇、纵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损失,再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受到经济损失时,由服务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时 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和仲裁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和仲裁申请,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