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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市级机关第二批取消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

时间:2024-07-05 00:1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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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市级机关第二批取消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第二批取消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2003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取消事项
  一、审核事项
  1.路桥收费站设置
  2.长江岸线利用及万吨级码头项目
  3.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及招标拍卖出让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4.加气站和燃气汽车改装企业
  5.不需政府投资和给予优惠政策、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限额(规模)以下部分行业基建项目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市权限内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政府投资、国家明令限制项目的开工报告
  2.市权限内外商投资(含外资增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3.市区各类商品市场
  4.市区废金属回收公司和网点
  二、审核事项
  1.市权限以上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政府投资、国家明令限制的项目开工报告
  2.工程咨询单位的资质认定
  3.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含外资增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限额以下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外资项目
  4.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5.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需免进口设备关税
  6.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7.上报需国家、省审批的高技术产业示范工程、推进项目、工程研究中心和重大高技术专项
  8.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
  三、备案事项
  1.市、县、区在市级审批权限内自行审批的项目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化学危险物品采购
  二、审核事项
  1.省优秀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2.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
  3.机电产品进口
  4.全市报废汽车拆解企业(点)
  5.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
  6.企业重要工业品进出口计划
  7.生产企业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申请、招标
  8.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9.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
  三、备案事项
  1.权限内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购置国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的限额以下项目
  2.部分工业品进口计划管理品种
  3.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限额以下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竣工预验收审批
  二、审核事项
  1.国家规定必须由省审批的国内技术改造和借用国外贷款项目、不需国家平衡建设条件的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甲)和(乙)》内的限下外商投资项目,限下热电联产项目;国内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能源、原材料、交通、邮电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其它行业3000万元以上),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乙)内的利用外资投资改造限上项目的建议书;借用国外贷款的限上技改项目;商办工业利用外资投资项目,限上热电联产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内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初审;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外贷款项目)和总投资额以外使用自有资金的五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3.国家、省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发展基金项目
  4.商贸、服务领域利用外资项目
  5.生产企业申报到境外举办加工贸易业务项目
  6.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扩大股权和经营权
  7.全市石油批发公司和加油站(点)设立
  8.限额以上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竣工预验收
  三、核准事项
  1.联运企业经营许可
  2.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核准
  四、备案事项
  1.外地驻苏办事机构登记
  2.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除国家规定必须由省审批,或需国家和省平衡建设条件的以外),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市贸易局
  取消事项
  一、核准事项
  1.酒类销售许可(批发)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生猪定点屠宰
  二、审核事项
  1.拍卖企业的设立
  2.煤炭经营资格
  三、核准事项
  1.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
  市教育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各级各类中等学校招生
  2.除省定之外的各类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
  3.市基本现代化幼儿园
  二、审核事项
  1.中外合作办学及外籍教师的聘请
  2.省级重点中学、重点职业中学的评估
  3.中小学校接收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学生资格
  三、核准事项
  1.职业中专(中师)以及市区初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有关事项
  2.市示范(合格)乡镇成教中心
  3.市示范(厂)成人学校
  四、备案事项
  1.市区初高中学生借读、跳级
  2.中师生休学、复学与退学
  3.县级市批准的社会力量教育机构
  4.市属高校、成人高校专业设置、调整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教育教育机构的设置、变更、撤销
  2.职业中专(成人中专),市区职业高中、职工学校的设置、撤销、更名
  3.普通高中、完全中学(含纯初中)设立、停办、合并、搬迁
  二、审核事项
  1.高等院校在苏函授站的设立
  2.成人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试点院校设置
  3.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三、核准事项
  1.全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2.高等学校、民办教育机构等向社会发布的招生广告
  市科技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大型技术贸易活动
  二、审核事项
  1.设立科研事业单位
  保留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实验动物许可
  2.市科技进步奖
  3.科技型社会团体
  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5.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
  6.省科技计划项目
  二、核准事项
  1.市科技成果鉴定
  2.民营科技企业
  三、备案事项
  1.民用涉密科技项目
  市公安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体育场(馆)、电子游戏机厅(室)、桑拿浴室、安全合格证及年审
  2.重要岗位保卫人员上岗合格证
  二、审核事项
  1.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监理和维护保养资格
  2.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服务资格
  3.宾馆饭店、小区、商住楼等涉外居住接待资格
  4.境外人员就业
  5.计算机安全员培训点资格认证
  6.多色复印机进口和经营、销售审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年审
  7.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及年审
  8.生产维修消防产品许可
  9.101运钞车免检通行证
  10.企事业单位经济民警组建
  11.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格
  三、核准事项
  1.机动车临时号牌、新车试车号牌申领
  2.旧货流通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年检
  3.核发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物品许可
  4.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及个体工商户
  5.租赁房屋登记
  6.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四、备案事项
  1.拖拉机车牌及驾驶员证
  2.安防产品销售
  3.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举办3000人以上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共场所举办万人以上临时性大型活动;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2.民用枪支持枪证、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及年检、枪支弹药省内运输证
  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燃放(A、B、C级)、运输许可及年审
  4.除军事爆破工程外的民用拆除爆破工程(A、B、C),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许可及年审
  5.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6.集会、游行示威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
  8.电焊、气焊等特殊工种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发证
  9.机动车禁行路段通行证,特种车辆通行证
  10.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的停车场设置或专用临时停车场的开辟
  11.道路挖掘、占用、搭建、新增出入口、开辟通道
  12.本市居民申请因私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探亲、定居等因私活动证件及证件签注
  13.户口审批
  14.边境通行证审批
  15.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
  16.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100及100居里以下)
  17.境外人员办理各类签证、证件
  18.赴港澳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多次往返签注、证件
  19.境外人员一次出境证件
  20.犬类销售和犬类养殖
  21.焰火晚会焰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燃放员作业证
  二、审核事项
  1.典当行、原子印章、公章、刻制经营权特种行业许可证
  2.营业性射击场设置、狩猎场、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确定及年审
  3.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证及年核查(100居里以上)
  4.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及年审
  5.初次申领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
  6.赴港澳定居
  7.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
  8.外国人来华定居及给予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
  9.外国人恢复加入中国国籍
  10.建立自愿戒毒医疗场所
  11.购买信息网络安全监测产品
  12.安防产品许可证、认证、生产登记证书资格及年检
  13.进口汽车、摩托车注册和转籍
  14.网吧安全审核及验审
  三、核准事项
  1.星级、涉外宾馆饭店、拍卖业、刻制公章许可证及年检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员证、爆破员证、保管员证、押运员证及年审
  3.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
  4.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单位自备接送车辆行驶线路或停靠站点
  5.车辆装载三超证
  6.高速公路超长、超宽、超高物品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
  7.机动车注册、转籍、补牌证、换牌证、抵押登记、延缓使用申请、定期检验
  8.机动车驾驶证发放、转籍、换证、补证及驾驶员审验
  9.申领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牌证
  10.非警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及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11.机动车过户、变更、停驶、复驶、注销、外地在用车转入申请
  1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
  13.安防工程竣工验收
  14.营运客车防护安全合格证
  15.旅游船安全合格证
  16.重要文物展出、存放
  17.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和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类生产许可年审
  18.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利用船舶开设的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消防安全年审
  19.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
  四、备案事项
  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2.歌舞厅、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古建筑等单位每三年的电气安全检测报告
  3.自动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对设施检测及火灾报警探测器清洗报告
  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5.销售信息网络安全监测产品
  6.国际互联网用户登记
  市民政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代销中国福利彩票资格
  二、核准事项
  1.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残疾状况鉴定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本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的筹备、成立、变更、注销
  2.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
  3.市区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式样及设置方案
  二、审核事项
  1.本级气功类社会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
  2.县级市、区、乡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合并、命名、更名
  3.编印以反映全市地名为主并标有行政区域界线的交通、旅游、行政区划地图及电话号簿
  4.追认革命烈士
  5.革命伤残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调整,伤残证件补办、换发,伤残抚恤待遇取消、恢复,伤残辅助器械修配
  6.军休干部享受护理费待遇
  7.经营性公墓申办
  8.本级城镇退伍义务兵随父母异地安置(含本级农转非退伍义务兵随父母异地安置)
  9.福利企业申办、变更及年检
  三、核准事项
  1.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
  2.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四、备案事项
  1.本级特殊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司法局
  取消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律师资格、执业证件及年度注册
  二、核准事项
  1.公民代理诉讼
  2.涉台公证
  三、备案事项
  1.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法律援助申请
  二、审核事项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2.司法鉴定机构资格登记
  3.公证员注册
  4.律师机构设立、变更及年检
  三、核准事项
  1.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和注销
  2.律师助理资格
  四、备案事项
  1.法律援助网络机构建设
  市财政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2.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二、审核事项
  1.会计事务所的设立、终止
  三、核准事项
  1.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变动资产评估立项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财政支出(拨款、退库),财政收支预决算
  2.企业国有(集体)资产处置
  3.企业费用、工资、财务制度、决算
  4.集控审批
  5.农业四税减免(耕占税、契税审批)
  6.会计事项审批(代理记账资格、账证定点销售单位、考试单位)
  7.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
  8.事业单位基金提取、资产处置、工资福利奖金津贴补贴标准
  9.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
  10.各类专项基金
  1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12.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建项目工程预算(标底)、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13.国有建设单位工程报废和待核销的投资支出;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发生的管理费用
  14.防洪保安资金减免
  15.政府采购申请
  16.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供应商资格的审批
  17.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会计决算
  二、审核事项
  1.公益性基金的设立和注销、行政事业性立项收费
  2.属省级审批的耕占税、契税
  3.车船税减免
  4.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
  5.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小汽车
  6.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7.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有关事项
  8.申请国外贷款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资金管理)
  9.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
  三、核准事项
  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2.省级颁发各类会计证书(从业资格证及年检、职称、电算化证书)
  3.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销毁
  4.罚没收据、票据领用、缴销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7.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四、备案事项
  1.县级市、区、乡财政预决算
  2.彩票发售资金和使用
  3.财政票据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4.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5.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中标人情况的备案
  6.会计电算化脱账备案
  7.国有(集体)企业资产变动资产评估项目
  8.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重大财务事项
  市人事局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2.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
  3.补充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4.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及人才招聘广告
  5.职位分类、非领导职务设置
  二、审核事项
  1.高级职称评审推荐
  2.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候选人选拔
  3.非教育系统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推荐
  4.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包括区域性)
  三、核准事项
  1.事业单位登记
  2.职务任命、职数平衡和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
  3.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认定
  4.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标准
  5.全民事业单位招工计划
  6.机关工作人员退休
  四、备案事项
  1.各类职称、执业资格考试结果
  2.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辞职辞退工作
  3.机关之间调动和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毕业生和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转正定级工资
  4.各局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鉴证
  5.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批复;职工工伤待遇审批
  2.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审核事项
  1.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
  三、核准事项
  1.未成年工使用和特殊保护登记制度
  2.地方企业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3.厂长(经理)、矿(场)长安全资格
  4.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力信息
  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发证
  四、备案事项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抢险救灾中失踪
  2.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
  3.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举办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教育机构
  2.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3.企业参保职工退休(正常退休、特殊工作提前退休、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及有关养老保险待遇
  4.非标准工时审批
  5.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在苏就业办理《就业证》
  二、审核事项
  1.残疾人就业劳动监察
  三、核准事项
  1.企业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商
  2.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3.困难企业工资预留户
  4.工资基金使用
  5.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
  6.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7.职工工伤认定
  8.企业经济性裁员方案
  9.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0.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
  11.劳动保障年检
  12.机关和事业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年限及有关待遇
  13.企业参保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14.失业保险待遇认定
  15.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及年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及年检
  四、备案事项
  1.企业特殊工种名录
  2.大中专院、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发生工伤事故
  市国土资源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私房翻建用地
  二、核准事项
  1.测绘任务登记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及年检
  2.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
  3.行政划拨土地出租或改变为经营用途
  4.国家集体建设、各类经营性临时用地(限市区)
  5.村民建房用地(限市区)
  二、审核事项
  1.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及荒滩
  3.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
  4.征用土地
  5.市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6.土地登记
  7.采矿权转让初步审查
  8.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初审及年检
  9.市级限额地图出版、展示、使用前的样图初审
  10.土地置换面积指标
  三、核准事项
  1.建设项目压覆矿藏
  2.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三级)评估项目审查
  四、备案事项
  1.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立项
  2.地价评估结果
  市建设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密级地形图复制
  二、审核事项
  1.乙丙丁级测绘单位资质
  2.施工企业试验室(一、二级)资质
  3.建设行业职工培训、鉴定机构资质
  4.施工企业承接工程核准书
  5.塔式起重机拆装资质
  三、核准事项
  1.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2.市政公用施工承接工程核准书
  3.建筑企业关键岗位合格证书
  4.建筑职业技能岗位技能证书
  5.井字架拆装许可
  6.建设工程施工取费标准证书
  7.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
  四、备案事项
  1.村镇建筑工匠乙、丙级资格审批备案
  2.调整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文件、资料
  3.勘察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进出市、省承接业务
  保留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审图单位资质
  2.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资格
  3.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4.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初审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6.招投标、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
  7.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8.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二、核准事项
  1.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
  2.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
  3.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工程主体结构、新技术、材料、结构抗震设计审查
  4.工程类别、费用定额、临时设施费标准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工程设施使用许可
  7.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资质
  8.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甲级)
  9.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上岗证
  10.重大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结果
  11.建设工程档案认可
  12.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13.房地产商品房预售意见书
  三、备案事项
  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
  2.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4.建设工程合同确认、档案登记
  5.自行招标和委托代理招标
  6.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7.招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文件或文件澄清、修改
  市规划局
  取消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勘察测绘资质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户外广告、门面装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审核事项
  1.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
  2.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设计条件
  3.苏州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总体规划
  4.规划设计、城市测量资质
  三、核准事项
  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备案事项
  1.市域范围内其它建制镇总体规划
  市市政公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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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一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资信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和身份证明;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或者合并、解散,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接受委托,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主持调解诉讼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公证机构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作居中见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并参加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一年。
第十八条 身体健康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二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从事立法或者其他法律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过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法律服务执业证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可以就承办的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辩护;
(六)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八)向案件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九)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司法、物价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物价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等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高检发研字〔2007〕2号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5日发布


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3.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4.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注重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5.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打击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该批捕的要坚决批捕,该起诉的要坚决起诉,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打击。


6.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提高侦破率,降低漏网率,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严肃查办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控制手段或者拘留、逮捕等措施。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的,特别是其中的过失犯罪,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7.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8.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9.突出立案监督的重点。完善立案监督机制,将监督的重点放在严重犯罪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以及违法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上,加强对侦查机关落实立案监督情况的跟踪监督,确保违法立案案件及时得到纠正。


10.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12.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13.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14.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和提起公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三、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检察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


15.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坚持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增强打击的针对性。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快捕、快诉,增强打击的时效性。


16.加强侦查机制建设,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推进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突出抓好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侦查活动的统一组织指挥、跨地域侦查的统一协调配合、侦查资源的统一配置使用等各项工作,建立健全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信息畅通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协作机制。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提高侦查队伍的侦查技能与水平。加强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依法规范侦查技术的运用,进一步提高运用科技手段侦查破案的能力。


17.推进办案专业化,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改进办案分工,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建立轻微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快速办理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简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办案文书,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18.依法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9.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一般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并开展庭审教育活动。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要落实帮教措施。


20.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


21.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适应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增多的趋势,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22.完善办案的考核评价体系。要按照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管理检察业务工作,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科学确定考核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办法,保证依法正确适用不批捕、不起诉,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转变观念,加强指导,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23.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能力。


2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总结、发现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强化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贯彻落实中出现偏差,严肃查处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保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


25.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26.要大力加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办理刑事案件的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刑事和解、逮捕条件、附条件不起诉、抗诉条件、简易程序以及其他有关问题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