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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时间:2024-07-05 20:0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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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列入国家制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建筑墙体材料。”

三、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的“省建材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四、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清算、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七条中的“专项资金”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六、删去第八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中小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各级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十、删去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1992年6日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的《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搞好建筑节能,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使用,充分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列入国家制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建筑墙体材料。

建筑节能系指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物的开发和建设。

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密切合作,积极推进本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领导、规划协调、督促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建筑节能办公室设在省建设主管部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设区的市、县应建立相应办事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清算、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县(含县级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县使用,20%上交主管设区的市,1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各设区的市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70%留本设区的市使用,3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收取的专项资金用于墙体材料革新的占65%,用于建筑节能的占35%。

第八条 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中小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在实心粘土砖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等方面,作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证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应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尚无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使用市场。

第十条 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等,进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各级建材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对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以确保工程质量。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成果。优先采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技术进步和科学研究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安排低息、贴息贷款,并允许税前还贷。

第十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细砂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免费供应工作(粉煤灰综合利用执行有关规定)。凡新建和扩建的电厂和排渣单位,必须做到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未优先采用的,建设主管部门可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亮丽风景映照中国司法实践

检察日报2000年02月23日
  编者按:当一个婴儿呱呱坠地之际,他(她)就处身一个陌生的环
境之中,一个语言符号所构建的各种关系当中。当他(她)逐渐将妈妈、
爸爸以及二者的关系与实在物一一对应完成后,他(她)实际上已经陷
入了语言的“圈套”之中——他(她)必须按照既定的语词意义和语法
关系来调整自己的生活和思维,以便尽可能适应这一环境。这就是二
十世纪的符号学说,它的核心思想是∶既成的符号系统控制主导着我
们,它的逻辑关系具体化为我们的现实生活。同样,在一个法治社会
中,一个由制服、国徽等组成的环境中,本身就充满了陌生感和神秘
性,我们的生活也就是由一系列独特的法律符号和仪式及其运作来显
现和标示的。本版编发的一组稿件正是在这一哲学范畴中从符号学的
角度观照了我国法制的文化含义,虽显疏括但极明朗,对于作为法治
之核心的司法,其符号与仪式的现实意义尤为重大。
        (一)符号仪式描述之随意
  大致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人员(法官和检察官)开始
统一着装(制服),与司法相关的法律符号与仪式也正式形成;在此
之前,我国司法人员是着便装的,法律符号既不明显,法律的仪式也
就不那么正规。因此,我国司法人员的统一着装和法律活动的仪式化
追求及其程式定型,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极其缺乏法治传统和法治资源
的社会走向法治是具有重大积极意义的,至少,它以其鲜明的符号和
仪式强调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重大影响,从而在我国社会对全体社会
成员进行了虽然极其简单、粗糙但却非常具体、实在的感性十足的法
治启蒙。
  在司法符号方面,最为明显和典型的乃是司法人员的服饰,我国
司法官员(也包括并不直接从事司法业务的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的“制服”一般是“大沿帽”——中间饰有金黄色国徽图案的“帽徽”,
上装肩部饰有“肩章”(“肩章”本身尚有其它装饰符号),帽子、
上装和下装的颜色相同(所区别者,检察官和法官的制服颜色是不同
的);在场所安排方面,作为司法机构的办公地点的建筑物的外场通
常都有“围墙”、“门卫”设置,有巨大的“国徽”图案悬挂于外场
建筑物大门正上方,门口必定挂着写有该司法机构名称(当然也指明
了该机构之“级别”)的标牌,有时候外场建筑物屋顶或者正门院内
也竖着高高的旗杆甚至悬挂着国旗。当然,基层司法机构特别是基层
法院(尤其是我国广大农村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的外场除了表示自
身名称及性质的标牌外,大致与民居无异,没有更多的外场符号可以
显现其独特之处;在内场安排方面,其直接举行司法仪式的场所,各
种“道具”的摆放,内部装饰及结构安排都大体一致,而非举行司法
仪式的内场则与普通办公室没有多大区别,不具有特定化“符号”的
意义;而且,司法文书的“公文格式”也不同于普通文书格式。
  在司法仪式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庭庭审过程特别值得关注的
乃是:其一,主持案件审理的审判长和审判员在询问有关问题以了解
案情时所运用的语言及其“言说方式”,即他们比较普遍地使用(尤
其是在基层法院)大众化的日常生活语言,对有关法律规范和法律术
语的含义的解释也大多是通过“日常语言”和“大众话语”来进行的;
其二,有时,“审判长”和“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并不重视其服饰
。其三,进入法庭的门随时可以开也随时可以关,任何人可以旁听
TRIPs协议下论我国地理标志[1]的商标保护

高凌华


摘要:TRIPs协议要求各国对地理标志进行周密的保护,我国适应TRIPs协议而在新商标法中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通过对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提出了地理标志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后的合理保护问题。
关键词:TRIPs协议 地理标志 商标 保护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古老的文明一代一代的传承下来。漫漫五千年中,有多少种具有鲜明地方特色、中国特色的传统产品更加彰显了我国如此灿烂的文化。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这些标识商品鲜明特色的地域名称便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产源识别标志,它证明着商品的来源地;它又是商品质量的标志,它代表着由来源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所确定的特定的突出的质量;作为前两个特征的必然结果,地理标志附着着商业利益,它可以推广特定地区的商品。所以它是产源识别标志、质量标志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地理标志是基于产地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世代劳动者集体智慧而形成的,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它应属于产地劳动者集体所有。①TRIPs协议下的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2]在地理标志的国内保护方面,我国新商标法第3条规定了地理标志可以通过证明商标来保护。作为领土原则的最直接后果,某一特定的地理标志可以在一个国家被认为是地理标志并受到保护,而在另一个国家,同一地理名称却可能被认为是其所使用的某一类产品的通用名称。②所以作为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方面便要通过双边协议[3]和多边协议[4]。而多边协议中的TRIPs协议是较它以前的几个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力度更强的一个。
一、TRIPs协议地理标志保护概述
郑成思教授认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以“禁”的一面着手, 即禁止不正当使用、保护正当的经营者。③TRIPs协议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禁止的:
(一)、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表达使用。如1989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下达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这是以单行规定的方式,对地理标志作商品名称的禁止。又如,非法国产的香水在产品说明中称为“巴黎香水”,此情况下,地理标志便会被禁止用作商品表达。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1、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2、以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二)、禁止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规定,如果某商标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在该标志来表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以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我国新商标法第16条规定与此基本一致,但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三)、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商品名称上、表达上)、注册。TRIPs协议第22条第4款规定,即使某地理标志,是逐字真实指明商品来源地域,但仍产生误导效果,使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亦适用本条以上三款。为什么使用了明明是表示商品来源的地理标志,也会误导公众呢?郑成思教授对此做出了解释:如果英国剑桥的陶瓷商品在新西兰消费者中较有名气,这时一家美国波士顿的厂商就把自己的陶瓷商品也拿到新西兰销售,商品包装上表明“坎布里奇”陶瓷。 “坎布里奇”实实在在是波士顿地区的一地方,英文却正是剑桥的意思。这种标示法,显然会使得用惯了英国陶瓷的新西兰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不是来自美国的坎布里奇,而是来自英国剑桥。④郑成思教授的举例解释,清楚得讲明了此种难以理解的情况。由此可见,此款是对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显示了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周全。
此外,TRIPs协议还规定了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及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由于篇幅所限,此文不作阐述。
二、关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历史回顾
(一)、从80年代的两个案 例讲起
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一种食品上,使用“丹麦牛油曲奇”名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求指示,1987年10月29日得到的答复是:责令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丹麦牛油曲奇”这一名称。以保护《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原产地名称在我国的合法权益。此为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案例。下一个是关于地理标志国内保护的案例。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龙口”名称能否作为商标问题西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指示。1988年5月9日答复概括如下:“龙口”是地方长期使用在粉丝商品上的带有产地名称性的称谓,不宜由某一企业作商标注册专用。从以上对两个案例的答复中可以看出:当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对地理标志有了较好的掌握。对于巴黎公约能很好的遵守,对于国内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是明智的,没有把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给予注册,避免了单个企业由此而获得垄断利润,而其他本来也有权使用这一地理标志的企业被剥夺了这种权利,从而保护了龙口这一地方共同的无形资产。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出台
1998年12月3日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提供了依据。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作为一项基本规则,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无权使用该商标,该规则也被称为“反所有者使用规则“⑤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其与注册商标的差异在于形式而不在于实质。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可以利用已有的商标制度,不用另起炉灶,不必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世界上除了法国外的大多数国家均用商标法律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5]
(三)《关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此规定是从直接保护的角度来保护这些由地理环境决定质量、特色或者声誉的产品,从而也间接的保护了这种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而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是从保护地理标志角度来保护这种产品。这两者最终的目的是一样的。
三、我国新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新商标法明确了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都把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明确要求各成员予以保护,但都没有讲明成员国该用何种形式来保护。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的法律形式有多种,如用商标法、特别法和反不正当竟争法等。在商标法修改之前,大家众说纷纭,有的主张用商标法来保护。有的主张用特别法强制注册来保护。商标法的修改给这场争论下了结论。首先,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不仅直接与现有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相违背,冲击现有的注册和保护制度,而且是一种以公权力不恰当的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⑥其次,利用现有的制度保护地理标志比创建崭新的制度当然容易的多。⑦采用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即是对这种私权的尊重,又符合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用商标来保护的国际惯例。
(二)、应引起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有30多个地理标志已被注册为普通商标,这些地理标志都被一个企业垄断使用。但地理标志毕竟是与普通商标有区别的。商标的作用在于使公众识别出商品的生产者,以区别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同类商品。而地理标志则使该产地与其他地方生产的同类商品区别开来。所以,地理标志在使用时应注意其与普通商标的不同,即使其已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如,“青岛啤酒”是被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提到“青岛”啤酒,大家自然的把此啤酒的质量、特点与青岛特定的地理环境相联系,也就是说,大家选择此啤酒是因为它来自青岛。但是,现在青岛啤酒集团公司又在上海生产“青岛”啤酒,当然产地表明是上海,但公司的利用“青岛”这一块商标作大市场的本意往往难以实现。即使暂时取得好的市场,从长远来看,这也是一种危险的决策,无疑是饮鸩止渴。因为,使非产于此地的产品标上此地理标志,是地理标志的滥用,长期如此滥用后,此地理标志便会淡化,其识别性不再象以前那样明显。多少年后,又有多少人能把这种啤酒与青岛特定的地理环境相联系?由以上分析可见,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更应该被好好利用,从而使这一由多少代人铸成的标志保持其显著性。有些企业应该重视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① 李永明,《论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② 原琪,《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国工商报》2001年09月20日第B08版
③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④ 同上
⑤ 杨一平,《地理标志现有保护途径》,《中国工商报》2001年09月20日第B08版
⑥ 谢冬伟,《入世与我国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华商标》2001年第5期
⑦ (美)ROBERT STOLL 汪泽译《TRIPs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实施》,《中华商标》2000年第3期

注释:
[1]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TRIPs协议的用语,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用语是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它们含义基本相同。
[2]此中文系郑成思教授翻译。
[3]如法国和南非1930年签订的《Crayfish协议》、欧盟和澳大利亚1994年的酒类协议。
[4]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裁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5]可参见谢东伟,《入世与我国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中的附录部分。载于《中华商标》2001年第5期


作者简介:高凌华 女 ,(1976---- ),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学院2031#
邮编:2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