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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1:5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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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安全保值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等)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应是本市辖区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满一年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金昌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须提交两年内的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完税证明;
  
  (五)以共有房屋申请借款的,其借款人须为房屋共有人的直系亲属;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并同意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担保,或具有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住房合同或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书面批准证明材料;
  
  (四)贷款担保的相关材料。其中,抵押担保的,须出具抵押物清单、有关部门的评估证明、抵押登记手续。用有价凭证质押担保的,须出示质押物清单、有关背书(不记名的除外)、止付等手续。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须保证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其本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等。
  
  第七条 贷款种类: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贷款;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保证担保贷款。
  
  第八条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按以上品种的不同款项、偿还能力等因素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应贷款额度,但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且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总价款的70%。
  
  第九条 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由贷款限额确定借款人最终还款时间,借款的实际期限应当在借款人的有效工作年限内。
  
  试行装修贷款,装修贷款最高额度8万元,期限5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种类、额度、期限、偿还的建议后,报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贷款审查批准工作自受理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与管理中心先行签定《住房贷款担保合同》,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其中,委托代扣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的,须另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持管理中心开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受托银行签订住房贷款主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住房贷款采用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本人和担保人公积金必须封存。
  
  第十六条 房屋抵押担保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房产,所抵押房产须权属明确且抵押人享有处分权;
  
  (二)抵押物价值需要评估的按照评估价确定,由借款人申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并承担费用;
(三)管理中心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四)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五)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六)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包括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本息清偿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质押担保贷款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贷款可以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代售)。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管理中心应对出质人提交的以上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需要背书的出质人应出具已背书的证明,并提供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就该凭证的冻结协议。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做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冻、挂失,贷款清偿后,可凭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通知办理解冻手续。
  
  (四)管理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管理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由管理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并在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
  
  第十九条 公积金联保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行政单位(含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式职工,贷款额度在5-15万元,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低于贷款额50%,且至少有一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额度在15万元以上,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低于贷款额的40%,且至少有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根据单位经营状况不得低于贷款额的50%-90%,以用于质押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选择采取以下一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按时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
  
  (二)由单位代扣按时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
  
  (三)委托扣款即借款人委托银行在其工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
  
  第二十二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采用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三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每月贷款利息按月初剩余贷款本金计算并逐月结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每月还款额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本息偿还。借款人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由银行办理收贷业务;借款人委托单位代扣代还贷款本息的,由管理中心将借款人每月应还款数额通知该借款人单位进行代扣,并由单位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此代扣代还款项送交委托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借款人委托银行从借款人或担保人工资存折账户代扣代收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代扣代收。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经管理中心同意后可提前清偿部分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质押权利在担保期间确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应与管理中心按要求重新签订相应的抵(质)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依法终止,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借款债务。
  
  借款人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因情势变更,可提前终止合同,但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变更原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并将借款人账户内存储的公积金或进行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依法用于清偿借款人的所借款项: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毁损、转让或重复抵押等;
  
  (四)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五)与他人签订有损住房贷款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六)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七)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已经1997年4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社会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辞退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含集体合同,下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争议事实共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被代表者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单位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八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方、具体的仲裁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五)在规定申请仲裁时效内。

第二章 调 解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当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结果等事项。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逾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仲裁委员会领导下的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对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重大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或者死亡的从业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自行撤案,并签具和解协议。
第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从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和仲裁规则送达被申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和一方当事人发生有可能影响正当公务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回申诉处理,对被申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有关证据的责任: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从业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从业人员的违纪事实和对违纪从业人员处理的程序等方面材料;
(二)因执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该规章制度及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书。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机构和管辖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一般不设立调解委员会,其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并已设立工会组织的内设部门,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从业人员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
从业人员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组成人员三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三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与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时间一致。调解委员会届内成员缺额,由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提名补充。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组织的代表;
(三)商会组织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工会、商会代表担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上级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四十一条 专职仲裁员从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考核聘任。
兼职仲裁员从政府有关部门公务人员和工会、商会工作者,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考核聘任。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从业人员工资发放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要挟、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工作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

黄启军


内容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法定程序与法定条件进行的补救程序。其具有区别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征,即针对已生效裁判、不增加审级和补救性等。再审程序,是为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而存在的,并且符合权力制约与监督、权利救济等现代司法理念。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突出的问题,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偏差;一方面体现了再审程序制度的设计上的缺陷。进一步完善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成为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同面对的难题。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再审程序引起的途径和再审程序的申请事由,正在作为现行再审程序一系列问题中的突出焦点。对这三个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将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字:民事诉讼 民事再审程序 再审事由

目 录:
一、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
(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
二、现行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 对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反思
(二) 引起民事再审的主体过于繁杂
(三) 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建设性回应
(一)转换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
(二)适当调整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
(三)重构民事再审的事由


绪论:
加强民事审判监督,防止和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以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方面对于推动法院审判工作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对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决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不容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容许人民法院随意撤销或者变更。众所周知,这种既决效力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和裁判自身的公正性,即裁判本身必须是正确的。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一方面为依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建立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一方面为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巩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不是每个案件必然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以防止和纠正错误生效裁判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对生效裁判进行防错纠偏的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特殊审判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不过称谓不一,例如: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也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如我国现行民诉法。然而各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德具体规定各有差异。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深受前苏联影响,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削弱职权主义色彩方面有所进步,但在增强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方面仍显得比较薄弱。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为反映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提供建设性德回应措施,本文准备从四个部分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主要是再审制度的概述,准备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以及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这四个相关方面进行论述与求证。
第二部分,是本论文的重心,即力图分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所存在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第三部分,主要是谈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一些有益建设性回应。


一、 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
目前,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及其称谓法学界争议颇多。再审程序是否等同于审判监督程序未有定论。并且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1]。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标题宜改为“再审程序”。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程序。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委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等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纠正错误。而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引起主体上,除由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引起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可以引起;并且,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引起再审程序相对于其它则是更为值得注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同为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种属关系,不能等同。另外,审判实践中,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诉讼的干预,当事人依诉权申请再审贯彻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二者结合构成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不能只强调法定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程序,而忽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着区别对待。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则必须经过再审复查阶段,符合再审条件的才进入再审程序。其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构成障碍,不利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其具有以下特点:
⑴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没有经过裁判的民事案件,或者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与这两种程序是完全不同的。
⑵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原因的特殊性。只有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判决确有错误的才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不能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错误,则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⑶审判监督程序没有专门设置的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专门设置审判程序规定。它有可能适用第一审程序,也有可能适用第二审程序。同时,也没有统一的审级。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实施再审,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⑷再审程序不是在两审之外增添的审级,而是对确定终审裁判进行补救的程序,具有补充性或从属性。再审程序是重新启动已经终结的诉讼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只有经过第一审程序或者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尊重一审二审程序前提下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补救性程序,其不是当然要引起的诉讼程序,以此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更没有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规定,但在如何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方面,积累了不少实践经验。我国古代历史上“再审”制度的雏形,可以追溯到秦朝的“乞鞫”[2]。这一规定,汉、魏、晋一直沿袭下来。唐以后法律上不用“乞鞫”这个词,规定了不服判决的申诉制度,即”取囚服辩”——意在听取囚犯服判的表示或不服判的申辩,如不服判提出申辩的,就应当重新审判。随后宋、明、清的规定也大体相同。“乞鞫”和“取囚服辩”都是向原审司法机关提出,并由原审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如原审机关不予改正,还可以逐级向上级审判机关直至皇帝提出上诉,但不得越诉。
在古代建立了直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使民间的冤情能直达最高统治者(王或皇帝)。直诉制度起源于《周礼》所载的“路鼓”与“肺石”制度[3]。汉朝时,向皇帝直诉形成制度,唐朝时向皇帝直诉制度进一步完善。宋、元、明、清也有“登闻鼓”、“邀车驾”等直诉方式。这些制度为古代老百姓申冤告状、纠正冤假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4]
清末修法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草案》,但未及颁布施行。民国二十四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后经民国三十四年修改,始规定了再审程序。新中国成立后,废除旧法统,其随成为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民主革命初期,调解结案多,民事审判上诉申诉案件很少,但当时仍有再审规定。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边区暂行司法制度》就赋予了第三审法院提审权和再审权[5]。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提起再审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198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部门法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对再审对象、提起再审的主体、再审理由、申请时效等重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今天的规模。
(三)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它的建立,一方面是审判实践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有着丰富的理论内涵。有理论依托的程序才有可能成为科学的、正当的程序。
⑴权利救济的必然要求。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不仅应规定权利的实体内容,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权利救济的程序内容。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一般来讲,救济方法大致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助救济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的本质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凭借一定的暴力或非暴力手段,使自己的某种权利得以实现或补偿,并使对方得到一定的制裁和处罚。它是人类解决冲突的最初形式。公助救济又称为“类法律式”的救济,主要包括仲裁与调解两种形式。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权利救济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的标志就是诉讼的出现,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诉讼救济主要由国家权力通过法律来实现,它是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诉讼救济通过对法定权利的肯定,反复强调权利的价值,不断宣示权利和高扬权利,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为权利的充分实现创造了良好的法律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