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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

时间:2024-07-06 03:3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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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7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人资格审查办法



第一条 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申请人竞买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

第三条 资格审查小组应在招拍挂活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申请人的类型,对其递交的申请竞买、竞投文件逐项进行审查。

第四条 资格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1. 法人申请的文件:

(1)申请书;

(2)法人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3)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2. 自然人申请的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保证金交纳凭证;

(5)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 其他组织申请的文件:

(1)申请书;

(2)表明该组织合法存在的文件或有效证明;

(3)表明该组织负责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4. 境外申请人的文件:

(1)申请书;

(2)境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外商投资准入批文;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5. 联合申请的文件

(1)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2)联合申请各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联合竞买、竞投协议,协议要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明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时的受让人;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 申请人不具备竞买、竞投资格的;

2. 竞买保证金未在规定时间内汇入指定账户的;

3. 申请人欠缴出让金或违约金及其他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4.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严重影响申请实质内容的;

5.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 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7. 存在伪造公文骗取用地和非法倒卖土地等犯罪行为的;

8. 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违法行为的;

9. 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

10. 申请人违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1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竞买、竞投资格确认书》。

第七条 资格审查由审查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的副组长负责召集,会议地点由召集人确定。

第八条 参加资格审查的人员,应对申请人数量、个人资料等相关信息保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2000年3月17日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东湖水域的水质,美化东湖景观,促进东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湖水域,是指《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东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湖泊,包括郭郑湖、喻家湖、汤菱湖、后湖、团湖、庙湖等。


  第三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依法对东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环保、规划、土地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东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东湖水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保护东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保持东湖水域清洁,防治污染,保证水域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环保部门负责东湖水域水体的定期监测工作,提出并督促实施东湖水域污染整治方案。


  第六条 东湖沿岸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东湖水域;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使排入东湖水域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在东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排放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不得建设。


  第七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定期疏浚东湖水域,保持东湖水域年清淤量和淤积量的平衡。


  第八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在东湖水域及其周围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东湖水域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东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
  禁止在东湖水域及沿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渣土。


  第九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东湖水域的水生植物。
  禁止在东湖水域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有害的水生动物。
  禁止捕猎东湖水域的野生动物。


  第十条 取用东湖水应报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第十一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根据水体保护、水域容量和游览的需要,科学规划水域船舶;对超过一定时期规划控制总量的,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在东湖水域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先向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营运许可证,并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统一到市交通、港监部门办理驾驶员证、船籍证、运输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
  东湖水域各种船舶证件的年检换证手续,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到市交通、港监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船舶业主应持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交通、港监、工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登记治安登记手续,并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和卫生器具。


  第十五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经营性船舶,外观必须与东湖景观相协调。
  除治安、抢险、工程等船舶外,在东湖水域行驶的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者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东湖风景区管理局的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应履行保护东湖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任,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东湖的宣传,制止污染东湖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和在核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在指定的地点停靠;禁止超载,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


  第十八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加强东湖水域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负责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负责对东湖水域船舶的日常交通安全检查,并接受港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
  在东湖水域及沿湖坎2米内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符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应按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立项及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东湖水域搭建任何经营性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东湖水体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的东湖水域进行建设,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时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应事前报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域内进行;开展大型水上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
  (二)擅自围、填、堵东湖水域水体的;
  (三)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在东湖水域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在东湖水域从事经营的;
  (五)经营性船舶未按照规定航线行驶和在指定地点、码头停靠的;
  (六)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批准,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等体育、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船舶安全规定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予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规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渔业、防汛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政、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委托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工作;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据法学前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家弘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
  ●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
  ●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我国的司法证明实践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还缺乏突破和创新。目前,我国的证据法学不仅落后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也落后于司法改革的步伐。展望充满机遇和挑战的21世纪,聆听“依法治国”的时代呼声,我国的证据法学必将走出低谷,创造辉煌。
  一、迎接科学证据时代的挑战。
  纵观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证明方法和手段的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在这一进程中,科学技术的进步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总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科学证据”。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一直处于随机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以后,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也才越来越重要起来。毫无疑问,19世纪是“科学证据”长足发展的时期,而20世纪则是“科学证据”步入司法证明舞台中心的时代。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以人身识别为核心的物证技术层出不穷。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定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特别是本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目前在一些科学发达的国家中,“科学证据”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可以毫不夸张地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复杂纷繁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在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进程中,司法活动的对象也在不断提高其科技含量,司法活动的环境也在不断更新其科技内容,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具体就司法证明而言,我们首先要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办案观念,克服“口供情结”,要养成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办案习惯;其次,我们要增加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含量,即使在各种“人证”的运用过程中也要提高科技水平,要学会运用心理科学、行为科学和其他科学方法来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科学地查明案情和证明案件事实。
  二、司法公正呼唤严格强大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法。
  “依法治国”是时代的呼声,而司法公正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其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称为“程序公正”;后者称为“实体公正”。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实体公正必须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如果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那么司法裁决的结果就不可能是公正的。例如,张三本没有杀人,法官却认定他杀了人,实体公正就无从谈起了。由于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而且司法人员只能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那些过去的事件,所以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换言之,离开了证据,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就是一句空话。
  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障司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其二是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要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有一系列的规则,而证据规则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包括具体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毫无疑问,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因此,这种行为必须禁止,这样获得的证据必须排除。没有这些证据规则,程序公正就是一纸空文。
  由此可见,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为了适应新世纪对司法活动的要求,为了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内保障司法公正,我们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而且“强大”的证据法典。这也是我国证据法学面向21世纪所不容回避的历史使命。
  三、“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是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抛开社会的阶级属性和政治属性,我们可以抽象地把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法定证明模式(亦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司法人员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换言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判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判断证据。时至今日,人们对这两种司法证明模式仍然褒贬不一。
  主张法定证明模式的人认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人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时就必须遵照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此外,证据规则与实体法规则一样,也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所以必须由法律事先明确地规定出来。
  但是偏爱自由证明模式的人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具体案件中证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去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人员普遍具备的良知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目前,我国采用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尽管我们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规定。由于我们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
  进行证据制度改革,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改革方向和我国证据法的基本框架。毫无疑问,我们的证据制度应该是自由证明模式与法定证明模式的结合。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总体素质比较低和审判实践中证据采信混乱无序等情况,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法定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在证据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上采用法定证明模式,仅在证据价值评断上采用自由证明模式。换言之,收集使用证据一定要规范化;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自由化。具体来说,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但是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法律不必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而应该给予他们较大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