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23: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处理机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具体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投诉,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高效地为投诉人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的投诉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面谈、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受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对以下投诉不予受理:

(一)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的;

(三)已进入信访程序处理的;

(四)已向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投诉的;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请求的;

(六)未留下真实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受理的投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对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也可由市级主管部门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受理。

(四)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

(五)对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投诉,既可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受理,也可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

(六)影响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行政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认为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通知被投诉人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被投诉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认为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通知被投诉人自行纠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被投诉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投诉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被投诉人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责令被投诉人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责令被投诉人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十七条 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被投诉人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投诉的处理情况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60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按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的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投诉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被投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的;

(七)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5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州政府十三届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及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分级负责所属企业缴纳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在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提前支取之日起15日内补缴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始终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第七条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用工单位在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程项目合同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缴纳计划,并按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到指定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足额缴纳保证金后,须持银行存款单据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须持《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不予工程验收,不予办理复工等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应督促其缴纳保证金,劳务分包企业不缴纳保证金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缴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
  (一)劳动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中发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确认的;
  (二)用工单位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用工单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五条 银行收到《提前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提前支取保证金手续。
  提前支取保证金程序启动后,劳动保障部门督促用工单位及时补缴保证金。拒不补缴的,有关部门采取停止施工等措施。
  第十六条 保证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
  第十七条 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将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农民工支付每月应付工资二倍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行业内部用工单位日常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保证金的缴存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未缴纳保证金,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准予施工并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准予施工部门负责筹资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涉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案件,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用工单位自行决定无效。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未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工资支付明细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或补缴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缴纳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保证金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及有关备案材料移交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两岸投保协议》何时生效?
------论两岸协议签署的生效时点
✽戴世瑛
tai0910@seed.net.tw

媒体报导,2012年8月9日第八次江陈会所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以下简称《两岸投保协议》),如今是否已生效,似有疑问。2013年1月9日台北市企业经理协进会于公布“2012年两岸经贸十大事件”同时,该会名誉理事长姜志俊律师也提出质疑,谓该投保协议应在2013年1月5日正式生效,但究竟有无生效,要请主管机关尽快宣布(注1)。
若按《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生效》第1项约定,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协议则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从字面来看,固无疑义,亦符合”平等互惠”的协商原则。但问题在于,本条所谓”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其意具体云何?实践上有无窒碍?又?一方或双方,因不能或不愿,未能或迟延”完成相关程序”时,解释上,此际《两岸投保协议》是否可能陷于无从生效的困境?
回顾两岸签署的多项协议,范围至广,生效日期与方式却各有不同。根据笔者整理,概可区分为以下四类---
一、不定期自动生效:如1990年9月12日签署《金门协议》第5条第1项《其他》约定”本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应尽速解决有关技术问题,以期在最短期间内付诸实施”;
二、自签署之日起定期自动生效:该定期长则30、40日,如1993年4月29日签署《辜汪会谈共同协议》第5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共同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生效实施”; 2008年11月4日签署《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第13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四十日内生效”。短则7日,如2008年11月4日签署《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协议》第9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七日后生效”;
三、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定期自动生效:如2009年4月26日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24条第1项《签署生效》约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四、签署后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再以书面通知对方并自收到通知后次日起生效:如前揭《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生效》第1项之约定。
为何前后有如此差异,笔者尚不明所以,猜测或与坚持”平等互惠”原则有关。惟照签署过程来看,似乎自2009年起,两岸协议的生效,即开始与所谓”完成相关准备”,或”完成相关程序”等积极条件,紧密连结。并且相较之下,最后第四种,即近期协议所采取的生效方式,尤其严格。一改过去”自动生效”的模式,不仅必需”完成相关程序”,还需将落实情况,彼此以书面互相通知,俟双方收到后次日,协议始告生效。
至于何谓完成”相关准备”或”相关程序”?考察台湾方面,应系指为应”国会”监督,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第2项所特设”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的法制化程序。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论, 2009 年 4 月 30 日(台)”行政院”第 3142 次会议核定协议,同日并以院台陆字第0980085712 号函送(台)”立法院”备查。在” 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的约定下,按(台)”法务部”的看法,该协议业于2009 年6 月25 日生效(注2)。嗣该部据以颁布《海峡两岸犯罪情资交换作业要点》、《海峡两岸送达文书作业要点》、《海峡两岸罪犯接返作业要点》、《海峡两岸缉捕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作业要点》、《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及罪赃移交作业要点》等,以贯彻协议。
如以相同标准,审视《两岸投保协议》。台湾方面系经2012年 8 月 16 日(台)”行政院”第 3310 次院会核定,同日以院台法字第 1010141035 号函送立法院备查。按照惯例与《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61条第1项”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应于院会交付审查后三个月内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视为已经审查”之规定,按理说,《两岸投保协议》应于2012年11月间,即已单方地”完成相关程序”。
然而,反观大陆方面,在其内部现阶段对两岸协议法律定位不清(注3),又无类似前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第2项专门条款(注4),亦欠缺明确惯例可循下,《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之”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如何切实履行,颇值商榷。易言之,因大陆对于两岸协议法制化的规范缺位,故欲将《两岸投保协议》第18条所设,严格的”双方签署?〉各自完成相关程序?〉书面通知”生效程序,套用于其现行法制,恐不无?I格之处。
基上,扬弃了”自动生效”模式,似又无法期待一方能否顺利完成协议法制化,并实时通知他方的情况下,《两岸投保协议》何时生效,显难预估,连带地可能影响该协议的正式上路实施。顾虑两岸关系和谐,复面对亟待协议保障,众多台商的申诉,有关当局,实不可不察!(定稿日2013/1/30)
注释
✽(台)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注1:参照《两岸投保协议没着落 姜志俊:要给说法》。中国评论新闻。网址: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23/9/5/1/102395175.html?coluid=3&kindid=12&docid=102395175&mdate=0109140812(浏览日2013/1/11)。
注2:参照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台)”法务部”新闻稿。
注3:关于两岸协议的法律定位,各界见解不一,约有民间协议、部门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政协议(合同)、国际条约、准国际条约等说。
注4:在缺乏法制化明文下,两岸协议历来在大陆的生效方式,似为在签署后,由其相关部门内部制定行政规章,或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之方式,将协议援引纳入,使其转化为具拘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1993年4月29日《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签署后,大陆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该通知(司发[1993]006号)开首表明”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又如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签署后,大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前言规定”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