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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4:2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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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与管理,规范地震监测活动,提高地震监测、预测和预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由专业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及其附属技术系统等组成。

  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包括地震监测台(站、点)、监测中心、信息传输系统及其附属技术系统和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是指专业地震监测台网之外的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为保障工程安全、生产安全以及科研、教学等专门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强震动监测设施、信息传输系统及其附属技术系统和设施。

  附属技术系统是指依托地震监测技术或者设施建设的专用于地震烈度速报、地震灾情速报、地震预警与紧急处置等技术系统。

  第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编制省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持续稳定、利于保护的原则,符合城市、镇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建设多个学科、多种手段的地震观测系统,构成地表、地下、海域和空间观测的现代化立体监测网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获取地震信息的能力,加大地震监测台(站、点)密度,建设地震监测中心和信息传输、地震烈度速报、地震灾情速报等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地震现场监测能力,建设地震现场流动监测台网和地震现场信息实时传输系统,为震后趋势判定和抗震救灾提供依据。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海域地震监测台网,提高海域地震监测能力。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海洋气象观测单位和海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海域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核电站、高速铁路、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地震次生灾害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建设地震预警与紧急处置系统。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核电站等核能设施;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水库,或者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大型水库;

  (三)可能发生严重地震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等核能设施;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水库和抽水蓄能电站,或者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大型水库和抽水蓄能电站;

  (三)跨海特大桥,跨径大于200米的梁式桥、大于300米的斜拉桥和墩高大于60米的桥梁,以及有特殊抗震要求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构造部位的桥梁;

  (四)其他高度超过180米的建筑物或者高度超过200米的构筑物。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场地(点)的选择、仪器设备的选型和技术方案的编制等提供业务指导。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技术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报告和验收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并对从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为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网络和频道等保障条件,及时消除影响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因素。

  第十七条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撤销或者迁移。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确需撤销或者迁移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撤销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社会力量,加强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完善宏观异常信息报送制度,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第二十条 辖区内有大型矿山企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震监测管理,及时、如实报送矿震信息,维护矿区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纳入省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地震监测台网管理措施,提高地震监测信息质量,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连续、准确、稳定和安全。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地震监测资料备份系统,确保地震监测资料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地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技术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应用工作,提高地震监测技术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中止或者终止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迁移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三)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地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信访举报工作,维护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对党员干部监督的有效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行为。

  实名举报应提供准确的通讯联系方式,联名举报的应署明主要联系人。

  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优先办理、及时反馈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并对实名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办法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2003〕12号)执行。

  第四条处理实名举报,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及时有效解决问题,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在收到群众署名举报材料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登记、处理,并核实是否署真实姓名举报。

  对应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实名信访举报,信访举报部门应在决定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告知书》,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告知主要联系人)。

  对应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实名信访举报,由信访举报部门转送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应当自收到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举报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告知书》,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告知主要联系人)。

  对应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处理的信访举报,以及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业务范围的信访举报,信访举报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建议举报人向有关机关反映,并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将举报材料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告知后仍然重复信访的,不再告知。

  《受理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由信访举报部门存查,一份随信访举报材料转交承办部门,一份给举报人。

  第六条办结时限

  对实名举报事项,自告知举报人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受理机关的承办部门应向举报人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

  进入案件检查程序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七条对实名举报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情况,按照“谁承办、谁答复”的原则,由受理机关的承办部门在实名举报问题查结后15个工作日内,采取当面、电话、信函或其它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

  凡当面反馈的,举报人应在《实名信访举报件反馈意见表》上签署本人意见。以其它方式反馈的,承办部门应作反馈记录。

  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承办部门应认真听取和详细记录举报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作出说明或视情况补充调查。对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可不再受理。

  受理机关的承办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反馈情况抄送发出《受理告知书》的信访举报部门存查。

  第八条实名举报人在规定期满后未得到纪检监察机关反馈情况的,可持《受理告知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受理其举报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接待场所了解其举报问题的办理情况。

  第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对实名举报人的姓名、电话、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切实保障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一)严禁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他与案件检查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反映情况轻微的一般问题,需要责成被举报的单位、个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情况的,只转反映具体问题的摘抄件,不得将原信(或复印件)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三)与实名举报人联系要采取恰当的方式,了解核实案件线索必须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需要邮寄受理告知书或反馈处理结果的,应寄挂号信。寄信地址署负责告知机关的门牌号,不得标注机关名称和使用带有纪检监察机关字样的信封。

  (五)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承办实名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实名举报人有权要求与举报事项或者被举报人、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回避。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歧视、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对举报人及其亲属受到错误处理或造成人身伤害、名誉财产损失的,应在职权范围内纠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有关人员的责任,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依纪依法办理实名举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含直属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企事业单位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日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印发的《关于实施实名举报反馈制度的试行办法》(粤纪发〔2002〕9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0〕381号


  青海、四川、甘肃、宁夏、陕西、西藏等省(区)交通运输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会议精神和《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提出的总体要求,做好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青海省运力规模小、运输配套设施不足,运输线路长、运输可控性差,运输任务集中、高原环境恶劣,灾区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任务重,工作难度大。各相关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措施,强化运力准备,加强运输组织,落实后勤保障,做好与民航、铁路等运输方式的衔接,确保道路运输保障工作有序高效开展。
  二、落实目标责任
  玉树灾后恢复重建运输保障工作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总责;应急运输时,部将根据青海省的运输需求,在应急运力储备、应急运力调配、技术指导和综合协调上给予支持。青海及周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以货为主、全面保障”的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好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任务。
  三、加强运力调配
  青海及周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运力准备和科学调配运力,保证恢复重建道路运输需要。一是发挥骨干运输企业优势,做好运力准备。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依托西宁和玉树等地骨干运输企业自有或新购置的重型货运车辆,并充分发挥救灾部队军车作用,组织实施灾后重建指令性运输任务。二是储备充足应急运力。请四川、甘肃、宁夏、陕西等周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托骨干运输企业,分别准备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600辆、600辆、300辆和500辆,作为应急运输储备运力。三是科学分配运力。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各通道运输需求分析,以西宁-玉树(G214线)为重点,综合考虑其他运输通道需求,科学制定运力分配方案。四是明确应急运力调配方案。西宁地区运力紧张时,由部调派四川、甘肃、宁夏、陕西等省应急运力;四川石渠运力紧张时,由四川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派本省应急运力;西藏昌都运力紧张时,由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派玉树应急运力。
  四、加强运输组织
  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运输组织,保障灾区恢复重建运输需要。一是按照省政府要求,将大宗、重点建设材料运输作为指令性任务予以重点保障,建立物资运输计划通报制度,实行集中统一运输、统一协调运费。二是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以及援建单位、运输企业的沟通协调,结合灾后重建物资运输需要,尽早部署运输任务。三是平衡运输能力,实施全年运输,对适宜存储的物资实行冬储夏用,在玉树事先储备一批主要建筑材料,缓解夏季高峰期运输紧张矛盾。四是积极动员社会车辆参与灾后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工作,引导大型骨干运输企业与托运方开展运输总承包等形式的合同运输。五是加强客流监测,以班线运输为基础,根据需要及时组织临时加班和包车运输,保障参建人员和旅客安全快捷疏运。
  五、加强应急管理
  青海及周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采取积极措施,做好应急运输准备。一是进一步完善应急运输预案。青海及宁夏、甘肃、四川、陕西、西藏等周边省份要建立应急运输协调机制,明确应急运输联络人员,完善应急预案,确保有需求时,可随时调派运力投入应急运输;二是维护好运输市场秩序。青海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加大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整治力度,坚决查处应急运输状态下欺行霸市、哄抬运价的非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三是给予应急运力通行便利。所有灾区重建生产和生活物资运输车辆进入青海省后,凭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重建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给予免费快速通行,通行证单次有效,具体发放及管理办法由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通告。部启动玉树灾后恢复重建应急运输预案后,相关省份的应急运力必须由专人带队,应急运输车辆凭所在省交通运输部门的应急运输调用证明,沿途各收费站免费放行;应急运输任务完成后,相关车辆回程凭《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重建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沿途各收费站免费放行。四是加强应急运输信息报送和共享。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应急运输信息报送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共享,每周向部报送应急运输信息,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六、严格安全监管
  要高度重视运输安全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驾驶员、车辆和运输企业的监管,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一是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组织研发应用灾后重建物资运输运营调度和监控信息平台,向政府部门、援建单位、运输企业开放,为重建物资运输交接、运输调度、过程监控和部门监管提供信息服务。二是青海及周边省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采取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参加灾后恢复重建运输的车辆安装动态监控设备(GPS),并开通GPS联网联控平台,优化运营调度,强化安全监管。三是相关省份要选派适宜高原地区运输的驾驶员,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组织编写《高原地区运输安全应急知识手册》,向参加应急运输的驾驶员和带队人员免费发放。四是青海及周边省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参加应急运输的企业加强所属车辆和人员的动态监管,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七、加强后勤保障
  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增强后勤保障能力,保障运输需求,确保运输高效。一是合理设置和建设应急运输车辆维修救援服务网点。要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道段和汽车站点设施,布置维修救援服务网点,并为维修救援服务网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生活、生产装备。二是派驻应急运输保障专门人员。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主要铁路货场派驻应急运输保障工作人员,并配备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三是提升装卸作业能力。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西宁、格尔木、玉树等地主要装、卸货点配置必要的装卸机械,确保不滞留运力,不积压货物。四是完善必要的场站设施。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加快完善西宁、玉树等地公路运输场站设施,满足货物运输中转和储存需要。
  八、落实保障资金
  按照国务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要求,运输保障相关经费从中央财政安排给青海的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中列支。一是对储备和调用应急运力、提升后勤保障能力、加强高原运输安全监管以及加强应急运输组织等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补贴。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二是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运价政策引导作用,联合有关部门制定灾后重建物资运输运价标准,并向周边省份通报。应急运输状态下,所有参与玉树灾后重建生产和生活物资运输车辆的运价执行青海省的相关规定,并由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