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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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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增加有效信贷投放,不断提升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长效激励机制,促进经济金融良性互动、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激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中国银行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分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濮阳市办公室、濮阳市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实行百分制考核,具体考核指标、权重占比、计分方法如下:
(一)新增贷款额(30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新增贷款第一名的新增贷款额与其当年新增贷款目标之和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额与其当年新增贷款目标之和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30),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30分。
(二)超市定新增贷款目标额(25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超市定新增贷款目标第一名的超目标数额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超目标数额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25),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25分。
(三)新增存贷比(15分)。以年度全市新增存贷比的2倍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存贷比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15),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15分。政策性银行此项得15分。
(四)贷款增长率(20分)。以年度全市贷款增长率的2倍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长率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20),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20分。
(五)不良贷款率(10分)。该项指标权重(10)乘以(1-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末不良贷款率),即为此项得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率比上年末上升且不良贷款率高于2%的,此项考核得分为零。
第四条 以上各项指标得分加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得分,得分相同的,新增贷款多的排名在前。当年没有完成贷款目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得分为零。
第五条 考核数据以人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濮阳银监分局统计数据为依据。凡年内发生违法经营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取消参评资格。新入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参加入驻当年的考核。
第六条 对完成目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得分乘以5000元对其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同时抄送其省分行,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获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视具体情况对其职工给予一定物质奖励,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七条 改革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存放商业银行办法,将全市财政性资金(包括市财政专项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存放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及年度考核成绩挂钩(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本办法,选择考核排名前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得分比例分配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存款数额。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由市政府金融办牵头,会同市财政局、人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濮阳银监分局组成考核小组,每年的第一季度提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考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九条 依据当年全市新增贷款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放再贷款再贴现、引进域外金融机构等情况,对人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濮阳银监分局进行奖励。具体由市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考核奖励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条 本办法考核为年度考核,自2011年度起施行。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净化、美化生活空间,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园林城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总体规划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美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园林设施、风景区,所有绿地、花草、树木及单位、居民绿化庭院,均属本实施细则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城市维护费,用于重点绿化建设,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履行植树绿化和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青少年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市区各单位职工及社会上其他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并履行其绿化义务。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五条 黑河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房地产、物业、林业、环保、公安、教育、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作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步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坚持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相结合,新建区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其它单项建设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总用地面积的 5%;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与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要达到有关标准,原用地没有绿化改建项目和没有土地可供绿化的新建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减少绿化面积或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八条 个别建设工程(包括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补偿异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小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拨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完成绿化建设任务。
第十一条 土建投资、审批、施工、竣工必须与绿化投资、审批、施工、竣工同步进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土建审批申请时,未按有关规定的比例提取绿化建设配套资金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完成绿化任务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之后的规定期限内,进行绿化达不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为其绿化或异地绿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应依法交纳绿化闲置费。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遵循专业养护、统一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是:
(一)城市的公园、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绿化及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
(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和个人庭院绿化的正常种植、培育、繁殖、养护,由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门前责任段或责任区内的绿化,实行“包栽植”、“包成活”、“包管护”、“损失包补”的“四包”责任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工委负责,也可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六)城市内及零公里以外的铁路、公路两侧部分林地、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由所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绿地费用和绿地挖掘赔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用绿地内开设商服摊点,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绿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在城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开办单位负责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内的一切绿化用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养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如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绿地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沙、采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种地、打柴割草和放牧;
(二)摇树爬树、刻剥树皮、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折损树枝、挖掘树根拴系牲畜、拉绳晒物、采花摘果等损害树木行为;
(三)践踏草坪、花坛、跨越绿地护栏和损坏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和花坛内焚烧纸屑、杂物、堆放物料、乱倒废弃脏物;
(五)在距树木1米以内的地方堆放物料、设临时建筑物和距树木2米以内的地方挖窖、取土;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长和损害绿地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归属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栽植养护的树木,按统一规划栽植的树木和在自管居住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私有庭院个人栽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以上3种树木所有权人不得随意砍伐。
第二十一条 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树木,在城市的各项建设中,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在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用,每砍伐1株,必须补栽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应与树木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影响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绿化管理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偿修剪,修剪费用按下列原则承担:
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及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
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设施安全时,须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扶正或砍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防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管理, 建立档案, 制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是指:针叶树木,胸径在5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的;阔叶树木,胸径在8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施以砍伐、移植、修剪、损伤、侵害等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无故不完成植树或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植或完成相应的绿化劳动量,并处以应尽义务价值1-2倍罚款;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的,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绿化栽植费用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由园林管理部门代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公民个人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投资未含绿化配套项目或资金,又没有委托其它完成绿化建设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司法办发[2005]127号

各市州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提高司法鉴定人的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令)的规定,按照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培训工作的意见》(司办通[2005]70号)文件精神,省厅对原《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试行) 》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6号令)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前已执业,没有达到《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本科学历的司法鉴定人,应在3至5年内取得本科学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2、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司法鉴定技术标准;
4、相关的法律知识;
5、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主管部门或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法律专业或其他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培训和自学情况经市州司法局初审报省司法厅每年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按计划生育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对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人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实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登入统一印制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年度登录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2、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3、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六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暂缓编入我省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取消评选当年司法鉴定工作先进的资格。
司法鉴定机构获准入册的司法鉴定人达不到法定人数的,暂缓编入我省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司法鉴定人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