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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6: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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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28号


《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经营者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供销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负责落实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示范和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公安、规划、工商、质监、建设、市容、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经信、交通、科技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供销社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厉行节约、减少浪费,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和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少于两万平方米。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三)悬挂统一样式与标识。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铁路、港口、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两百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投标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符合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应当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占道经营;

(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社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供销社,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招标选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销社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逐步实现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再生资源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再生资源加工、再生等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出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包括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凤台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2]10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资金不平衡问题,增加支农资金供应,加大信贷支农投入,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指导意见,请组织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县(市)联社为单位进行的资金调剂行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工作由省级信用合作联社或信用合作协会负责组织。未成立省级信用合作联社或协会的地区,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以下统称为组织方)。
  农村信用社市(地)联社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组织辖内各县(市)联社之间开展同业借款。

  三、同业借款组织方负责为辖内农村信用社提供中介服务,并督促借入方及时足额归还借入资金本息。
  组织方不得要求辖内农村信用社按比例缴存资金,不得办成融资中心。

  四、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要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双方应在组织方的协调下,按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同业借款合同。

  五、农村信用社资金有余时,要优先借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支农资金不足的农村信用社使用,资金仍然有余的,再拆借给其他金融机构。

  六、农村信用社通过同业借款借入的资金应用于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和其他农户贷款,不得用于债券投资,不得用于保支付,不得用于发放农户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

  七、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期限根据农业生产资金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可展期1次。

  八、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利率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掌握。具体借款利率在组织方的协调下,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

  九、通过同业借款借入资金的农村信用社组织的存款和收回的贷款,要优先用于归还同业借款。

  十、农村信用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业借款,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业借款组织方直接协商进行。

  本指导意见发布前,农村信用社之间已经进行的资金调剂和拆借活动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办法。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监管,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各主要快递企业:

  为逐步建立旺季服务保障长效机制,指导快递业务旺季期间工作有序开展,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旺季指南》)。《旺季指南》针对业务旺季的准备、运营和应急保障等工作,划定旺季范围、确定保障原则,并明确了相关组织机构的设置、工作内容和职责分工。现将《旺季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及时通知企业并指导其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
  2013年8月5日



  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快递业务旺季期间工作有序开展,保证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快递业务旺季,是指因市场需求波动引起快件(邮件)业务量急剧增长,超出快递服务网络的常规处理能力而形成的具有一定周期性业务高峰期。

  快递业务旺季范围包括:

  (一)春节前30天,以及其他重要节日前后的一定时期;

  (二)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促销活动期间;

  (三)其他特殊情况形成的快递业务高峰期。

  第三条 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坚持提前准备,周密计划;围绕中心,全力保障;着眼全网,统一调度;加强监管,统筹协调的原则,通过加强快递业务监测预警和信息沟通,合理调配资源储备,建立快递旺季服务应急处置机制,切实保障生产运行安全、平稳、有序。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与协调,快递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做好服务,在我国境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要加大资源投入、强化运营管理,共同保障快递业务旺季服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成立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设置办公室,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国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有关重大问题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也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和处理重大问题,完成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设置快递业务旺季服务协调机构,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帮助企业解决有关困难,为旺季保障工作做好服务。

  第七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成立快递业务旺季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快递业务旺季生产运行指挥调度中心,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制度规范,制定本企业快递业务旺季生产运行指挥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快递企业业务旺季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应及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快递旺季服务保障长效机制,加强对快递市场的监测、分析和评估,对于具有较强规律性或能够通过与网络零售平台联动机制提前获知信息的快递业务旺季,应提前1个月对旺季的业务量增长程度、寄递渠道受影响范围等做出判断。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在日常巡检中指导快递企业合理组织和使用生产要素,改进服务薄弱环节,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应与快递企业签署快递业务旺季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责任书,落实保障措施和责任。

  第十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引导快递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快递业务旺季的各项部署,搭建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协会、电子商务企业的对接协调机制,推动网购信息与快递信息的互联互通,保障电子商务企业和快递企业业务衔接、运行顺畅。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加强对快递业务旺季生产的预测、研判,制定措施严密的保障方案、灵活有效的指挥调度方案和应急预案,严明业务旺季生产运营纪律,确保方案、预案的落实。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加强快递业务旺季的从业人员储备,对储备人员进行必要的岗前教育和培训,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员工队伍稳定,关心员工生活,维护员工权益。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根据对旺季的业务预测,提前做好全网车辆、航空仓位等运能资源,以及收寄、投递资源的组织、调配计划和应急预案,确保服务承诺、服务时限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合理规划设计和建设快件(邮件)集散交换和分拣处理场所,新建设、改造的分拣处理场所,宜预留备用场地。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持续加大基础设施投入,提升快件(邮件)装卸和传输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提高快件(邮件)处理效率,并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快递业务旺季正常运行。

   第三章 旺季运营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的生产运行调度指挥中心在业务旺季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实行自下而上的信息报告制度,掌握全网生产运行动态,及时调配生产资源,处置突发情况,确保全程全网生产运行稳定。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邮政行业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要求组织生产作业,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过程监控和监督检查,确保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旺季期间,快递企业在每个开办业务的城市应持续提供快件(邮件)收寄和投递服务,不得擅自停收或停投快件(邮件)。

  因特殊原因,快递企业需暂停经营服务的(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情况),应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好未投递的快件(邮件)。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服务地点、服务时间、服务范围、服务方式、快件(邮件)时限、查询投诉方式等发生变更时,要通过大众媒介或企业网站、对外营业服务场所向消费者公告,同时说明原因,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快递企业的营业时间应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对于因成本增加确需上调资费,或者为提供法定节假日快递增值服务而需要另行收费的,应提前向用户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合理规划和控制全网快件(邮件)总量,做好快件(邮件)收寄预警工作,为用户提供寄件频次等信息和寄件数量调整等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通过采取加大直运力度、减少中转环节、增加处理频次等措施,加快快件(邮件)处理速度;中转和投递中应遵循“先到先转、先到先投”的原则,避免积压。

  快递企业应文明生产、安全生产,严禁野蛮作业行为,避免快件(邮件)延误、丢失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适当增加旺季期间客服人员,及时提供快件(邮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受理服务。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中心交办的申诉事项应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指导企业严格履行服务承诺,畅通投诉渠道;督促快递企业严防收寄违禁品,防范发生快件(邮件)丢失损毁以及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加强对快递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经营许可期内违法停止经营服务的企业,依据《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严肃查处。将快递企业旺季服务保障情况纳入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实行快递企业分等分级管理,实行快递服务表彰处罚制度,强化快递服务监管。

  第二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落实快递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快递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义务,自觉维护快递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企业依法用工,维护企业员工权益;积极推动快递企业之间的合作交流,为企业合作共赢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协助快递企业开展员工培训,为快递企业做好旺季生产保障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快递业务由旺季转入正常运营后,快递企业应对旺季服务保障工作进行认真分析与评估,及时总结经验与教训,不断改进服务水平和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快递企业强化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防范能力。当快递旺季业务量激增程度对全行业寄递渠道畅通产生严重影响时,邮政管理部门可通过报告、沟通、协调等方式,帮助快递企业争取更大范围的社会支持,妥善应对旺季业务高峰。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旺季业务量变动以及流量和流向情况,向社会发布快递业务旺季消费提示。消费提示的内容应包括:通告快件(邮件)收寄、投递压力较大的区域,提示消费者应注意的事项和消费建议等。必要时,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重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召开快递业务旺季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旺季的有关情况以及行业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在快递业务旺季期间,邮政管理部门实行值班制度,保持上下内外联系,及时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的值班人员安排和联系方式应报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值班人员安排和联系方式应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应实行值班制度,畅通消费者申诉渠道,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凡发生影响县域及其以上范围寄递渠道安全畅通的情况,应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和进行处置,并对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