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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0:3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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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贺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并颁布授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动科教兴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贺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协作或协助单位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从事组织管理和不直接参与项目实施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设立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相关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贺州市科技局。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贺州市科技局提出,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新方法等的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推广运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十一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 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授予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二)贺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五条 中央、自治区驻贺单位或者自治区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或者通过项目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六条 申报或者推荐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需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贺州市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八条 贺州市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或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补齐;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做出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并报贺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授奖。

第十九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对违反回避制度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当事人参与评审或评议资格。

第二十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名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由贺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项奖金数额为:特别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贺州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推荐部门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奖励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获得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并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1日发布的《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贺政发〔2004〕2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为坦赞铁路培训技术人员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为坦赞铁路培训技术人员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技术人员培训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为坦赞铁路培训五十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赞、坦两国政府将选派身体健康、成绩优秀的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历的坦赞铁路局的技术人员前往中国学习,学习期为五年,其中汉语一年,铁路专业四年。曾在中国学习过三年铁路专业的留学生,其专业学习期为二年。
  上述学员学习结业后,经考试成绩合格者授予学士学位并发给毕业文凭。他们返回赞、坦后至少应在坦赞铁路局服务五年。
  关于坦赞铁路局人员需要的中期和短期培训,将由三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上述学员在中国学习期间的教学费、实习费、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和交通费由中国政府无偿提供。他们往返中国和赞比亚、坦桑尼亚的国际旅费(包括学习期间回国休假的国际旅费)分别由赞比亚和坦桑尼亚两国政府负责。

  第三条 上述学员在中国学习期间,应遵守中国的有关法令、风俗习惯及他们所在学校的校规。

  第四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邱  拉       涅扬阿尼
    (签字)      (签字)       (签字)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员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加速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集资、单位自筹为辅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排水设施和建设,对旧的城市排水管网要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须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污水和雨水分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交付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会审时,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纸、资料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使用和管护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征得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申请或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因房屋使用功能改变,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同时建设有排水出户管。
自建的排水出户管、专用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符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自建的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产业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进行预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污水监测机构。
第十七条 因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配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但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的生活排水除外。使用费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污水集中处理费收
取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群众关于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管护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予补偿或改建;改建和移动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需要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七日向排水户公告。排水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或改变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排水标准,严重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排水设施管护单位不及时清污排淤或抢修,造成排水户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