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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1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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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的操作办法


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有效推动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为三资企业,加快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步伐,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工商部门允许来料加工企业投资方先行设立一家三资企业,三资企业领取正式营业执照前应将原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期限变更为一年,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再续期。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期限未变更为一年的,允许转型三资企业申领“筹办”营业执照,待来料加工协议终止手续办妥后,换发正式营业执照。转型期限内允许“一址两厂”并存。

第二条 转型企业可沿用原来料加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点;适当放宽对转型企业首期出资额的限制,但注册资本须在两年内缴足;放宽出资方式限制,货币和非货币的出资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三条 转型企业在没有新建、扩建、改建和不改变生产地点、规模、内容、工艺、设备、排污状况等情况下,环保部门直接出具相关变更的批复文件,无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各镇街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转型企业在地址不变的前提下转为三资企业,可沿用原来料加工企业的消防手续,无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审核、验收。

第四条 涉及安监部门前置审批的转型企业项目可由有关主管部门直接批准企业的转型申请,安监部门将强化对危化企业转型后的监管工作。工商部门允许三资企业沿用原来料加工企业的环保、消防手续,发放营业执照。待办结转型手续后,注销原来料加工企业。

第五条 转型企业在生产性质、生产规模、企业地址、建筑规模等不发生改变且原有消防法律文书表述明确的情况下,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注明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的批文或《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补办备案登记表》结合原消防意见书,视作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已办理消防手续。

若来料加工企业转为三资企业需办理新的消防手续或者消防意见书需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按现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改造现有的消防设施,公安消防部门应按《消防法》及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消防手续。

第六条 海关允许转型企业在规定的转型期限内同时使用新旧注册登记编码。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海关给予转型企业新的注册登记编码后,不立即注销原来料加工企业的注册登记编码,允许其新旧注册登记编码在转型的规定期限内同时使用。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来料加工合同(协议)核销以及其他相关海关手续,并及时办理来料加工企业注销手续。

第七条 转型企业在转型过程中耗时较长的,经海关批准可延期使用旧注册登记编码。若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无法按期办结来料加工合同核销(协议)等海关手续的,可向主管海关提出来料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编码延期申请,“双号并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转型企业在转型期内可按同一企业办理余料结转手续。转型企业将其来料加工合同剩余料件结转至其转型后三资企业项下的加工贸易合同,海关视为同一企业办理余料结转手续。

第九条 不作价设备在转型前、转型后企业之间的转出、转入视为原企业不作价设备进行监管,结转的不作价设备的监管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条 涉案来料加工企业可在继承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就地”转型。按照规定,来料加工企业办理“就地”转型手续时,须出具新设三资企业承继原来料加工企业所有法律责任、主要权利和义务的证明材料,并书面承诺可以按照海关要求以新设三资企业名义承担原来料加工企业法律责任。来料加工企业被海关查处尚未结案的,不予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但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及书面承诺后,海关可同意其“就地”转型申请。

第十一条 海关允许转型后的三资企业继续适用原企业的分类管理类别。由转型企业承继原企业所有法律责任、主要权利和义务的,继续适用原来料加工企业的分类管理类别。

第十二条 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可继续适用海关原优惠管理措施,适用守法便利通关程序。享受预归类、预审价等优惠管理措施的来料加工企业转型成为三资企业后,继续适用原优惠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转型企业无须按照新企业备案的监管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企业转型后开设首本手册时无须按照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提供保证金或者保函。海关对转型后的三资企业登记注册和新手册开设不按照一般新设立企业的监管要求实行下厂核查。

第十四条 按“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鼓励符合政府转型升级引导方向、守法经营的转型企业开展自我规范。对企业自愿、主动申请以自查补税和补办海关手续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海关进行风险式管理,补办海关手续、企业管理类别维持现状。但对有伪报、瞒报、漏报嫌疑的实施重点稽查、核查。

第十五条 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来料加工企业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可一次性向海关提出申请办理,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企业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可作为投资处理,一次性向海关申请办理,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对于成立时间较长、部分设备进口报关单原件、设备进口发票等资料不齐全的转型来料加工企业,海关允许转型企业凭设备协议手册上原设备的进出口记录或原设备进口报关单的复印件办理设备解除监管手续。

第十七条 对于办理解除海关监管手续的进口不作价设备,检验检疫部门开设专用通道,优先受理申请、审批和安排检验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如果来料加工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均由转型后的三资企业承接,并持有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注明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的批文或《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补办备案登记表》,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三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企业的全部资产,应以资产的原账面净值入账。

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于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

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增值税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IC卡。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以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二十条 若来料加工企业投资方的不作价设备以实物作价方式出资到转型后的三资企业,计入注册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市外汇管理局简化不作价设备转出资的验资询证手续。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可提交外经贸部门同意不作价设备出资的批文、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企业承诺函等资料,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转作出资的验资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来料加工企业进料余料结转款对外支付、清算汇出、设备转让款汇出给予外汇政策支持。一是来料加工企业的余料可通过结转方式转至新设立的三资企业名下,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凭“进料余料结转”进口报关单对外付汇,解决来料加工企业进口料件的资金对外支付问题。二是来料加工企业可将清算所得汇出境外。转型后来料加工企业终止经营不再存续的,可以将厂房转让款、设备转让款及其他合法款项一并申请清算汇出给境外出资方。三是来料加工企业进口设备转让款可对外支付给境外出资方。来料加工企业可将出售进口设备所得款汇出给境外出资方,但需逐级报外汇总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若来料加工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均由转型后的三资企业承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有关不征税或免税的规定,并持有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注明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型为三资企业的批文或《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补办备案登记表》等证明材料的,其中涉及的原登记在来料加工企业名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三资企业名下,不征收营业税、契税,企业所得税按企业重组业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转型前已实际使用已批集体建设用地,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按《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明晰土地权属。

对于早期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购买集体土地,并以来料加工企业名义在城建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以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名义补办房产证手续的,在完善用地手续,及征得规划、城建等相关部门同意(具体参照《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房地产权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把各相关证件权属主体变更为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名下后,房管部门即可为该企业办理《房地产权证》。

第二十五条 来料加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型为三资企业后,原《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来料加工企业名下,其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办理权属变更转至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名下的,可以凭名称变更为三资企业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工商部门转型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等材料,以企业新名称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财政、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关优惠。

第二十六条 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的条件下,可到供电部门营业厅办理过户或更名业务,供电部门不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供办理便利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转型企业采用各种贸易方式,经镇街外经贸部门核准,允许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后从事来料加工业务。

第二十八条 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后从事来料加工业务,企业在报关出货填写出口发票时,应按来料加工货物加工费收入开具出口发票,并在出口发票备注栏注明出口货物总值。

第二十九条 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三资企业的用工关系问题,在劳动者岗位和薪酬待遇不变、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情况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执行,由人力资源部门引导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的衔接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全面推行来料加工就地转型检验检疫业务服务卡。转型企业凭外经贸部门的批文、新旧企业的营业执照、转型后新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审批办理《来料加工就地转型检验检疫业务服务卡》,持有“服务卡”的企业可享受“特事特办”的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为转型企业快速转换报检企业注册备案和报检员注册,快速换发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食品卫生备案(注册登记)证书,转型前已获得出口工业产品分类管理一类的企业,凭企业申请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直接认可;转型前已获得出口工业产品分类管理二、三类的企业,凭企业申请实行快速审核转换。优先办理、快速转换原产地证注册。对转型前获得出口食品基地备案、出口食品企业分类管理、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注册登记等的企业,企业提出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免于现场审核,直接换发相关资质证明。对转型前已获得收费段结、快速核放资格的企业,可以维持或认可转型前的资格。认可企业转型前已获得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备案书、确认书等监管证明文件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质监部门积极帮助转型后的三资企业办理原有生产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变更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为维持转型后的三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延续原企业港澳直通车。在转型前后投资方名称不变的情况下,省公安厅允许企业直接办理变更内地承办单位的业务,继续允许商户名下的直通车正常行驶粤港澳三地。

第三十三条 对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三资企业给予每家企业3万元的财政支持。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外经贸、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派员联合办公的服务中心,为转型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一站式”服务。包括办理三资企业名称预核准、环保手续变更、项目批文和批准证书等。由服务中心集中受理转型企业的申请材料,然后分送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办结后的三资企业批文、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统一在服务中心领取。各镇街外经贸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全程协助转型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该服务中心反映。

第三十五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34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绍兴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提高公民的逃生自救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员密集场所指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
  (一)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含旅馆、饭店,下同)、公共体育场馆、会堂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含商店、市场,下同);
  (三)建筑面积在200m2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和网吧,建筑面积在500m2以上的候车、候船厅(楼),建筑面积在2000m2以上的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四)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的门诊楼及病房楼;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学生在500人以上的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
  (五)员工在10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疏散的规定,保障消防安全疏散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疏散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疏散的监督检查工作。
  安监、文广、体育、工商、教育、旅游、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消防安全疏散的监督检查工作。
  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疏散及火灾逃生知识列入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疏散管理的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疏散管理的责任人。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疏散负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疏散设施

  第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厅室或房间的疏散出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个厅室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个厅室面积不大于60m2时,可设一个疏散出口,但应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安全绳、逃生缓降器、垂直爬梯、软梯等辅助疏散器具;
  (二)房间内最远点与最近疏散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20m;
  (三)疏散门应采用平开门,不应采用移门、卷帘门及旋转门。
  第八条 疏散门应向外开启,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60 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多时,可向内开启。疏散出口不应设置门槛,在距疏散出口1.4m范围内不应设置台阶及影响人员正常疏散的障碍物。
  第九条 商店、宾馆、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学生宿舍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需控制人员进出的安全出口应当安装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的设置应便于人员疏散,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疏散走道应双向疏散,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2m,地面应保持平直,不应设置影响人员疏散的障碍物;
  (二)疏散走道与其它部位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三)疏散走道的地面、顶棚及隔墙等不应采用可燃材料装修,严禁采用燃烧后产生剧毒气体的材料进行装饰或装修。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层数不超过3层,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但必须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辅助疏散设施。
  除特殊情况外,人员密集场所的窗口、阳台等开口部位不应设置防盗窗,当必须设置时,应有从内部易于开启的装置,窗口、阳台等开口部位应设置辅助疏散器具。
  第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疏散楼梯应设置楼梯间。楼梯间应靠外墙设置,便于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且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疏散楼梯应便于人员疏散,踏步布置均匀通畅,楼梯间内不应设置影响人员疏散的障碍物;
  (二)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不应敷设空调风管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及可燃气体管道;
  (三)疏散楼梯宜通至上人屋面,且在各楼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其首层应能直通室外;
  (四)地下、半地下的楼梯间应在首层采用防火隔墙与地上部分分隔并直通室外。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厅室或房间、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内应在墙面的上部、顶棚或出口的顶部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且地面照度应能满足人员疏散要求。
  第十四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在厅室或房间及疏散走道内设置应急事故广播,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急事故广播应能在火灾情况下自动切换,其声音应明显高于背景音乐;
  (二)歌舞厅、夜总会、宾馆客房、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报警,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厅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场所应设置应急广播或声光报警器。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应当配置逃生防烟面罩等呼吸保护器具,下列场所其配置数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少于该场所额定人员数量的10%;
  (二)宾馆,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学生宿舍楼,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美容美发、足浴、棋牌、茶室、咖啡厅等不少于该场所额定人员数量的5%。
  防烟面罩等呼吸保护器具应设置在人员聚集的活动用房及疏散走道等便于取用的明显部位,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在适当部位设置火场逃生应急箱,应急箱内应放置消防斧、逃生防烟面罩、救生绳、简易缓降器、手电筒等辅助逃生器具。



第三章 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标志标识,是指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消防设施标志、提示和使用标识、警示性标识、禁止性标识、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等。
  第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及楼梯间应设置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全出口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志;
  (二)沿疏散走道设置的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走道距地面高度1m以下的墙面上,指示标志间距应科学合理;
  (三)疏散楼梯应在各楼层适当位置设置楼层标识,首层与地下室连接处的楼层标识设置应明显醒目。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
  (一)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商店、宾馆、展览馆、阅览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在其疏散走道及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设置能保持视觉连续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
  (二)设置在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地下商店的疏散走道或主要疏散路线地面上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间距不应大于4m(或设置连续性蓄光型指示标线),其他场所设置间距不应大于7m。
  设置在疏散走道两侧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线应保持连续,设置在疏散路线地面上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应采用嵌入式;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的激发光源或自然采光量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消防设施应设置明显警示、禁止、提示标志标识:
  (一)消火栓箱、灭火器箱的明显部位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文字,不得张贴宣传画或覆盖装饰物,并设置禁止遮挡标识和使用提示标识;
  (二)常闭式防火门应张贴“常闭防火门,应随时关闭”等警示性标识及“禁止上锁”等禁止性标识;
  (三)防火卷帘正下方地面应设置固定标线,在标线范围内设置“禁止占用”等禁止性标识;
  (四)商场、劳动密集型企业等场所的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下方地面上应采用明显标线划定操作场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消火栓箱、灭火器箱应张贴“禁止遮挡”等禁止性标识;
  (五)商场、劳动密集型企业等场所的疏散通道应设置明显划线标识,在标识范围内禁止设置柜台、货架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应设置提示和使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应每层设置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并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消防器材位置:
  (一)宾馆的客房;
  (二)医院门诊楼的疏散走道、住院楼的病房;
  (三)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的厅室和走道;
  (四)商店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应固定设置,并在图上标明该点位置及最优疏散路线;
  (二)房间内的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应直接张贴在房门内侧,且示意图规格不应小于16cm×25cm;
  (三)其他部位的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应设置在入口附近及疏散通道的明显位置,示意图规格不应小于35cm×50cm,设置间距不应大于40m;
  (四)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应采用不易损坏材料制作,其颜色应明显区别于背景颜色。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阻燃制品(阻燃建筑制品、阻燃织物、阻燃塑料/橡胶、阻燃泡沫塑料、阻燃家具及阻燃电线电缆等六大类)应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明显标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疏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加强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落实以下措施:
  (一)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楼梯间。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和营业期间其疏散出口、安全出口不应上锁;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应超过额定人数;
  (三)落实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维护保养制度,确保其完整可用;
  (四)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疏散知识的培训教育,内容包括消防安全疏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防安全疏散设施性能、使用方法,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和引导疏散技能等;
  (五)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安全疏散的检查,并及时整改存在问题;
  (六)制定完善的人员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疏散演练,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应每季度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其它人员密集场所应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在明显部位张贴消防安全疏散宣传画、设置宣传栏,放置消防逃生手册,利用视频、网络等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疏散常识宣传。
  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的厅室及宾馆客房应在视频设备的开(待)机画面设置消防安全疏散宣传节目或滚动字幕,并设置消防安全温馨提示卡。
  商店显著位置设置固定宣传栏,并在适当位置张贴消防安全疏散宣传画。
  劳动密集型企业厂区内应设置固定宣传栏,生产车间内应张贴消防宣传标语。
  学校、医院内应张贴消防安全疏散宣传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多合一”场所、出租房等,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已经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姜德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受市政府委托的组织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
第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应诉工作。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兼管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业务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法制办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2日内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并向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出具答辩通知书,转送相关材料。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由市法制办提出应诉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7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撰写答辩状。应当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依据、程序进行答辩;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对其是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答辩;
(二)按照真实、合法、关联、全面的原则收集、整理证据依据,并制作所提供的证据依据目录;
(三)拟定委托代理人,并制作委托代理人推荐函。委托代理人不得少于2名,其中须有熟悉业务并具备法律知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1名。
第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予以审查、签字或加盖公章,报送市法制办。
第九条 市法制办接到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市法制办在对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答辩状审查后,应当及时拟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督促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需变更委托权限的,由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经市政府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并应及时告知行政应诉承办部门诉讼期间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存在败诉风险可能造成影响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2日内将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报市法制办备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10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并向市法制办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
(三)相应的建议、意见和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效果及其影响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对所承办应诉案件应当在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后30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在行政应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的;
(二)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的;
(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六、十七条规定向市政府报告的事项未报告的;
(四)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将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年度内两次以上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导致市政府败诉或造成影响的,列入年度不达标单位,并给予行政应诉承办部门通报批评,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部门行政应诉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刻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市法制办保管,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区和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