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5]106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依照《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律师行政管理体制的意见》的规定,市局对依法设立的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京司发[2004]252号文件中第一至十一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1-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3、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军队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存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存档证明内容包括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人事档案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人事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离退休证。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7、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4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4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专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专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项 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2-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6号)
3、《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7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4、品行良好;
5、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书(教师证、工作证和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7、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和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8、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9、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申请人必须是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1、《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2、《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5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5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兼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兼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三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项目编号:XZXKSF02-1-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 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3名以上合伙人;
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全体申请人签字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
2、全体申请人签字的书面的合伙协议;
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申请人简历;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8、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9、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10、资金证明;
11、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12、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1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4、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5)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6)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7)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10)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5、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6、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7、申请人必须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8、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6条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6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8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8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许可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2-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迁出地和迁入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迁出地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出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律师事务所持相关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入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申请办公场所变更的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二)审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2、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迁出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迁入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
第五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3-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3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即时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章程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变更后的章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制作相关文书。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即时。
第六项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4-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4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合伙人加入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4、新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新合伙人执业满5年的证明。
合伙人退伙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财务、业务清结,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入伙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2)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2、合伙人退伙时,应按合伙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审查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审查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及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四)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对不同意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备案工作结束后,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备案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律师事务所持执业许可证副本进行变更备案。
第七项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5-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5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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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14号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2.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监测 质量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北方、四川、上海、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监测中心(站)、辐射环境监督(测)管理站(所)
附件一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为环境管理和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准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监测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有领导和管理职责。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负责。应主动接受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积极参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研究、监测资质认证、持证上岗考核、质量管理评比评审、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环境监测质量。
第七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有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并具备必要的专用实验条件。
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本环境监测机构各类监测活动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
(二)组织和开展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
(三)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申报与日常管理,国家级和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和实施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工作;
(四)建立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
(五)组织和实施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
(六)组织开展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七)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
(八)参与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仲裁、用户投诉、环境纠纷案件、司法机构的委托监测等涉及争议的监测活动。
第三章工作内容
第八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及《辐射环境监督站建设标准(试行)》的要求进行能力建设,完善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等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基础。
第九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并在允许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
第十条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
(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样品质量。
(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的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检验结果应在本环境监测机构存档保存。
(五)监测数据和信息的评价及综合报告,应依照监测对象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或评价方法进行评价和分析。
(六)数据传输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积极开展和参加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比对和方法验证等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质量管理实行报告制度。下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本机构及本辖区内各环境监测机构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向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对用户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异议的核查、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和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工作,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处理,并在其领导下进行调查和取证。
第四章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给予保证,并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所在地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向外报出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
(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以及授意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考核(以下简称持证上岗考核)工作,保证考核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中一切为环境管理和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监测、数据分析和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以下统称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持有合格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未取得合格证者,只能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监测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
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持证上岗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级和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其中国家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实施,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组织实施。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负责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在省级环境保护局(厅)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机构环境监测人员的岗前技术培训,保证监测人员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五条申请持证上岗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考核单位)向负责对其进行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主考单位)提出考核申请,并填报《持证上岗考核申请表》。被考核单位在持证上岗考核组(以下简称考核组)进入现场考核之前,按照考核组的要求,做好考核准备,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主考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的申请制定考核计划,组建考核组,负责指导和监督考核组按计划实施考核,审核考核方案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报告》(以下简称考核报告),并负责将考核结果上报合格证颁发部门审批。
第七条考核组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命题及制定参考答案、确定被考人员的考核项目和考核方式、实施考核及阅卷和评分、向主考单位提交考核报告。考核组工作由考核组组长负责。
第三章考核内容与考核方法
第八条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根据被考核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确定考核内容。
(一)基本理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环境监测基础理论知识、环境保护标准和监测规范、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知识、常用数据统计知识、采样方法、样品预处理方法、分析测试方法、数据处理和评价模式等。
(二)基本技能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布点、采样、试剂配制、常用分析仪器的规范化操作、仪器校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数据记录和处理、校准曲线制作、样品测试以及数据审核程序等。
(三)样品分析是指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试。
第九条基本理论的考核方式为笔试,原则上采取闭卷形式进行。
第十条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考核采取现场操作演示与样品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项目的确定以具有代表性、尽量保证覆盖被考核人的实际能力为原则,一般考核项目数不少于被考核人申请项目的30%。对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原则上进行标准样品的测试考核。对没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可采取实际样品测定、现场加标、留样复测、现场操作演示、提问、人员比对和仪器比对等考核方式。考核组根据测定结果、实际操作规范程度以及回答问题的正确程度评定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中没有考核的项目,由被考核单位自行考核认定(以下简称自认定)。自认定情况经被考核单位核签后报考核组,随考核报告一同报主考单位。考核组在现场考核时抽查自认定情况,抽查比例不少于5%。以现场考核时间为基准年,在同年度和上一年度参加国家和省级能力验证并考核合格者、参加标准样品定值并被采纳者,可认为自认定合格。
第四章合格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颁发;其他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颁发。
第十三条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监测人员取得合格证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取消持证资格,收回或注销合格证:
(1)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者;
(2)编造数据、弄虚作假者;
(3)调离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者。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