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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德里宣言》

时间:2024-07-13 08:3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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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德里宣言》

中国 巴西 俄罗斯等


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德里宣言》(全文)




  2012年3月29日,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在印度新德里举行,会议发表《德里宣言》。宣言全文如下:


德里宣言


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

2012年3月29日 印度新德里



  1、我们,巴西联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领导人于2012年3月29日在印度新德里共同举行了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我们在热烈友好的气氛中,本着以开放、团结、互谅互信为基础、加强金砖国家共同发展的伙伴关系的共同愿望,围绕“金砖国家致力于全球稳定、安全和繁荣的伙伴关系”的会议主题进行了讨论。

  2、我们的会晤在当前全球和地区形势均面临重大发展和变化的背景下举行。欧元区形势使世界经济脆弱复苏的前景更加复杂。随着2012年下半年分别在巴西举行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里约+20)和在印度举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可持续发展和气候变化问题显得更加重要。二十国集团峰会即将在墨西哥举行,近期在日内瓦举行了世界贸易组织第八次部长级会议。我们日益关注中东和北非不断发展的政治局势。我们今天的讨论反映了我们愿继续与国际社会合作,以负责任和建设性方式应对上述挑战,维护全球福祉和稳定。

  3、金砖国家占世界人口的43%,金砖国家合作是在多极化、相互依存、日益复杂和全球化的世界中为促进和平、安全与发展开展对话与合作的平台。我们来自亚洲、非洲、欧洲和拉丁美洲,跨大洲的互动性质使我们的合作更具价值和意义。

  4、我们展望一个世界和平、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科技兴盛的未来。我们愿与各方共同努力,同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一道,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多边决策基础上,共同迎接当今世界的机遇和挑战。在全球治理机构中提高新兴和发展中国家代表性,将增强有关机构实现上述目标的效率。

  5、我们关注当前全球经济形势。金砖国家虽然从全球危机中相对快速复苏,但受市场特别是欧元区的不稳定性影响,世界经济增长前景再次变得不明朗。发达国家主权债务问题累积,以及各方对发达国家中长期财政调整的担心,使全球经济增长面临不确定性。上述国家的中央银行为稳定国内经济而采取扩张性政策措施,导致流动性过剩,给新兴市场经济体带来溢出效应,导致资本流动和商品价格过度波动。当前的紧迫问题是重振市场信心并使全球经济增长重回正轨。我们愿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加强国际政策协调,以实现宏观经济稳定,促进全球经济健康复苏。

  6、我们认为发达国家应采取负责任的宏观经济和金融政策,避免创造过度的全球流动性,同时进行结构改革以促进增长、增加就业。我们关注新兴市场经济体面临的大规模跨境资本流动波动带来的风险。我们呼吁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和改革,加强政策协调和金融监管合作,促进全球金融市场和银行体系的健康发展。

  7、在此背景下,我们认为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论坛,当前主要任务是推动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通过完善全球货币金融架构,促进全球经济复苏,维护金融稳定。我们讨论了将在墨西哥举行的下届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峰会,承诺将同主席国及其他二十国集团成员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推动峰会取得同各国政策框架一致的积极成果,确保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

  8、我们认识到全球金融架构对维护全球货币金融体系稳定性和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们呼吁建立更具代表性的国际金融架构,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和代表性,同时建立并完善一个符合各国利益、支持新兴市场和发展中经济体发展、公正的国际货币体系。这些经济体实现了基础广泛的增长,已成为全球复苏的重要推动力量。

  9、我们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和治理结构改革进展缓慢表示关切。我们认为迫切需要在2012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年会前如期落实2010年治理和份额改革方案,在2013年1月前全面审查份额公式,以更好地体现经济权重,提高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和代表性,并于2014年1月前完成下一轮份额总检查。这一动态改革进程有助于确保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我们强调只有所有成员真正承诺切实落实2010年改革方案,目前增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借贷能力的工作才可能取得成功。我们将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保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完善治理和合法性的同时能够及时动员充足资源。我们重申支持采取措施保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最贫穷成员国的发言权和代表性。

  10、我们注意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关于监督的新整合决定,并将在其春季会议前予以讨论,呼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监督架构更为完整和公平。

  11、在当前全球经济环境下,我们认识到迫切需要加强对新兴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融资。为此,我们呼吁世界银行更加重视资金动员和满足发展融资需要,同时减少贷款成本,采取创新的贷款工具。

  12、我们欢迎发展中国家提名候选人竞选世界银行行长。我们重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负责人应通过公开、择优的程序遴选。同时,新的世界银行领导层必须承诺将世界银行转变为真正反映所有成员观点的多边机构,包括其治理结构应体现当前经济和政治现实。世界银行的性质必须从主要协调北南合作转变为加强同所有国家的平等伙伴关系,以解决发展问题,并不再使用过时的“捐助国-受援国”分类。

  13、我们探讨了建立一个新的开发银行的可能性,以为金砖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和可持续发展项目筹集资金,并作为对现有多边和区域金融机构促进全球增长和发展的补充。我们指示财长们审查该倡议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成立联合工作组进一步研究,并于下次领导人会晤前向我们报告。

  14、巴西、印度、中国和南非期待俄罗斯于2013年担任二十国集团主席国,将为峰会取得成功开展合作。

  15、巴西、印度、中国和南非祝贺俄罗斯联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使世界贸易组织更具代表性,并强化了基于规则的多边贸易体系。我们承诺共同维护这一体系,并敦促其他国家共同抵制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和变相的贸易限制措施。

  16、我们将继续在维护授权、锁定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推动完成多哈回合谈判。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将坚持以发展为核心并在寻求一揽子方案的框架下,在特定领域探索可能的成果。我们不支持违反透明、包容和多边等基本原则的诸边倡议。我们认为这些倡议不仅干扰了各成员共谋成果的努力,也没有解决以往谈判回合遗留的发展赤字问题。在完成批准程序后,俄罗斯将以积极和建设性方式参与多哈回合谈判,推动多哈回合取得平衡成果,加强和发展多边贸易体系。

  17、考虑到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是联合国系统处理贸易和发展问题的核心机构,我们愿推动其提高凝聚共识、技术合作、经济发展和贸易研究等传统业务能力。我们重申愿积极推动2012年4月举行的贸易和发展会议第十三届大会取得成功。

  18、我们同意通过协同努力,携手加强彼此贸易和投资,推进我们各自的工业发展和就业目标。我们欢迎2012年3月28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第二次金砖国家经贸部长会议达成的成果。我们支持加强贸易部长间的定期磋商,并考虑采取相应措施,进一步加强彼此经贸关系。我们对金砖国家开发银行间完成《金砖国家银行合作机制多边本币授信总协议》和《多边信用证保兑服务协议》表示欢迎,我们相信这些协议未来有助于推动金砖国家成员间贸易。

  19、我们认识到中东和北非地区的稳定、和平与安全对于我们、整个国际社会尤其是受动乱爆发地区影响的国家及其国民都至关重要。我们希望看到这些国家作为国际社会受尊敬的成员,早日恢复和平、稳定与繁荣。

  20、我们同意中东和北非地区正在经历的转型不应成为迟滞解决长期冲突的借口,而应成为解决这些问题尤其是阿拉伯-以色列冲突的动力。该问题及其他长期存在的地区问题的解决将从整体上改善中东和北非地区局势。为此,我们致力于在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律框架下,包括相关的联合国决议、马德里原则、阿拉伯和平倡议等,实现阿以冲突的全面、公正、持久解决。我们鼓励中东问题四方机制加强努力,呼吁联合国安理会加大介入,寻求巴以冲突的解决办法。我们强调有关方面直接对话达成最终解决方案的重要性。我们呼吁巴勒斯坦人民和以色列人民采取建设性措施重建互信,为恢复和谈创造适宜条件,避免单边行动,尤其是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建立定居点。

  21、我们对叙利亚当前局势深感忧虑,呼吁立即停止一切暴力和侵犯人权的行为。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危机,鼓励反映叙利亚社会各界合法愿望、尊重叙独立、领土完整和主权的广泛国内对话,最符合国际社会利益。我们的目标是支持由叙利亚主导的包容性政治进程,我们欢迎联合国和阿盟为此付出的共同努力。我们鼓励叙利亚政府以及叙社会各界展示政治意愿推动这一进程,这本身将创造有利于和平的新环境。我们欢迎任命科菲·安南为叙利亚危机联合特使及迄今取得的有关进展,支持其继续在推动政治解决危机方面发挥建设性作用。

  22、伊朗问题不能升级为冲突,否则有关灾难性后果不符合各方利益。该地区具有高度政治和经济关联性,伊朗在维护本地区和平发展与繁荣方面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期待伊朗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的成员发挥其作用。我们对围绕伊朗核问题有关事态发展感到担忧。我们承认伊朗根据国际义务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支持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通过政治、外交和有关各方开展对话的手段解决问题,包括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伊朗之间的对话。

  23、阿富汗不仅需要时间,还需要发展援助和合作、进入世界市场的优惠条件、外国投资和目标清晰的国家战略,以实现持久和平和稳定。我们支持国际社会在2011年12月波恩国际会议上对阿富汗所做的承诺,愿在2015至2024年转型期内与阿保持接触。我们重申支持阿富汗成为一个和平、稳定、民主的国家,免受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困扰,强调有必要就实现阿富汗稳定包括打击恐怖主义开展更有效的国际和地区合作。

  24、我们支持在巴黎进程框架下就打击源于阿富汗的毒品走私的努力。

  25、我们重申任何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为都没有正当理由。我们强调决心在打击恐怖主义威胁方面加强合作,认为联合国应在协调国际反恐行动方面发挥中心作用。上述行动应在《联合国宪章》框架内开展并遵循国际法的原则和准则。我们强调联合国大会有必要尽快完成制订《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呼吁所有成员国批准该公约,为应对恐怖主义这一全球威胁提供全面的法律框架。

  26、我们致力于推动多边外交,支持联合国在应对全球性挑战与威胁方面发挥中心作用。为此,我们重申需要对联合国包括安理会进行全面改革,使其更具效力、效率和代表性,以更成功地应对当今全球挑战。中国、俄罗斯重申重视巴西、印度和南非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支持其希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27、我们回顾了2011年在安理会的密切协调,强调我们致力于在联合国共同努力,继续就事关全球和平与安全的问题进行合作并加强多边解决方式。

  28、促进增长和可持续发展、解决粮食和能源安全问题是当前国际社会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对许多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消除贫困、应对饥饿和营养不良至关重要。创造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就业十分重要。可持续发展同时也是全球复苏和未来增长中的关键因素。我们应为后代负起责任。

  29、我们祝贺南非2011年12月成功主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十七次缔约方大会暨《京都议定书》第七次缔约方会议。我们欢迎会议各项重要成果,愿根据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同国际社会一道落实有关决定。

  30、我们承诺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努力中做出自身贡献,通过可持续和包容性增长而非限制发展以应对气候变化。我们强调《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资金、技术及能力建设支持,帮助其准备并实施适合本国国情的减缓措施。

  31、我们相信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里约+20)是国际社会重申高级别政治承诺的重要契机,根据《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的原则,包括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21世纪议程》和《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支持全面可持续发展框架,包括推动包容性经济增长和发展、社会进步和环境保护。

  32、我们认为可持续发展应成为环境领域和经济社会战略中的一种主要模式。我们认同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的主题的相关性和重点,即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背景下的绿色经济,以及可持续发展制度框架。

  33、巴西将于6月主办这一重要会议。中国、俄罗斯、印度和南非期待同巴西合作,推动会议成功并取得务实成果。巴西、俄罗斯、中国和南非承诺支持印度于2012年10月主办《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一次缔约方大会,期待会议取得积极成果。我们将继续努力落实上述公约及其议定书,特别是《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2011-2020生物多样性战略计划及资源调动战略。

  34、我们强调,“绿色经济”概念仍需由里约+20大会定义,并在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的大框架下予以理解。“绿色经济”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这些重要优先目标的手段。各国政府应拥有灵活性和政策空间,根据各自发展阶段、国家战略、国情和政策重点,在诸多选项中确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途径。我们反对以发展绿色经济为由采取任何形式的贸易和投资壁垒。

  35、千年发展目标是发展议程的重要里程碑。为确保发展中国家2015年前就落实千年发展目标取得最大成果,我们必须保证这些国家的经济增长不受影响。任何经济放缓都将对世界经济产生严重后果。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是保障包容、平等和可持续全球经济增长的基础,在2015年后仍需继续推动这些目标的实现,以及更多的资金支持。

  36、我们高度重视支持非洲发展与稳定的经济增长,而许多国家尚未充分实现其经济潜力。我们将继续共同支持这些国家加快经济多元化和现代化。这将通过基础设施发展、知识交流、加大技术获取、加强能力建设、人力资源投资来实现,包括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框架。

  37、我们承诺致力于缓解仍影响非洲之角数百万人口人道主义危机,并支持国际社会有关努力。

  38、大宗商品价格特别是粮食、能源价格过度波动,给世界经济复苏带来了额外的风险。完善大宗商品衍生品市场监管,对于防范粮食和能源供应的不稳定至关重要。我们认为,增强能源生产能力和加强生产者-消费者对话是消除价格波动的重要手段。

  39、以化石燃料为主的能源在可预测的未来将在能源构成中占主导地位。我们将开发清洁和可再生能源,推广能效和替代技术,以满足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不断增加的需求,同时 回应对气候问题的担忧。为此,我们强调和平利用核能安全方面的国际合作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标准,满足核电站设计、施工和运行等方面的要求。我们强调,在国际社会提高核安全标准的共同努力中,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发挥重要作用,以加强核能安全标准,增强公众信心,使其认识到核能作为一种清洁、可负担、安全和可靠的能源,对于满足全球能源需求非常重要。

  40、我们注意到,金砖国家已做出实质性努力,在不少领域开展合作。我们相信,五国有丰富的知识、技术、能力和最佳实践可供分享,我们可以此为基础,开展有意义的合作造福于民。我们支持通过一份“行动计划”,作为明年的目标。

  41、 我们欢迎2011年10月在中国成都举行的第二届金砖国家农业和农耕部长会议取得的有关成果。我们指示各位部长推动此项进程,重点挖掘金砖国家在增进全球粮食安全和营养合作方面的潜力,提高农业产量和生产率,提高市场透明度,减少大宗商品价格过度波动,从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42、 多数金砖国家面临一些相似的公共卫生挑战,包括卫生服务的普及、健康技术包括药物的获取、公共卫生开支不断增加,传染和非传染性疾病发病率不断上升等。首届金砖国家卫生部长会于2011年7月在北京召开,我们支持将该会议机制化,从而以最有效、公平和可持续的方式来应对这些共同挑战。

  43、我们注意到2011年9月在中国大连召开的科技高官会,特别是我们各国不断增强的研发和创新实力。我们鼓励在粮食、制药、卫生、能源等优先领域,以及在纳米技术、生物技术及先进材料科学等新兴跨学科领域的基础研究取得进展。我们还鼓励我们各国研究机构通过联合项目、研讨会以及青年科学家交流等渠道进行知识共享。

  44、包括我们在内的所有发展中国家面临快速城市化挑战,本质上是多元的,包含各类相互关联的问题。我们指示相关机构协调行动并学习最佳实践和技术,从而为社会做出有益改变。我们赞赏2011年12月在三亚举行的首届金砖国家友好城市暨地方政府合作论坛,并将通过举行城市化和城市基础建设论坛及第二届友好城市暨地方政府合作论坛推动该进程。

  45、我们对可再生能源、能效、节能环保型技术的需求日益增加。我们同意在知识、技能、技术和最佳实践等领域进行交流,以发挥我们在这些领域的互补优势。

  46、我们很高兴看到,在印度协调下,第一份“金砖国家经济研究报告”发表。该报告的重点关注我们经济中的协调和互补。我们欢迎金砖国家统计部门的合作成果,注意到今天发布了最新版《金砖国家联合统计手册》,这将为了解金砖国家提供有益参考。

  47、我们对第三届金砖国家工商论坛和第二届金砖国家金融论坛的召开感到满意,注意到上述论坛在促进金砖国家贸易关系中的作用。为此,我们欢迎金砖国家相关证券交易所成立金砖国家证券交易所联盟的联合倡议。

  48、我们鼓励金砖国家在青年、教育、文化、旅游和体育领域拓宽沟通渠道和人员交流。

  49、巴西、俄罗斯、中国与南非高度赞赏和真诚感谢印度政府和人民在新德里举办金砖国家第四次峰会。

  50、巴西、俄罗斯、印度与中国对南非提出主办2013年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五次峰会表示感谢,并愿予以全力支持。

德里行动计划

  一、金砖国家外长在联大期间举行会晤。

  二、金砖国家财长与央行行长在二十国集团会议和其他多边(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议期间举行会议。

  三、根据需要,金融与财政部门在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议期间或单独举行会议。

  四、根据需要,金砖国家贸易部长在出席多边活动期间或单独举行会议。

  五、举行第三届金砖国家农业部长会,并在会前召开农产品和粮食安全问题专家预备会议及第二届农业合作专家工作组会议。

  六、举行金砖国家安全事务高级代表会议。

  七、举行第二届金砖国家科技高官会议。

  八、2012年在印度举办首届金砖国家城市化论坛及第二届金砖国家友好城市暨地方政府合作论坛。

  九、举行第二届金砖国家卫生部长会议。

  十、举行协调人及副协调人中期会议。

  十一、举行经贸联络小组中期会议。

  十二、2013年举行第三届金砖国家国际竞争大会。

  十三、举行专家会议讨论建立一个新的开发银行问题。

  十四、举行财政部门会议,研究落实“金砖国家经济研究报告”成果。

  十五、根据需要,金砖国家常驻纽约、日内瓦和维也纳的联合国代表团举行磋商。

  十六、如有必要,金砖国家高官在与环境和气候相关国际场合举行磋商会议。

  十七、开拓新合作项目:

  ——金砖国家框架下开展多边能源合作

  ——对金砖国家合作及制定金砖国家长期战略问题开展一般性学术评估

  ——金砖国家青年政策对话

  ——在人口相关问题上开展合作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5]106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依照《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律师行政管理体制的意见》的规定,市局对依法设立的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京司发[2004]252号文件中第一至十一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1-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3、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军队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存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存档证明内容包括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人事档案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人事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离退休证。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7、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4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4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专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专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项 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2-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6号)
3、《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7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4、品行良好;
5、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书(教师证、工作证和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7、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和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8、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9、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申请人必须是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1、《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2、《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5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5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兼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兼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三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项目编号:XZXKSF02-1-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 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3名以上合伙人;
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全体申请人签字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
2、全体申请人签字的书面的合伙协议;
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申请人简历;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8、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9、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10、资金证明;
11、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12、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1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4、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5)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6)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7)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10)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5、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6、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7、申请人必须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8、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6条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6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8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8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许可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2-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迁出地和迁入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迁出地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出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律师事务所持相关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入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申请办公场所变更的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二)审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2、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迁出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迁入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

第五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3-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3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即时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章程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变更后的章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制作相关文书。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即时。

第六项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4-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4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合伙人加入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4、新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新合伙人执业满5年的证明。
合伙人退伙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财务、业务清结,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入伙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2)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2、合伙人退伙时,应按合伙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审查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审查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及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四)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对不同意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备案工作结束后,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备案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律师事务所持执业许可证副本进行变更备案。

第七项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5-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5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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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14号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2.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监测 质量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北方、四川、上海、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监测中心(站)、辐射环境监督(测)管理站(所)

 附件一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为环境管理和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准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监测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有领导和管理职责。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负责。应主动接受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积极参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研究、监测资质认证、持证上岗考核、质量管理评比评审、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环境监测质量。

  第七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有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并具备必要的专用实验条件。

  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本环境监测机构各类监测活动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

  (二)组织和开展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

  (三)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申报与日常管理,国家级和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和实施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工作;

  (四)建立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

  (五)组织和实施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

  (六)组织开展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七)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

  (八)参与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仲裁、用户投诉、环境纠纷案件、司法机构的委托监测等涉及争议的监测活动。

  第三章工作内容

  第八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及《辐射环境监督站建设标准(试行)》的要求进行能力建设,完善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等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基础。

  第九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并在允许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

  第十条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

  (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样品质量。

  (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的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检验结果应在本环境监测机构存档保存。

  (五)监测数据和信息的评价及综合报告,应依照监测对象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或评价方法进行评价和分析。

  (六)数据传输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积极开展和参加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比对和方法验证等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质量管理实行报告制度。下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本机构及本辖区内各环境监测机构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向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对用户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异议的核查、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和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工作,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处理,并在其领导下进行调查和取证。

  第四章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给予保证,并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所在地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向外报出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

  (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以及授意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考核(以下简称持证上岗考核)工作,保证考核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中一切为环境管理和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监测、数据分析和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以下统称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持有合格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未取得合格证者,只能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监测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

  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持证上岗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级和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其中国家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实施,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组织实施。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负责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在省级环境保护局(厅)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机构环境监测人员的岗前技术培训,保证监测人员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五条申请持证上岗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考核单位)向负责对其进行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主考单位)提出考核申请,并填报《持证上岗考核申请表》。被考核单位在持证上岗考核组(以下简称考核组)进入现场考核之前,按照考核组的要求,做好考核准备,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主考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的申请制定考核计划,组建考核组,负责指导和监督考核组按计划实施考核,审核考核方案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报告》(以下简称考核报告),并负责将考核结果上报合格证颁发部门审批。

  第七条考核组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命题及制定参考答案、确定被考人员的考核项目和考核方式、实施考核及阅卷和评分、向主考单位提交考核报告。考核组工作由考核组组长负责。

  第三章考核内容与考核方法

  第八条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根据被考核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确定考核内容。

  (一)基本理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环境监测基础理论知识、环境保护标准和监测规范、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知识、常用数据统计知识、采样方法、样品预处理方法、分析测试方法、数据处理和评价模式等。

  (二)基本技能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布点、采样、试剂配制、常用分析仪器的规范化操作、仪器校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数据记录和处理、校准曲线制作、样品测试以及数据审核程序等。

  (三)样品分析是指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试。

  第九条基本理论的考核方式为笔试,原则上采取闭卷形式进行。

  第十条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考核采取现场操作演示与样品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项目的确定以具有代表性、尽量保证覆盖被考核人的实际能力为原则,一般考核项目数不少于被考核人申请项目的30%。对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原则上进行标准样品的测试考核。对没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可采取实际样品测定、现场加标、留样复测、现场操作演示、提问、人员比对和仪器比对等考核方式。考核组根据测定结果、实际操作规范程度以及回答问题的正确程度评定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中没有考核的项目,由被考核单位自行考核认定(以下简称自认定)。自认定情况经被考核单位核签后报考核组,随考核报告一同报主考单位。考核组在现场考核时抽查自认定情况,抽查比例不少于5%。以现场考核时间为基准年,在同年度和上一年度参加国家和省级能力验证并考核合格者、参加标准样品定值并被采纳者,可认为自认定合格。

  第四章合格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颁发;其他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颁发。

  第十三条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监测人员取得合格证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取消持证资格,收回或注销合格证:

  (1)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者;

  (2)编造数据、弄虚作假者;

  (3)调离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者。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