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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22 19:0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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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满足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加快推进人才战略的实施,营造更加优越的人才创业环境,根据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人才的对象是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和紧缺的各类 人才,重点是引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中高级人才。具体包括下列范围内的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国家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人员);
(三)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优秀拔尖人才;
(四)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
(五)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六)本市高科技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急需紧缺的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才;
(七)具有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或本市企事业单位急需的各类特殊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引进人才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市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引进人才的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教育、经贸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包括个体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用人单位。县(市)区引进人才可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市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条 引进人才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就业或调动的形式到本市工作;
(二)采取借调、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到本市短期或长期工作;
(三)携带项目或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联办各类企业等形式到本市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人才引进需办手续的,由政府人事主管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牵头建立以服务为宗旨的“一门式”业务受理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用人单位按统一时间、地点,实行现场办公。对符合规定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结;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硕士及其以上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和省外辞职高层次人才来焦工作,由用人单位直接到人事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聘(录)用手续。
  第七条 引进国内有一定知名度专家、正高职称专家、博士等高层次紧缺人才,其配偶的工作,由用人单位会同当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落实;其成年子女的就业,由用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推荐适合的工作;其未成年子女入托和入学,可在本市内优先选托择校,并免收除正常学杂费以外的各类费用,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他引进人才的户口安置不受城市人口指标限制,根据个人意愿随时可予落户。应届本科以上毕业生,均可先落户,后落实就业单位。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所任职务、职称、专业水平、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与本人共同商定,其最初工资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本科毕业生每月1000元;
(二)硕士研究生每月3000元;
(三)博士研究生每月5000元;
(四)国内知名专家每月10000元。
  用人单位可以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
  第九条 属于急需紧缺的人才,已在原单位辞职,并声明无合同纠纷,志愿来本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与本人签定聘用合同,由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给予恢复原有身份;在原单位被辞退或自动离职来本市工作的,行政关系可挂靠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一年后经聘用单位考核并同意续聘的,给予办理恢复原有身份,前后工龄连续计算;本人档案转不来的,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有关证件重新为其建立相关人事档案。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引进对象范围的人才落户到本市,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合同,经人事部门监证后,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出资一半,给予一次性安家建房补助费。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的每人50万人民币;符合第三项的每人20万元人民币;符合第四项的正高级职称专家或博士学位研究生每人5万元人民币,副高级职称专家或硕士研究生每人3万元人民币;双学士学位的重点大学紧缺专业本科生每人1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两院院士和国内知名的高级专家在焦作工作期间,按区域由所服务单位的同级政府分别另行给予每人每月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的生活津贴,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助手并安排工作专用车辆。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编制计划限制,由人事部门按专业需求情况安排录用。
  第十二条 对于引进本办法第二条 (一)、(二)、(三)项的人才,采取1人1议的办法给予专项科研启动经费。其他各类人才引进后的科研经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和论证,并优先安排。对携带科技开发项目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的合资合作或者独资项目的人才,经有关部门认定后,通过科技、技改项目等渠道给予经费资助。
  第十三条 引进的人才可以技术、项目、专利入股,并以其劳动、技术、资本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和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合同一式三份,本人、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奖励。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特殊奖励:
(一)在企业承担重要科研项目的带头人,有重大突出研究成果并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由企业按优薪优酬的办法予以鼓励,其工资标准可高于本企业同类人员工资的2至5倍;
(二)有科研发明成果并用该技术使企业效益明显增加的科技研究人员,除提高其工资标准外,可另在其主管的科研项目形成生产能力并达到规模效益后,按企业当年税后利润的5—10%一次性提成;
(三)属于股份制企业的,其提成部分允许以股份方式对引进的人才予以奖励;
(四)对业绩突出的人才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评定办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并可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争取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后进站工作。工作站每招收1名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两年研究期内由市财政给予6万元的研究经费资助。对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的博士后,经办理调入手续,可享受引进博士的安家补助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短期到本市工作的人才,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从优协商确定。其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境)审批等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在原单位没有医疗保险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可享受正式调入人员的医疗待遇。对引进的高级专家,享受本市高级专家同等医疗保健待遇。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用人单位引进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活动。对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并为人才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环境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人才引进开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100万元人民币列入年度预算。该项资金主要用于人才引进、人才市场建设、人才资助、人才教育培训、人才奖励等。具体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到外省、市引进人才所需经费及邀请高层次人才到本市开展学术活动的费用;
(二)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费;
(三)国内知名专家的生活津贴;
(四)对引进人才中的重点对象在科技开发、技术成果转化上给予一定的资助;
(五)奖励重才爱才工作的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
(六)对符合高层次紧缺人才引进条件的人员来本市实地考察及应聘人员的来往车船费用的报销。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须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确认,并实行焦作市人才优惠证制度。企业引进的人才应到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引进手续及《人才优惠证》,凭《人才优惠证》可享受乘坐市区公交汽车免费、子女落户、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本办法。对不按照本办法落实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生活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属于政治权利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可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经济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民事商务纠纷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同约定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人事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条约目的:
(一)“判刑国”系指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该国境内以便服刑的一方;
(三)“判决”系指判处刑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
(四)“刑罚”系指以下措施: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期徒刑;
2.依俄罗斯联邦法律,有期的剥夺自由刑;
(五)“被判刑人”系指根据判决服刑的人;
(六)“移管”系指将被判刑人移交到执行国,以便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任何一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另一方移管具有该另一方国籍的被判刑人。
第三条 联系途径
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应指定各自的中央机关。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执行本条约时,中央机关应直接联系。
三、双方如根据本条约另行指定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条 移管的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应将本条约的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每一个被判刑人。
二、被判刑人、其近亲属以及其合法代理人可向判刑国或执行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移管的申请,由接到该申请一方的中央机关决定是否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三、任何一方中央机关均可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四、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在收到所有必要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是否同意移管的决定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如拒绝请求,则应说明理由。
五、双方中央机关在作出是否移管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在本国境内的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第五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三)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在被判刑人行为能力受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时,经其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
(五)双方的中央机关均同意移管。
二、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一年,双方中央机关亦可同意移管。
第六条 移管的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
(三)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因其他刑事案件被立案而尚未作出终审判决;
(四)请求被移管的人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对于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可自主决定。
第七条 请求的形式和所附文件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以书面形式相互提出移管请求。
二、执行国提出移管请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被判刑人的个人情况,即姓、名(名和父称)、性别和出生日期;
(二)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
(三)如可能,关于作出判决的日期、地点、判决理由和服刑地点的说明。
三、判刑国提出移管请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和(二)项提及的内容;
(二)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以及判决所依据的有关刑法规定;
(三)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说明,包括判决生效前羁押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四)经证明无误的对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确认;
(五)被判刑人健康情况以及其服刑期间表现的说明。
四、如有必要,双方中央机关可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文件或者材料。
五、双方相互提交的文件均应由本国中央机关确认。这些文件不需其他确认和认证。
第八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同意条件的核实
一、判刑国应确保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九条 移管的执行
如双方就移管达成一致,双方应通过执行刑罚的机关尽快协商确定移管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十条 刑罚的继续执行
一、在移管被判刑人后,执行国应根据本国法律,保证继续执行刑罚。
二、如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种类或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法院应根据本国法律转换刑罚的种类或期限并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基于判决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认定;
(二)不得将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应尽可能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四)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五)应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已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本条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免除刑罚,包括假释等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判决的复查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判决进行复查。
二、被判刑人如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申请,执行国应尽快将该申请转交判刑国。
三、如移管后判刑国作出改变判决的裁决,则此裁决副本和其他必要文件应立即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执行国应根据本条约第十条予以执行。
四、如移管后判刑国作出撤销判决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决,则该裁决的副本应立即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由其立即释放被判刑人。
五、如移管后,判决在判刑国被撤销并决定重新调查或审理,则该决定副本、刑事案件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应送交执行国,以便根据该国法律作出追究被移管人责任的决定。
第十二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及时就此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关于执行刑罚的情报
遇有下列情况,执行国应及时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刑罚已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或死亡;
(三)判刑国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 后 果
对移管至执行国的被判刑人和在该方境内因同样行为被判刑的人而言,审判的法律后果一致。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语言,并附有对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费 用
一、移管之前所产生的有关移管费用,应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应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执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中央机关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一致,则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前被判刑人的移管。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三、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被判刑人移管程序。
本条约于二○○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唐家璇 伊万诺夫
(签 字) (签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