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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时间:2024-06-03 19:2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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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2号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统称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目标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与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事业单位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社会管理、作出经济决策。

  事业单位会计信息使用者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上级)单位、债权人、事业单位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

  第九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部分经济业务或者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的,由财政部在会计制度中具体规定。

  行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的,由财政部在相关会计制度中规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或者费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情况。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于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事业单位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单位财务状况及事业成果的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同类事业单位中不同单位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确保同类单位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事业单位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反映、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管理、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事业单位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八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

  短期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各项债权,包括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和预付账款。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长期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和债权性质的投资。

  在建工程是指事业单位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的各种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和设备安装工程。

  固定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无形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进行计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计量。

  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资产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取得资产时所付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等金额计量。

  取得资产时没有支付对价的,其计量金额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其计量金额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所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的,由财政部在相关财务会计制度中规定。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四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短期借款是指事业单位借入的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各种借款。

  应付及预收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债务,包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款项和预收账款。

  应付职工薪酬是指事业单位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等。

  应缴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应缴未缴的各种款项,包括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款项、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非流动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是指事业单位借入的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长期应付款是指事业单位发生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应付款项,主要指事业单位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应当按照合同金额或实际发生额进行计量。

  第五章 净资产

  第二十九条 净资产是指事业单位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净资产包括事业基金、非流动资产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结余、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等。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其来源主要为非财政补助结余扣除结余分配后滚存的金额。

  非流动资产基金是指事业单位非流动资产占用的金额。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净资产。

  财政补助结转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各项财政补助收入与其相关支出相抵后剩余滚存的、须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结转和结余资金。

  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项收入与各项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中,非财政补助结转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专项资金收入与其相关支出相抵后剩余滚存的、须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结转资金;非财政补助结余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非专项资金收入与各非专项资金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一条 事业基金、非流动资产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结余、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等净资产项目应当分项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二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基本支出补助和项目支出补助。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经营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进行计量。

  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应当在提供服务或者发出存货,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或者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进行计量。

  第七章 支出或者费用

  第三十五条 支出或者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或者费用包括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经营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经营支出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的,应当正确归集开展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数;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或比例合理分摊。

  事业单位的经营支出与经营收入应当配比。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一般应当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进行计量。

  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支出或者费用,应当在其发生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计量。

  第八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对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情况等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由会计报表及其附注构成。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

  (三)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分类列示。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第四十三条 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会计期间的事业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

  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应当按照收入、支出或者费用的构成和非财政补助结余分配情况分项列示。

  第四十四条 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会计期间财政补助收入、支出、结转及结余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五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循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声明;

  (二)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其主要构成、增减变动情况等;

  (三)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第四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对本准则的适用,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消费维权网络,积极促进社会管理与创新,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加强1231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景区(以下简称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推进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强调,要“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推进12315“五进”工作,扩大社会消费维权网络的覆盖面,引导和督促经营者履行消费维权的社会责任,促进消费纠纷和解,既是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创新社会管理的有效形式。在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充分发挥12315网络体系在消费者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更加有为强化消费维权,畅通维权渠道,提升消费维权水平,及时化解消费纠纷,改善消费环境,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消费维权理念,充分认识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创新消费维权工作机制,努力把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新的成效。

二、严格“消费维权服务站”的设立范围和条件,切实健全社会消费维权网络

(一)健全12315“五进”社会消费维权网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过去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设立和完善“消费维权服务站”,并落实相关工作人员,由经营者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认真负责地与消费者协商解决消费纠纷,切实履行消费维权社会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12315“五进”作为消费维权工作网络的延伸,按照“五个更加”的要求,加强与经营者的联系沟通,认真总结经验,采取切实可行措施,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本地区12315“五进”的工作方案。12315“五进”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消费维权服务站”基本条件

“消费维权服务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个相对固定的场所、一块标识标志牌、一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一块宣传栏、一部相对固定电话、一台计算机、一本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登记簿、一套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工作制度。

标识标志牌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内容应载有“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名称、工作人员的姓名、照片、联系电话以及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的统一电话号码,即12315号码。同时,还应标明辖区工商所责任区监管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和联系电话。

三、严格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切实推进“消费维权服务站”规范有序运行

(一)明确“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协商和解消费纠纷,是依法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消费维权服务站”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商品质量和服务规范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消费纠纷和解与消费侵权赔偿等制度;向本单位职工宣传有关消费维权的法律法规;解答消费者有关咨询;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做好消费者投诉和解记录;定期汇总、报送和分析消费者诉求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和加强自律;对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问题,及时向工商等有关部门反映。

(二)严格规范“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程序

1.受理。依法解答消费者的咨询,认真登记消费者的投诉,并填写《“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投诉登记表》(附件1)。

2.处理。耐心听取消费者的诉求,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向消费者的承诺提出处理意见,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和解。和解不成的,告知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诉。

3.审核。对与消费者初步达成和解协议的,报送本单位有关领导审核,及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4.反馈。对于消费者的诉求,当即难以答复和处理的,可以与消费者约定答复时间,研究处理意见后,及时向消费者反馈。

5.归档。消费者投诉处理完毕后,将《“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投诉登记表》中的简要信息按照时间顺序记录到《“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登记簿》(附件2),并及时归档,妥善保存。同时,认真填写《“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汇总表》(附件3),按照经营者不同类型在相应栏目中填写数据,并按季度报送辖区工商所,由辖区工商所汇总填写到《12315“五进”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6)中按照规定和程序报送。

(三)建立健全“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制度

1.建立健全受理和处理制度。明确受理、处理、审核、反馈、归档等基本工作程序,做到消费者投诉件件有登记,事事有结果。

2.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和分析制度。按照要求向辖区工商所报送投诉处理情况、意见建议以及消费者投诉相对集中的问题等。定期对受理和处理的消费者咨询、投诉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了解掌握消费者咨询、投诉的热点问题。

3.建立健全管理和责任制度。根据消费者咨询和投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进一步健全商品质量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消费纠纷和解、工作考核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构建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履行消费维权的社会责任。

四、强化行政指导和监督,切实促进提高“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工作水平

(一)加强情况通报和维权互动工作

1.建立健全情况通报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经营者和“消费维权服务站”通报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消费者申诉的情况,督促经营者落实自律制度和承诺制度。

2.建立健全消费维权互动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联网直通、三方通话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实时沟通,指导处理消费纠纷,切实提高消费纠纷和解效率。

3.建立健全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的机制。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不能达成和解,或者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二)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和指导工作

1.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指导经营者诚实守信,提高经营者自觉履行消费维权社会责任的意识,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2.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开办培训班、在线指导、发放学习资料、指导消费纠纷和解等方式,组织“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人员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解决消费纠纷的知识,不断提高和解消费纠纷的能力。

3.建立健全日常联络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经营者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定期巡访,及时了解和指导经营者的消费维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消费维权服务站”负责人会议,研究工作,交流情况,总结经验,相互借鉴学习。

4.建立健全监督指导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品质量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消费纠纷和解等制度。对处理消费纠纷不力或虚报处理消费纠纷结果的经营者,要通过行政约谈、发送建议书等方式及时进行行政指导。

5.建立健全联系人信息公开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工商所负责人及责任区监管执法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在“消费维权服务站”进行公开,便于消费者联系。

6.建立健全对经营者的考核评价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科学设置消费者投诉量、纠纷和解率、消费者满意率等考核项目,定期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评价,提出指导意见,不断提高“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工作效能,真正把消费纠纷和解在企业、解决在源头。

(三)建立健全12315“五进”名录登记制度和信息化网络体系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加强12315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升12315“五进”工作的效能。要建立健全12315“五进”名录登记制度,由基层工商所认真填写《“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表》(附件4)和《“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汇总表》(附件5),作为工作档案留存,同时,上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组织好本辖区12315“五进”信息的汇总上报工作。《12315“五进”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6)由辖区工商所填写,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录入《全国“一会两站”和12315“五进”名录管理系统》并按季度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再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该信息网络系统和书面两种形式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报送上半年数据和12月15日前报送年度数据,各地要按照时限要求及时报送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四个平台”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作顺利开展。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对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责任制度建设,注重分类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责任到人。要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12315工作机构和消保机构分工协作抓,相关职能机构配合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根据经营主体的不同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要善于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

(三)加强协调协作,狠抓检查落实。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部门之间的协调,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形成推进工作的整体合力。要密切与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信息共享,通力合作。要经常深入一线调查了解实际情况,加强对12315“五进”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不断提高基层消费维权效能和水平,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1.“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投诉登记表

2.“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登记簿

3.“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汇总表

4.“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表

5.“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汇总表

6.12315“五进”工作情况统计表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xfzbhj/201106/P020110617319843547119.doc


             



                  (总局印)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摘要:自199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以下简称《消法》)的施行以来,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专门法律的颁布说明了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高度重视。众所皆知,一部法律的实施需要被约束客体去按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自觉去遵守,行政部门地严格执法,司法机关的依法审判,方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尊言,体现法律所表现的阶级意志,从而达到法律制定者所预期的目标。我国的《消法》虽然实施了,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未能得到切实完善地保护,众多受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群体却并未实际运用法律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5年随着“王海”现象的?生,中国出现了一批被经营者冠为“知假买假”王海式消费群体,他们通过自学法律知识和商品知识知假买假以消法49条进行索赔,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打假索赔浪潮。王海现象发生无疑对中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树起了典范,唤起了中国广大消费者的消费维权意识。谁也不可否认,王海现象对中国的消费者维权意识与维权行为的参与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王海现象在中国不断演绎过程中,他们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演绎得绘声绘色,活灵活现,对社会商品市场秩序的规范做出了贡献,百姓称他们为英雄、消费者的保护神。与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一样,王海现象在经历诞生、高峰、低谷状态,其与来自社会不同的声音有着极其重要的关联。有支持也有反对 “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范畴,学者观点不一,各地审判实践也是各不相同,在《消法》的具体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知假买假”者到底是不是消费者?本文笔者对“知假买假”索赔予以支持论,以“知假买假”属消费者范畴,应保护“知假买假”为主论,论述法律应该保护“知假买假”并提出对“知假买假”保护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就《消法》的补充、完善提出一些意见、观点。

一 、不保护“知假买假” 公众性之质疑

(一) 不保护“知假买假”涉嫌变相护假
2002年7月13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行为,因而不予立法保护。此举一经公布,立即在全国各地特别是上海市民中引起巨大反响。人们不禁要问:“王海”们从此无法立足上海,究竟是打假英雄的悲哀还是《消法》的悲哀?上海对知假买假者不保护,到底要保护什么?何为知假买假?上海市消协秘书长赵皎黎认为,只要出现以下三种现象之一的购买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打假行为: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此三种消费行为果真列入知假买假范畴,而不受到《消法》保护,确实令人茫然无助、无所适从,很可能让一些不知假却买了假的人受到伤害,得不到保护。现实生活中,尽管消费各环节政府都加大了打假力度,尽管涌现出不少“王海”式的打假英雄,然而,各种造假卖假现象依然有增无减,吃穿用的应有尽有,假货可谓泛滥成灾、有愈演愈烈之势,令人防不胜防,百姓深受其害。回顾在我们身边发生的全国震惊的“梅花K假药事件”;“齐二假药事件”;“欣弗”假药事件;“阜阳假奶粉事件”;“98年山西朔州假酒案”(后果:20多人致死、数百人被送进医院抢救;六名造假者被判处死刑);“2003年云南元江假酒中毒事件”(后果:30多名假酒中毒患者,其中4名患者因中毒过深死亡);“2002年台湾宜兰彰化等县假酒中毒事件”(后果:8人死亡,20多人中毒);“台湾假米酒事件”(后果:十余名民众出现冒冷汗、眼睛暂时失明等症状);“2005年剧毒敌敌畏茅台”;2004年“纯桂林米酒”毒人事件(后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酒贩子李久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61635.5元。);“2004年广州毒酒杀人事件”(后果:导致14人死亡、41人受伤,首犯程才明以销售有毒食品罪一审被判死刑,其余1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3年到1年零6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以及近期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致众多儿童患泌尿系统结石病)……面对如此严峻形势,如果不允许“王海”们在上海打假,无疑是壮了造假卖假者的胆量,显然不利于约束规范商家,净化市场环境。就“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京生明确表示:《消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从立法程序来说,地方机构无权对法律中的“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作出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上海市消费者协会或上海人大无权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除非全国人大作出此规定。另,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中,并没有“知假买假不受保护”的条款,此观点只是上海消协一位负责人的个人观点。董京生表示,任何一部地方性法律,都必须遵循基本法,也就是不能超出[1][2]《消法》的基本准则,《消法》规定除了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是消费者外,其他的都是。如果要更改《消法》中消费者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权利在全国人大,因此上海消协对“消费者”的解释不符合法律程序。其次,从消费动机对消费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不科学的,因为消费动机很难认定,而且也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另外,从结果来看,如果真的不保护知假买假者,最终结果只是保护了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是依法经营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这种结果和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董京生由此推定,不论是否有人或有多少人提出这项动议,都不可能获得通过。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政机关纵有三头六臂,恐也力不能及。如此说来,“王海”们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不仅不能将他们逐出上海,而且还必须加以重点保护;既要鼓励他们依法索赔,又要兑现承诺,进一步加大奖惩力度。只有将卖假者罚得血本无归、倾家荡产,老百姓才能买得放心,用得安心。[2]因此不保护“知假买假”实际上是变相护假。
(二)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无法律依据
从我国《消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而言消法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与经营者的义务,同时消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即消法49条,做为对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的一种法律上的惩罚而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保护。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知假买假”依法索赔方式打击假冒伪劣,行使公民社会监督权,从法律的法理、社会运用与实践分析而言,人们对立法条款上是存在理解与运用上的不同异议。
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但却无从证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末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消法定义不难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即除了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是消费者外,其他的都是消费者。但也有人士认为:“在经营场所观赏、闲逛、寻人、打假等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应排斥于《消费者法》保护的对象之处,不属于《消费者法》调整范围和保护对象”。[3]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定义应从利于公共利益与利于消费者利益进行立法宗旨及立法精神解说,而非狭隘解说来保护售假经营者,排斥有法律知识、商品知识的合格消费者即“知假买假”行为。《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4]"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5]也就是说,无论消费者购买的目的是什么,只要他买了,就是消费者。而国内有些学者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为“为自己消费而购买的人。”这为“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我国民法专家王利明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他认为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对知假买假者适不适用《消法》49条?什么是法律意义的消费者?《消法》49条本身没有规定,也没有针对《消法》49条的司法解释。站在反对的立场上的人士,都是在以自己的理解解释消费者的概念,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于法无据,便理所当然是消法所调整范围与保护对象。
(三)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亦没有客观依据
在经营者提供商品进行消费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很难准确判定商品的真伪,也不可能从法律意义上直接认定其“知假”,商品购买者知不知假,多是经营者主观揣测,却难以提供客观证据。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其实就是经营者为了抵制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而主观臆测,不愿意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不为行为。在一些反对论上更有甚者竟将消费者分为强势群体(social Strong group)与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认为《消法》只适用保护弱势群体,王海式的“知假买假”不属弱势群体,理由是“王海式的消费者信息灵通,掌握了一定的信息,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力,懂得一定的技术,掌握一定的鉴定能力、法律知识和索赔、诉讼能力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6]在经营者与消费整个群体中,经营者才是强势群体,而不是与消费群体中的弱势群体相比得出谎论。做为消费者应该与不法经营者进行反欺诈斗争,而不是与有法律维权经验,有商品知识的消费者抗衡。任意将消费群体的剥离是对不诚信经营者的妥协与让步。也违背了法律立法的根本精神。不难看出恣意排斥强势消费群体( social Strong group),是在相对于弱势消费群体而言。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谁是强者?知假买假是消费者,是通过自学法律,商品知识而进行的消费维权。倘若谁具备了法律知识、商品知识及维权技能进行维权或有意识地参与维权就不是消费者,不是弱势群体,未免有些牵强。每年的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进行消费维权宣传目的是什么呢?宣传无非就是提高消费者群体的维权意识,增强消费维权观念,预防商业欺诈并进行反欺诈活动。即便是“知假买假”,也于法无据,考察这种行为该不该受到鼓励,应在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考虑问题,这种行为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的不法经营者,有利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有利于国家实施积极的消费政策。因此在司法审判与行政处理消费纠纷时,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是不客观的,其实质上是侵害了消费者购买自由权。同时,臆猜消费购买动机就是对法律的意淫,只要购买且有有效票据证明消费合同就应当是接受服务是消费者,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亦没有客观依据。另外,我国最高法院民法专家杨洪逵不赞成说消费者“知假买假”。他认为判断商品的真假,不应是消费者、商家甚至鉴定机构说了算,而应是通过法院审判确定的。消费者只能是疑假而买,可能是自觉买的,也可能是不自觉买的,然后事后发现的。其怀疑的根据是自己的经验,并不确定。因此,消费者疑假而买要冒着败诉的风险,这种风险并不比经营者的风险小。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消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允许消费者利用自己的识别能力,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即使消费者真是知假买假,也是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发生在先。既然政府能够制裁经营者,消费者为什么不能得到一点利益呢?法律就是通过这样一种价值衡量和倾斜机制让社会力量发生作用,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共同维权。《消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相对应的概念,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应该看购买者所购的商品或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目的,只要不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的购买者,都应该是消费者。在此前提下,无论是知不知假的购买者,都应视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不应以“知假买假”为由,将消费者排斥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7]
(四)知假买假概念的由来、司法实践运用与分析
“知假买假”这个名词的由来,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个新的名词是相对于排斥因买到假货而要求赔偿的消费者权益主张而言或者是传媒出于一种新闻炒做而生产的新名词。“知假买假”其实质是经营者强加给消费者的概念,是抵制消费权益受损惩罚性赔偿的借口而已,“知假买假”反对呼声最高的无非是代表经营者商业利益的群体,其本身违背了《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在95年与94年消法颁布中间,这个名词就不存在,闻未所闻,究其因那就是没有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对受损害权益进行赔偿,也没有这种要求赔偿的意识和理念,消费者未运用消法49条,知之也甚少。那时侯经营者根本想不到这个名词,因为没有当今的知假买假影响其利益而已。更何况没有经营者在因欺诈消费者时主动自愿履行消法49条。当出售假冒伪劣面临索赔时,制假生产者与售假经营者似乎更热衷于大论特论“知假买假”为自己籍口转移视线削弱公众对其的舆论谴责而非正视自身售假制假者的可恶社会形态和自身的负罪感。另外,何谓知假买假?在法律界定上仍是个问题,对于上海市消协秘书长赵皎黎认为,只要出现以下三种现象之一的购买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打假行为: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三条是一种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言语,也是不可理喻的。首先,“购买达到一定数量”的“一定数量”到底是多少?现在人们富裕了、生活节奏加快,很多人会在休息时间大批量购买,进行超前购物储备消费以免得浪费时间,难道你能说不是消费者了吗?“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的说法就更加令人费解,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时商家没有“限量供应”,也没有要求提供“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那么发现商品有问题就必须证明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的说法对消费者很不公平,反而是为卖假和造假者大开方便之门,降低他们的卖假和造假的顾虑及赔偿损失。其次,对“重复购买行为”的这种认定不可理喻。如果已经证明是假货,得到索赔的消费者,竟然还可以在市面上重复买到,那么就是商家在“知假卖假”和“知假造假”。怎么惩罚造假和售假的都不为过,提出重复购买就不是消费者,商家可以理直气壮地逃避加倍赔偿的惩罚,这种“认定”如果成立,造假者和售假者肯定要偷着乐!因此在司法审判践中应当正确运用《消法》立法条款之精神与立法目的做出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裁定而不是做出利于售假的经营者的判决。
(五)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符合逻辑
凡事皆有前因后果。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的论断,是根据结果倒推了原因,因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取双倍赔偿,所以得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这种论断是站不住脚的,区分是知假买假索赔与不知假买假自用,对判断是否是消费者其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知假买假索赔完全可以主张:买来是要用的,假的没法使用,因此要依法索赔到法院起诉,是符合逻辑的。另外,《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笔者认为,只要购买了商品,有购物凭证就当属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以此类推,亦是符合消法定义。
(六)双倍索赔是符合消法价值取向
“知假买假”是以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为前提的,这是不应该成为被指责、不保护的理由。现实社会中我们每个人的行为难道不与他的利益有关?关键在于知假买假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有没有伤害到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知假买假依法索赔,不但没有损害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反而有利于扼制日益猖厥的造假、售假歪风,维护国家、个人的利益,这才是《消法》应追求的法律、社会价值。经营者可以卖假货,为什么不能买假货?更何况是否假货的判定真正权利在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确切地说知假买假应是疑假买假。立法者之所以制定消法49条,当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样也是规定了惩罚性条款,以此惩罚经营者售假货赚取黑心钱的不法行为。而售假行为不受遣责,“知假买假”,依法双倍索赔却反倒受到遣责,这是与消法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知假买假双倍索赔应属消法保护范围是不容置疑,知假买假也当双倍赔偿。[8]
(七)典型审判实践“知假买假”受消法保护
《消法》从诞生之日起至今有14年,知假买假现象自95年开始至今13年,曾一度倍受社会关注,到今天处于尴尬地位,一起一伏,可谓经历了支持与反对的不同声音。现在也无法律明文明确学者界的争议,知假买假处于仍真空地带,从发展的高涨到低谷再至司法审判机关的立场转变,实属不易,从近年来的司法审判结果来看,司法机关已近乎明确“知假买假”是消费者并受《消法》来保护。
1?例如:2005年12月因价值7.4元一包的保健食品,深圳沃尔玛商场被职业打假人冯某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一。此案一审法院罗湖区人民法院以知假买假未受欺诈为由判决打假者败诉,而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未有证据证明职业打假人未受欺诈,改判沃尔玛商场给予打假者“退一赔一”14.8元。一审主审法官在接受央视采访时明确表示,不支持职业打假者的个人打假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推翻一审判决,首次作出给予职业打假者赔偿的判决。法院终审认为,冯某虽是职业打假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就知道该商品冒用了绿色食品标志,故原判认定其购买该商品时没有受到欺诈,依据不足。为此,法院判决商场向原告退一赔一。[9]再如,深圳李某状告深圳市某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一审获胜案,法院判决被告退一赔一;李某状告深圳市某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化妆品一审获胜案;深圳李某状告深圳某百货公司销售化妆品一审获胜案,判决退一赔一等。在上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非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法院未予以采纳,承认李某是消费者是受消法所保护范围的,故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合理请求,即消法第49条。[10]
2?例如:1998年4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王海东与上海真知旅游购物中心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批复》:“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绳电话,并无违法。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无绳电话没有邮电部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也未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绳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书’,属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禁止销售的产品。被告这一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的欺诈。经营者违法经营不仅应接受行政处罚,也应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正是因为这个态度明确,不同凡响的《批复》,要求全市各级法院,无论购买商品者是什么人,无论他是否知假和个人生活需要.凡经营者经举报、审查确认构成欺诈的,一律适用《消法》第49条,给购买者退一赔一。这就使得上海市场相对全国各地市场而言,虽不能说假劣绝迹,确实做到了购物环境和执法环境的净化和优化。这难道不是有目共睹和有口皆碑的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除将“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关于贯彻施行若平问题的意见》第68条)延伸适用于 《消法》第49条,并将上引上海市高院《批复》推广全国法院系统参考适用。[11]
3?例如:天津张某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天津和平路分店销售睡衣欺诈消费者判决退一赔一。天津孙某诉“乐购超市”销售假冒保健茶被判双倍赔偿;孙某诉沃尔玛销售的极品海参被判双倍赔偿等。从审判结果来看天津市审判机关是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知假买假是属于消费者范畴。[12]
上述司法审判中,不难看出目前司法审判机关承认了知假买假消费者的地位,虽未有明文颁布,但从典型审判实践判决中可以看出来,知假买假就是消费者,是受《消法》保护的。
(八)索赔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经济学中信息不对称原理,普通消费者与卖假货的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总是处于劣势,而知假买假消费索赔,在获取商品信息上花费了大量的劳动,所得到的商品信息也明显多于其他消费者。正是因为有了这些法律知识与商品知识丰富的知假买假者,使得交易天平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边多了一个有分量的砝码。一言以蔽之,知假买假索赔不会损害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只会间接保护普通消费者不受假货之害,通过索赔新闻案件宣传了《消法》的精神,增强了消费者维权法律意识。由此而言,在知假买假索赔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消费行为的争论上纠缠不休已经毫无意义。《消法》的宗旨本身就在于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无疑,通过文字游戏,认定知假买假索赔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就不予以支持,本身就有变相支持售假的嫌疑。[13]由此看来,知假买假消费索赔利于谁?不利于谁?学界应当是一目了然的。说透彻点,知假买假只是阻碍了造假生产者与售假经营者的最大利益的“罪魁祸首”而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故知假买假依法索赔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 、知假买假适用《消法》的法理依据

(一)从法条的文义来理解,将消费者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意义在于把“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区别开来。
知假买假引发争议的根源在于人们对于《消法》中“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限定词的不同理解。从法理上**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用来规范人们的内心世界。该限定词将《消法》调整的范围限定在生活消费内,排除了生产性消费。从双倍赔偿的责任范围来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是《消法》规定的惟一前提条件。现行有关司法规定都表明,构成欺诈必须有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果发生,其合理性值得商榷。我国刑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未遂犯都要负刑事责任,所负的责任与既遂犯相同或者较轻。”[14]界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要求有消费者受到侵害结果的发生,显然与《消法》立法目的相悖。欺诈属于单方行为,欺诈与知假买假不应存在因果关系,后者的存在也不是前者的必要条件。
(二)肯定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是法治社会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法理方面讲,肯定知假买假,是对公民个人权利高度重视和完善保护的具体表现。以主观动机为衡量是否是消费者的标准,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在法治社会,公民享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和自由,消费者的购买无论是为了消费还是为了索赔,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因此肯定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是法治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三)知假买假索赔是打击假冒伪劣活动的有效手段之一
打击假冒伪劣不能仅仅依靠国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假冒伪劣的出现不但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还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重拳打击是势在必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消费者买假后依法索赔是法律赋予公民社会监督权的独特方式。只有将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充分发挥,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并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知假买假进行依法索赔正是行使公民参与打击假冒伪劣的一种表现方式,也是打击假冒伪劣活动的有效手段之一。政府应当支持并鼓励更多消费者参与让假冒伪劣无处藏身。
(四)知假买假符合市场经济诚实信用的公认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经营者制假售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获得索赔而知假买假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只要购买不是用于非法目的,就应认定为是善意和诚实的。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有自己获利的动机,但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相反,引发的最终结果却是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抑制,符合广大消费者的根本利益。我国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给众多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生命和财产损失。面对令人担忧的消费环境,我们应该深刻反思现行的法律法规是否能够有效地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如果否定知假买假行为,无疑是对制假售假者的姑息和纵容。

三、知假买假保护措施与建议

知假买假历来颇受争议的焦点与消法第二条定义,法律体系的设计有着实质性的联系。息其争议,只有在贯穿立法的目的、精神、原则、适用的基础上明确消费者定义并完善法律制度且正确执行立法宗旨的情况下,才会不招致非议,在综合知假买假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基础上,笔者认为对知假买假应当给予明确保护,同时指出现行《消法》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几点措施与建议以供参考与研讨。
(一) 适用和解释:应符合被适用、被解释的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
《消法》第一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明确消法的立场与目的。《消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是消法最重要原则,也是消法的一个最基本的观念,那就是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在消法的解释适用上应符合和有利于实现《消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的解释。针对知假买假不能过分拘泥于法律表面文字,应选择适用其中最适合和最有利于实现该法目的、原则、精神的涵义。否则,只会死搬硬套适用法律条文,没有任何法律理念参与期间,就失去了法的实质性意义。因此在对待知假买假,解释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应符合被解释的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方能真正实现消法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才能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完善“消费者”概念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笔者认为不应局限在“为自己生活消费需要”上,还应当包括“赠与他人、为他人生活消费需要”等其他非生产性需要。消费者定义应借鉴[7]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条件比较合适,即"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建议《消法》第2条行为目的性指向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把"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去掉,改为"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明确消费者概念,息各方争议。统一法条概念审判才能统一,方能更大范围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明确举证责任
1.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在《消法》中给予明确这种举证制度。
在知假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明显是对消费者不利。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标的商品为假冒伪劣的证据,对于其本身是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比如权威部门的鉴定费,信访答复等需要一定的精力和费用的支出,其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故只要消费者使用或购买,接受服务发现该商品不具备合格产品的任一点事由,应当由被告提供合格商品的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在《消法》中给予明确这种举证制度,由被告提供合格商品的证明。《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更加说明了在消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不违反立法本意与精神的。
2.“谁主张,谁举张”应用于否定消费者之被告进行举证
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以证明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受不受《消法》保护的时候,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消法》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弹性比较大。是由制假或售假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还是由购买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知假买假索赔案件中的被告进行举证。《消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只要原告确实是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就应推定其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因此,法院应选择由制假或售假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防其随便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为由逃避责任。法院不应选择由作为假货购买者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特别保护。
(四)亟待审判机关统一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