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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时间:2024-07-22 03:1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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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8号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0月21日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霾、沙尘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应急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考核制度,将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开展自救互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闽台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鼓励建立灾害风险保险体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造成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现状和形势,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战略布局重点,主要任务和重大工程,保障措施及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原则;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六)灾后恢复与重建;

  (七)气象灾害应急保障措施;

  (八)气象灾害应急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气象灾害应急实施方案,并开展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基础设施抗灾能力建设:

  (一)台风、大风多发区域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

  (二)暴雨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堤防、河道、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等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三)干旱、冰雹易发区域应当加强水利、供水、人工影响天气等设施建设,并适时组织人工增雨和防雹作业;

  (四)雨雪、冰冻易发区域应当加强道路、通信、电力、燃气等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做好交通疏导,保证安全畅通;

  (五)大雾、霾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对人口密集场所及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等交通要道的有关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发布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六)雷电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建(构)筑物、设施的防雷装置建设,督促做好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工作。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制度:

  (一)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有效联动的农村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实现县(市、区)、乡(镇)有分管领导,乡(镇)有气象信息服务平台,村有气象信息员,预警信息发布到户,灾害防御责任到人;

  (二)建立健全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网络,建设覆盖全省农村的雷达观测网、自动气象站观测网和雷电监测网,建设县(市、区)、乡(镇)、村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能力;

  (三)利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乡(镇)气象信息服务站和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联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以及气象灾情收集、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基础设施、产业开发、公共服务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应当一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项目审核或者核准部门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审查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一并组织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制定气象灾害人工影响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以及公安、民航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制度,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并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警等设施建设: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二)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难以传递的偏远区域,建立应急广播体系,实现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体系的有效衔接;

  (三)在社区、学校、广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各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监测单位应当将监测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专业气象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加强城市、乡村、江河流域、水库库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紧急发布制度。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向社会发布台风、暴雨、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内容。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需求对手机短信平台进行升级改造,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送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建立县—乡—村—户直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渠道。

  村(居)民委会应当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迅速组织群众防灾避险。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沟通预警联动情况,会商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工作,协调解决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指定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联系人,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人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人行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为规范我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根据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银行账户的管理范围

  凡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统称财政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都要纳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银行账户的设置

  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财政收付、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一般存款账户。该类账户只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与借款相关的业务,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且有一定使用期限。预算单位除因借款需要外,一律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该类账户是依据有关要求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同一性质的资金凭同一证明文件只能申请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原则上开设1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不得将应上缴财政的各项资金和财政拨款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对于上述资金之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预算单位不得开设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机构办公室所在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设明细账核算。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预算单位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的有关银行账户开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并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予以核准。

  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审批表》(附件1),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依据,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包括存款利息)悉数转入新开账户。

  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变更的,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具体手续后,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的变更包括: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变更内容。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般存款账户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需凭新借款合同办理续期手续。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承续其职能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必须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账户用途,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进行审核。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档案,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定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各类银行账户进行验审并与人民银行进行信息互通。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涉及人员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本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和改变账户用途的,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并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部门应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各个账户资金收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同时函告财政部门。涉及人员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五、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