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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时间:2024-07-03 05:3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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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30日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林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养殖设备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七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其会员或者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污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中的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制定不适宜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划定标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区域,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土地、水务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治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产地环境治理后,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撤除或者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撤除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撤除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病死畜禽和水产品、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
农产品生产相关技术推广机构和科研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通过多种形式告知农产品生产者。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进货渠道、进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3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示产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无害化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淘汰的其他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地点;
(五)出售农产品的产地、品种、名称、数量、时间、流向;
(六)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销售时应当附具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四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认定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二十五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特定农产品实行凭检测合格证销售和进出省。
本省特定农产品检测合格证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省生产的特定农产品提供免费检测。
特定农产品的种类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五)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追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运输特定农产品,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托运、承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负责对进出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应当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进出省。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实施检查提供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的监督抽查,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运离产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销售以及进出省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农产品监督抽查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人应当配合。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经抽查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禁止销售,责成生产者追回已销售部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来源和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方便查询农产品生产等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市、县、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和蔓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加工活动严格执行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销售农产品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以及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清除或者回收;逾期不清除或者回收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或者回收,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销售者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与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储存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变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承运人不执行凭检测合格证运输特定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托运人、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1990年5月28日,国家教委


由卫生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已于5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为了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平稳过渡,保持测量数据的准确度和连续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波动和经济损失,现将实施中的几点意见通知如下:
一、积极宣传实施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的意义,维护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实施。
二、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国标的实施应有一个平稳的过渡过程,不能一刀切。据我们估计,全国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价值数百万元,库存及半成品、材料等近百万元,如一律废止,会给学校和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
1.已配有《标准对数视力表》的学校,正规体格检查一律使用《标准对数视力表》。
2.各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仍可继续使用一个时期,但所有测量数据均按卫生部发布的《“标准对数视力表”与“国际标准视力表”所测视力的换算表》进行统一归算。
3.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逐步更新改造为符合国际GB11533-89的要求,生产厂家应积极予以协助。今后购置新的视力检测器械(表、箱)必须是符合国际GB11533-89的产品。
4.今后,各生产厂家应一律按国标GB11533-89的规定进行生产,否则不能销售。
三、国家标准是法定的技术规范,它既不是某一项具体的产品,也不是技术专利,教育系统凡具备条件的厂家(如沈阳教学仪器厂等)均可按照国标来生产产品,进行销售。有关部门对生产此类产品的厂家应严格管理,严格执行国标的规定。
四、最近我们看到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标准对数视力表(1990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上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533-89)”、“温州医学院缪天荣教授创制”、“版权所有,不准翻印”等字样,这是很不恰当的,破坏了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予纠正。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认真落实国家、省、市给予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类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为特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制定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企业在撤销、合并、解散、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第七条 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正常减员时,应优先留用残疾职工;因停产、放假等原因确需残疾职工下岗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和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招(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落实好城乡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实行“五保”或集中供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重大节日走访慰问贫困残疾人制度。鼓励领导干部和党员对贫困残疾人实行包户扶助。
第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参加各种劳动技能学习、培训,并免收其学费和在食宿、交通上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特困残疾人承租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其房租,并在修缮时优先安排。
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残疾人动迁户要优先安排周转房,并在回迁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照顾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应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收学、杂费;对残疾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待遇。特困残疾人就医,持《残疾人证》及特困证明,可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透视费、手术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等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医,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费用,并酌情安排车辆和人员陪护;属于特困残疾人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特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入托、入园或到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的商场、影剧院、宾馆、酒店、公园以及体育、医疗等公共场所,应设置“残疾人优先”标志并有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各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立残疾人专用座席。国家机关以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机场等场所应设置残疾人轮椅车。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城市交通要道,实行特殊标志。交通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和停车位。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3个星期日)到影剧院观看影剧减半收费;使用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酌情减免费用;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进入公共场所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市及区(市)、县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