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杨振山

时间:2024-06-29 04:0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杨振山 朱庆育

  多年以来,我们关于财产权利的实践由于缺乏一部科学的物权法作指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实践的规范性。尤其是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财产的界定与流转更是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表现出了迫切的需求。虽然我国新的合同法已经颁行,但这还未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财产的流转不仅仅由合同法规制,物权法、尤其是他物权法亦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财产的流转必须以清晰而合理的财产权属为前提,而界定财产权利的归属恰恰正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功能。种种因素表明,经济体制改革的本质就是物权制度改革。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日益呈纵深化发展的今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制度体系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尚有许多认识不够并需要深入研究的东西,本文仅就其中一些主要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

  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统帅整个物权立法的灵魂,它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的方向,同时也是据以区分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的标志。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原理,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反映该国经济状况,必须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稳定生产关系。具体到我国物权法,确立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以我国国情为核心。在现阶段,我国最大的国情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经济基础。在这一国情下,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为:

  (一)以正确协调“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为中心。我国物权立法的中心线索就在于如何通过合理的利益分配来既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又能兼顾个人利益,从而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最终实现富国强民的目的。

  (二)以贯彻“从归属到用益”的物权法发展趋势为灵魂。现代国家中,人们对物权的关心重点已从所有权转移到用益物权。换言之,人们对利益获得途径的关心程度已超过了静态的利益归属。在充满商机的市场经济之下,对于主体而言,重要的也许并不在于他拥有何种具体的物,而在于他对于特定的物可通过何种途径来使其财富增加。这种变化趋势即是所谓的“从归属到用益”,同时也称为“所有权的动态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如果公有财产不能进入流通,这些具有巨大价值的财富就无异于丧失了利用与增值的机会,这不啻为对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利。因此,贯彻“从归属到利用”的立法思想就尤其显得必要:它既可以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不至于将财产“化公为私”而威胁我国的立国之本,又可以将公有财产交由其他主体利用、充分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并能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保证个人利益得以维护。贯彻“从归属到利用”的思想,对于解决我国国有独资企业的财产权归属与运营之间的矛盾亦有重要的意义。而这显然又是与正确协调“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相呼应的。

  (三)以体现我国民族特色为立足点。如果说合同法因其调整的是纯粹的财产流转关系而具有国际特色的话,那么,物权法则因其更为反映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而更具民族特色。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应充分考虑切合与自己国情的选择,照搬他国固有成例是注定要失败的。影响物权立法的中国特色因素主要有共同富裕的目标与整体上的农业国家传统等。这使得我们要注意我国农村经济的现状,将已经形成的、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些做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如农村集体所有制框架内的分田到户、承包经营等。“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这句话理应成为我国物权立法的箴言。

  二、我国物权法的体系

  确定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后,紧接着的工作就是选择物权法的体系架构。我们认为,选择物权法的体系必须遵循两个原则。其一,充分吸收他国既有法律成果。到现在为止,由德国所确立的物权法体系仍然可以称得上是代表物权立法的巅峰,其严密的逻辑、严谨的体系素为各国所称颂。中国的法律体系较为接近大陆法系,尤其是承继德国法较多,因此,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形式上可借鉴德国。这样,既可确保物权法体系的科学性,又节约智力资源,让我们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抽象我国自己的物权类型这一实质内容上。其二,充分反映我国特有国情。各国法律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物权法上,这是因为由债法所规制的财产流转越来越超出国界而具有浓重的国际化色彩,而物权法则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以及在特定经济制度之下所采取的经济体制,它与政治制度一起构成了一个国家特别的国家制度。在物权法中,最能体现各自区别的又是用益物权,因为用益物权主要是在不动产之上设立的物权,而不动产、尤其是其中号称“财富之母”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则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适应,如何对这些财产进行利用、以充分发挥价值最大的财产的运营效率,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各国物权立法的重心所在。毋庸置疑,这一部分的立法应该是与自己国家的国情严格适应的。就我国而言,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解决土地的归属与利用、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独资企业)中财产权的归属与利用问题。基于充分反映我国特有国情的原则,我们就可找到物权立法的重点与难点。

  三、我国物权立法的重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制度取向是:首先是社会主义,即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物权法必须是在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制定;其次是市场经济,即在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框架之内最大限度地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决定了我国物权立法的重心必须是最能体现这一经济制度的物权类型与客体。在各种物权客体中,不动产是国家立国和人民立身的物质前提,作为财产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因此,我国物权立法理当以不动产物权为其重心。在不动产物权立法中,我们一方面是坚持不动产以公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为原则,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为这些公有财产创造尽可能多的增值途径。因而要在公有财产上为各种利益集团设立科学的用益物权制度,为具备财产经营能力却又不能够享有所有权的利益主体创造对公有财产进行用益的机会。以此为基础,再辅之以有效的监督制度。这样,即可以在确保财产的公有性质上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从而提高国力,又可以照顾其他利益集团的利益需求,最终实现国家、集体与个人互利的理想状态。

  四、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

  与立法重点相应,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从根本上说就是公有财产如何进入市场的问题,其中尤以农村集体所有为典型。集体财产的享有者以具备特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该身份一旦丧失,这部分财产也就相应地与其再无关系,因此,集体财产不可能与该集体之外的市场进行交易。其中典型的例子是农村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权虽然被诸多法学家划归物权之列,但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如果它是物权,那么,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与保护方法应该是一律的,不应存在不同的地方不同内容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而且作为物权,它应该是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农村普遍存在承包经营权被侵犯的情况,应该说在很大程度上与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另外,农村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无权处分之。若该土地需要投资入股,征归国有是其先决条件。类似的权利残缺问题在国有企业经营权、使用权等现有用益物权中亦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非合理现象不仅使得所有权公权化,更重要的尚在于难以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无法增值的财产,事实上即是在不断地减损其价值,在本质上造成公有财产的大量隐性流失。而所有权的公权化又为实际握有公有财产的相关人员创造了腐败的机会,致使大量的公有财产在行政权力的掩护下转化为某些个人的财产。

  要使公有财产在流通中增值,唯一的办法就是使之进入市场。但进入市场有可能导致公有财产的私有化,并进而威胁我国的公有制这一立国之本。因此,如何恰当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便成为物权法不可回避的难题。这一难题若不解决,我们的物权法就不能称为成功的物权法。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依然在于贯彻“从归属到用益”的立法思想,在不触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为其他利益主体创造尽可能多、尽可能完整的对公有财产特别是土地的用益物权。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注意分清应该进入市场的公有财产与不能进入市场的公有财产,对不同性质的公有财产区别对待。这要求我们对公有土地的用益问题、国有企业的财产流转问题等进行深入研究,从而突破某些既有观念,对原有制度进行创新,并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浅谈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李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国际法学院2003级)


内容摘要:预期违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合同法上,建立预期违约制度以防范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风险对双方当事人及社会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意在在同相关制度比较的基础上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问题作一简要地介绍。
关键词:预期违约;实际违约;不安抗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障之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是有关国家在消除国际货物买卖冲突、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的重大成果。该公约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体系。本文将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简要地介绍,并在将其与相关制度比较的基础上,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 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上独创的制度。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种种事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使合同履行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的后果。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为解决合同生效后直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设立的。它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一制度可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53年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Hochster v.De La Tour)的判决,它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Synge)一案,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以其自身的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违约表示,这种表示必须是违约方自愿、肯定、不附
加条件的表示。
2、违约方必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作出违约表示。
3、违约方作出的违约表示必须说明其将要违约的内容,不能仅仅表示履约困难、不愿履行
等不确定的意思。
4、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谓主要义务,即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其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若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部分义务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5、违约表示必须无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债务人有权作出拒绝履行表示的理由。主要包括:(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约权。(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3)债务人因合同显失公平而享有撤销权。(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6)由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
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违约方以自己的行为使对方预见到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已无法履行,如资金困难、濒临破产、标的物已转卖等
2、一方当事人预见对方到期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须有相应的证据。
3、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担保。
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作为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均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均对债权人的期待权造成侵害。但二者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
1、构成要件不同 上文已有详述。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意履行,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1)履行不能,即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这一判断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而得出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等。(2)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但不打算履行合同。这一判断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得出的,如该当事人信誉不佳、部分货物已转卖等。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主观上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
3、救济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1)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待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2)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应首先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受害方有权选择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 同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应而存在的。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将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比较,可以得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1、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实际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后。
2、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同 预期违约侵害的是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实际违约侵害的是现实的债权。
3、违约的形态不同 预期违约是对整个合同的毁弃,是对诺言的完全违反。实际违约则包括不履行、延迟旅行、不适当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等多种样态 。
4、违约的行为表现不同 预期违约是将来不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可以转化为实际违约或因违约意思的撤销而消失。实际违约则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
5、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 因预期违约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为实际违约,故而预期违约有其特有的救济方式,前文已述及。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独创的制度,不安抗辩是大陆法上的概念,而二者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前,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一方蒙受损失,大陆法系发展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后归于消灭。
依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三个条件:(1)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2)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3)对方财产的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从构成要件上看,不安抗辩与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的相似之处。二者都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同时,在解决双务合同中另一方因为无履行能力、不愿履行等可能给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等问题上,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具有相同的机能。
但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也存在着相当的差异而且各有优势,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法律性质不同 预期违约在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不安抗辩权则是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其实质是债务人免除先为给付义务的特殊法律理由 。
2、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3、权利主体不同 预期违约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而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4、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不安抗辩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而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因此,判断预期违约所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
5、过错是否作为构成要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需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系何种原因所致在所不问。
三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
公约在第五章第一节第71条、第72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规定。第71条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能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是买方持有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
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于预期违约的认定,公约主要确立了以下两个标准 :
1.主观标准 即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断定另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标准完全修正了英美等国关于预期违约的理论,不是由预期违约方明示或默示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而将判断的主动权交与另一方。同时,对预期违约的判断并非随心所欲,而必须受到客观条件的严格限制。提出对方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必须是有充分理由从一系列客观存在的条件中予以判定的,如对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商业信誉不佳或已将货物转卖等。否则,若仅凭主观臆断而中止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本身便是违反合同,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贵阳市公安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安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暂行规定

(2004年4月2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强化道路交通管理,有效整合警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应当遵守依法公正、及时高效、恪尽职守、文明执勤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交巡警执行警务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 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的范围:

(一)维护交通秩序,疏导交通,纠正交通违法行为;

(二)先期处置街面刑事、治安案件;

(三)依法堵截逃犯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查扣交通肇事逃逸车辆;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接受公民报警或者求助;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者送交失物招领;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群众消除隐患;

(十四)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对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给予行政处罚和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和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因执行紧急公务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单位和公民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社区治安情况和快速反应时间等条件构建网格化巡控体系,合理布局警力。

公安机关应当将承担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的执法部门、执法范围、联系电话在责任巡区、巡段予以公示。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岗位责任制和治安信息互通制度。

第九条 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出具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开具的法律文书;处理交通案件,应当出具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具的凭证。

第十条 交巡警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标识,执法活动纳入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

警务督察部门对交巡警警务活动依法进行督察,发现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巡警违反本规定执行警务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十一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实行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制度。

其他区、县、市应当逐步实行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制度。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