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8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本级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精神,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在市本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现状的基础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一)经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经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并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工作人员;
(三)省部属驻嘉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按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改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改制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和改制单位及职工(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本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鼓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参保人员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市、区财政投入和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2004年度按照4%、2005年度按照6%、2006年度起按照8%缴纳。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从进入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单位每月按照上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20%。2004年度按照24%、2005年度按照22%、2006年度起按照20%缴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一般预算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目“基本养老保险费”节报支,改制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
第九条 缴费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口径计算。
第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照《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分设、合并的,由分设、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改制为国有控股单位后再破产、撤销、注销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财产中按照嘉政发〔2002〕42号文件规定标准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由基金产生的其他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参保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接受监督。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记入,由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
1998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结转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分别按对应年度个人缴纳额的4.5倍划入个人账户,作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个人账户已经达到缴费工资11%的不再划入)。1997年12月底以前个人缴纳部分如数划入个人账户。
2004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退职)或按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在改制过程中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的人员,其个人缴纳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息一次;退休(退职)人员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市本级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流动到已实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区,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流动到未实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区,在上级没有规定前,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保留,并继续计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事业编制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改制前退休(退职)或在改制过程中退休(退职)、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的原事业编制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和市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待遇仍按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统筹支付项目详见附件)。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两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事业单位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改制单位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以上的原事业编制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岗位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月基本养老金=岗位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岗位养老金月标准。根据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政策,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中的津贴(统一按照30%计算)两项之和的规定比例计发(具体按照国办发〔1993〕85号和浙人退〔1994〕85号文件计算,工作年限均计算到2004年12月31日)。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二)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三)本条第(一)项的参保人员,计发的岗位养老金低于基础养老金水平的,可按基础养老金水平计发。
第二十五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事业编制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两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已满10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事业编制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已满15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浙劳险〔1998〕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含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或从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等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国家、省原有关规定在计算岗位养老金时予以体现。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按浙劳险〔1998〕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按管理权限核准,并抄送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改制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由同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改制以前和改制过程中退休(退职)、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计发,仍按照国家、省和市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执行。
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改制以后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计发,统一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与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自2005年1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基本养老金中的岗位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其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额,按本人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全部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协调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对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检查,被稽核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其他性质的支出,对因此造成经费不足而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一经查实,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增值。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征收措施。
第四十一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在上级没有规定以前,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个人和其所在单位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工作年限,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改制单位2005年1月1日以后聘用的职工,其缴费年限由同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
第四十四条 200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人员和在嘉委〔2002〕22号等文件出台前已改制为企业、民办非企业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
第四十五条 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管理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已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个人暂按原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4年7月27日以后按浙劳人计〔1984〕183号文件规定招收,并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管理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按嘉委办〔2003〕56号文件规定招聘的岗位合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1996年底以前在册原行政编制按照市委办〔1996〕9号文件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人员,个人暂按原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退休(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市委办〔199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未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其他人员,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按照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进行改革、改制(含破产、撤销、注销)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终止、解除聘用人事(劳动)关系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市本级原制定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停止执行。今后上级对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第一章 第十一条 第一章
附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一)1985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原标准工资;
(2)浙老干〔1988〕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仅限于离休干部);
(3)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9年普调);
(4)浙人薪〔1992〕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工龄津贴;
(5)浙人退〔1993〕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1993年工改前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6)浙改工〔1994〕1号、〔1995〕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
(7)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8)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9)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1997年调标);
(10)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11)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9年调标);
(12)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13)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14)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5)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6)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7)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19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差补贴(一般1.8元);
(2)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3)浙劳人险〔1984〕150号、〔1984〕财行2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4)浙政〔1985〕3号文件规定的临时生活补贴8元;
(5)浙政〔1985〕23号、嘉政发〔1987〕91号文件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6)国发〔1985〕6号、浙政办〔1985〕18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17元(退职人员10元);
(7)浙改工〔1988〕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8)嘉政发〔198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8元;
(9)浙政〔1988〕35号、浙劳人险〔1988〕13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浮动补贴15元;
(10)浙劳人险〔1988〕82号文件规定的洗理费8元(退职人员除外);
(11)浙老干〔1989〕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0.5—3元(退休工人及退职人员除外);
(12)浙老干〔1989〕4号、浙政办〔1990〕18号、浙人薪〔1993〕7号文件规定的书报费12元(退职人员除外);
(13)〔1991〕财预176号、浙劳险〔1991〕40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4)〔1991〕财综字第44号、浙政〔1991〕9号文件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15)浙政〔1992〕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提价补贴5元;
(16)〔1992〕浙价工联66号、〔1992〕财商82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7)浙政发〔1992〕337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3元;
(18)浙价综〔1993〕15号、〔1993〕财预4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补贴15元;
(19)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20)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21)夏季清凉饮料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二)1985年工改后至1993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原职务工资;
(2)基础工资;
(3)工龄津贴;
(4)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9年普调);
(5)浙人退〔1993〕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前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6)浙改工〔1994〕1号、〔1995〕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
(7)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8)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9)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1997年调标);
(10)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11)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9年调标);
(12)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13)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14)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5)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6)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7)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19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差补贴(一般1.5元);
(2)浙政〔1985〕3号文件规定的临时生活补贴8元;
(3)浙政〔1985〕23号、嘉政发〔1987〕91号文件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4)浙改工〔1988〕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5)嘉政发〔198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8元;
(6)浙政〔1988〕35号、浙劳人险〔1988〕13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浮动补贴15元;
(7)浙劳人险〔1988〕82号文件规定的洗理费8元(退职人员除外);
(8)浙老干〔1989〕4号、浙政办〔1990〕18号、浙人薪〔1993〕7号文件规定的书报费12元(退职人员除外);
(9)〔1991〕财预176号、浙劳险〔1991〕40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0)〔1991〕财综字第44号、浙政〔1991〕9号文件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11)浙政〔1992〕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提价补贴5元;
(12)〔1992〕浙价工联66号、〔1992〕财商82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3)浙政发〔1992〕337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3元;
(14)浙价综〔1993〕15号、〔1993〕财预4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补贴15元;
(15)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16)离休干部和建国前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17)夏季清凉冷饮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三)1993年工改后离退休人员(含按浙人退〔1994〕114号文件“套改”的离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活工资部分;
(2)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3)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4)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97年调标);
(5)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6)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99年调标);
(7)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8)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9)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0)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1)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2)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2)1993年工改省统一保留的津补贴93元;
(3)1993年工改省统一保留的奖金21元—57元(仅限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退休的人员);
(4)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5)夏季清凉饮料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发给的一次性抚恤费
因病非因工(公)的发给本人10个月工资,因工(公)牺牲的发给20个月工资。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