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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

时间:2024-07-22 14:4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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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
——宪政问题研究系列之一

谢维雁



立宪政府的理论和实践被认为是西方世界所取得的最大的政治成就。这一成就既不是一个世纪也不是一个民族所造就的[1]。这意味着,宪政决不是某一国家、某一民族的权宜之计,更不是某个天才人物的偶然所得。实际上,在整个20世纪,宪政已成为世界之大趋势,时代之主潮流,它是现代国家政治的常规形态。极少数国家虽未建立真正的宪政制度,却也采取了宪政的形式以掩盖其反宪政的实质。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宪政具有普适性价值,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或者说,它必定可以为人们提供解决特定问题的稳定方式和制度性措施,能满足人们某种普遍的、一般的、恒定的需要。宪政存在的根据,在于它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普遍性。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揭示了它所要达成的价值目标。“有了真问题才有真学问”[2],把握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认识和理解宪政的前提。

宪政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呢?笔者认为,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可由对下面两个问题的回答予以揭示,一是“宪政是干什么用的?”二是“怎样实现宪政的功能?”前一个问题是价值问题,后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卡尔·J· 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法和宪政的本质,“可以通过提出这样的问题而被揭示:宪法的政治功能是什么?因为其功用旨在达成的政治目标。在这其中,核心的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宪法的功能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维护人权的”[3] 。斯蒂芬·L·埃尔金也认为,“古典的宪政思想传统上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它的目标就是‘避免暴政’”[4]。弗里德里希和埃尔金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揭示了宪政的核心价值:保障人权。这是对宪政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我国学者一般把立宪主义或宪政的价值概括为两个方面,即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但笔者认为,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在价值意义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对权力的限制具有手段或者工具的意义,应当属于下文要谈到的第二个问题,而对权利的保障是宪政的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5]。宪政所保障的自由与权利,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真正的意义。宪政是一个极具人文气息的概念,它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个人主义,它针对每一个生命个体,并力求使每一个个体都获得同等的、最低限度的制度保障。人权保障价值是宪政自身的合法性根据。价值认同是实行宪政的前提。宪政之所以成为现代国家政治的基本形态,就是因为宪政的人权价值具有普适性并已经获得普遍的价值认同。关于第二个问题,它实际上意味着,为保障人权而建构的宪政制度及其规范体系,它主要以规则和程序为其表现形式。作为一种实证的制度设计,它是要解决“如何实现人权的保障”或者“怎样保障人权”的问题,前述对权力的限制仅是人权保障的方式之一。实质上,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可被看作是为保障人权而采行的技术手段。如前述,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已获得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并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宪政的核心理念。然而,对于如何保障人权的问题,虽然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上已达成了认识上的一致,但实践中存在很大而且注定是不可消除的差异。一些在西方国家已经验证有效的人权保障策略在其他一些国家未获普遍认同,而一些东方国家根据各自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行之有效的人权保障制度也多为西方国家所责难。实际上,以何种方式、手段、制度来保障人权,从来都没有固定不变的模式。即使最早建立宪政的英国、美国和法国在这方面至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宪政的选择,首先而且关键是价值认同,其次才是根据各自的传统与国情构建一套制度措施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即以规则和程序的形式“约束成员的行为,成为一种生活规范”[6]。

然而,在中国,宪政之路一开始就偏离了方向。1898年,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先进分子掀起的戊戌维新运动,拉开了宪政运动的序幕。时至今日,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已经站在宪政的路口”[7],但毕竟“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宪政仍然仅仅“是中国为其完全实现而为之奋斗的目标和理想”[8]。宪政在中国一开始就是被作为一种富国强兵的工具选择,而不是被作为一种保障人权的价值认同。迄戊戌维新至今的整个中国宪政运动史,都以求富求强为基本动力,“近代中国的志士仁人主要是把宪政作为民族复兴、国家富强的‘器’,坚持一种以富国强兵为目标的工具主义的宪政价值观”[9]。而在实践中,也未形成有效的规则和程序对社会生活进行真正有意义的规制。宪政基本上停留在作为规范表现形式的宪法上,宪法本身更多的是被用作一种政治策略,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对宪政的工具化理解和接受,在亚洲国家中具有普遍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亚洲国家在面临殖民统治,或在国际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人们把西方强大的原因简单地归结于立宪主义,归结于它们有统一的宪法,认为只要制定了宪法,并以宪法精神制约社会生活,那么国家的强大就有了保证。因而,忽视了对立宪主义的价值判断,简单地从救国手段的意义上理解立宪主义 ,移植立宪主义,其结果必然导致立宪主义的工具化与社会危机”[10]。实行宪政的第一步是价值认同,其次才是实现这种价值的制度构建。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从来不曾有过保障人权的观念,宪政运动虽历时百余年,却至今仍未将人权保障确立为宪政的核心价值和指导思想,因此,中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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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前言。

[2] 这是卞悟先生一篇评论文章的题目,其内容与本文主旨并无关联。见《读书》,1998年第6期。

[3]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5页。

[4] (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页。

[5] 依笔者之见,宪政的基本价值应当包括人权的切实保障,权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严格维护,利益的有效协调等但毫无疑问,在这个价值序列中,人权保障居于核心地位,而秩序维护、权力制约和利益协调等则居于从属或者次要地位。(见拙作:《宪政基本价值论》,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6期)。

[6]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7] 蔡定剑:《中国宪政运动—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刘海年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8]李步云:《宪政与中国》,李步云、张文显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页。

[9] 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俞荣根“序”。

[10]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摘 要: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公司主要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本文主要探讨运作过程中两种法律制度的异同。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制度异同

   前言
   公司制度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提高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制度具有灵活性,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组织形式,能够有效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比较与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有助于指导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更好服务于经济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释义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在英美称为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经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它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在英美称为公开公司或公众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我国《公司法》中定义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制度运行中的共性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是公司的基本组织形式,二者基本的共性除资本维持原则、所有权分离原则等还主要具有以下的共同之处,这种共性能够有效维持资本的稳定和公司的存续。第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设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据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企业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能够自负盈亏并具有民事权的经济独立实体。第二,具有独立的财产权。资本是公司的血液,财产是公司运行的保障,不论何种形式公司制度其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都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注册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不再直接控制和支配这部分财产”但股东仍有依据投入财产享有收益权、处分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以及最后的分配财产权利等。第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以投资额为限的,股份有限公司则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制度运行中的差异性
   (一)对于股东人数限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资两合公司,股东之间不仅仅是出自关系也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以保证相对的人和基础;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是资合公司,是股东资本的结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完全开放没有上限,规定下限不少于5人。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特殊的经营范围与经营性质另有规定,《公司法》规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额高于上述规定者,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500万元,对允许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定某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可以高于500万元,如批准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拆分为等额资本,每一股金额大小一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以自己认购的股份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股本不做等额拆分,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准。
  (四)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不同。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分为决定机构和执行机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人资两合性,人数在封闭范畴内,所以组织结构的设立很简单,董事会为常设机构,监事会和股东会可以不设,并常由股东个人兼任董事会,内部机构的权限比较集中;股份公司由于上限人数处于开放状态,所以人员分散,必须设立股东大会权力机构并对股东会的权限加以限制。
   (五)发起人筹集资金方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募集设立或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代表权利凭证的股票可以上市交易流转;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集资,其股票不能公开发行,更不上市交易。
  (六)股权证明凭证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权利的凭证是股票,股票是股东持股的证明,股票可以上市交易进行流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凭证式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有最终权利的依据。
   (七)股权流转条件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体现更多的是资合性,可以自由的转让和交易但是不能退股;有限责任公司相对而言股权转让受到条件限制,自由性没有股份公司高,股东依法向公司以外人员转让股本时,必须有过半数股东同意方可实行,在转让股本的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在时间上也有限制。
  (八)财务公开程度不同。
   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需要定期进行财产的公开;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和性原因按照相关的章程进行公示财产即可,无需进行社会公告和备查,保密性相对较好。
结语
公司制度的这两种形式通过以上比较研究同异性显而易见。这样的理论有助于公司制度更好应用于市场经济,促进市场规范与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文化部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1987年6月18日,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9号文件批转的原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请示报告》中“要恢复和建立面向国内群众的文物销售业务,以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的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为开展内销文物业务,加强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文物对国内群众销售的宗旨是:适应国内各界人士鉴赏与收藏文物的需要,提高文物商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地区,文物商店可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
(一)当地文物市场管理比较好;
(二)当地人民群众有购买文物商品的客观要求;
(三)文物商店有较充足的货源、多量的重复品、有一定的营业用房等;
(四)文物商店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文化部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批。
四、文物商店准备内销的文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挑选,凡不够博物馆收藏标准和复品较多的铜器、玉器、陶瓷器、书画、文房四宝、碑帖、钱币、家具、竹木牙石、雕刻品、杂项等文物,均属内销文物的范围。对已上柜的文物,如有博物馆等
国家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仍按藏品提供办法优先提供。
五、内销文物商品价格暂掌握在外销价的50%左右,并一律明码标价,不折不扣,对购买者一视同仁,不搞特殊照顾;内销文物,只准零售,不得批量销售。
六、凡在国内大陆定居的中国公民,均可购买内销文物。购买者本人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工作证,并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文物商店不得向无证件者和文物系统职工出售内销文物。
七、文物商店内销文物一律收人民币,开具内销发货票;并主动向购买者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的规定。
八、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购买者了解购买文物收藏情况;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