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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25 19: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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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省政府

(1988年12月22日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每个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都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矫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区、县级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三)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
(四)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六)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
(七)其它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资助未成年人的文化、科技、体育、娱乐活动及其它事宜,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捐助未成年人保护基金。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领导所属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加强对本辖区中、小学校工作的领导,特别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校的校舍和设备等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做好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逐步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加强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等特殊教育的领导工作,并注意盲、聋、哑、弱智和工读等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有关部门对举办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中、小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的管理,禁止使用危险校舍和不安全的设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附近营业性活动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学校门口摆摊设点,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逃避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返校就读。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应监督、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就业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作好本辖区已接受义务教育,尚不到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对他们进行各种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或扩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对无依无靠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各种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的创作、编辑、出版、发行和演出。
各种文化和文艺活动场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
青少年活动场所应主要用于青少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影视音像、戏剧、音乐、美术等文化作品的审查制度。 对不宜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等制品。
禁止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营业性舞厅、酒吧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一切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对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和行为应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可以询问、帮助,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举报。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认真调查处理。对无管辖权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查处。
拐卖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的工作,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方向,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要重视学生的道德、思想、纪律、法制、爱国主义教育和体育锻炼,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政法部门应协助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文娱、体育、科技、劳动等有意义的活动,不得使学生的学习负担过重。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教育学生不饮酒、不吸烟、不早恋、不赌博、不打架斗殴;对有上述行为的,应配合家庭进行教育。
学校应适时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中的孤儿和残疾者,应采取保护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帮助他们。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正当理由不得勒令学生退学。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随意中断学生上课。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不应溺爱、迁就、放任不管或辱骂、体罚。
第三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有早恋现象的,应予劝阻。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期间,不得无故让其中途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送其返校就读。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矫正:
(一)阅读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淫秽录音、录像的;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打架斗殴、赌博、夜不归宿或流浪在外的。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死亡的,父母有残疾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他监护人作好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做到:
(一)勤奋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等知识和劳动技能;
(二)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三)遵守法律,遵守纪律,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敢于同一切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尊重教师、尊老爱幼、谦虚诚实、团结互助;
(五)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申诉;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推诿、延误。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由专人承办,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询)问、审查和审理,注意保护其自尊心。
第四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实行分押分管。
第四十六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设区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其它市也可以兴办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应坚持“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方针,结合学生的思想实际、文化程度、接受教育的表现,进行道德品质、法制纪律、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送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送少年犯管教所。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劳动。
第四十八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五十条 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就业。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安置教育,按《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侵占、挪用校舍、设备和场地的,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体罚学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处理。
(二)使用童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四)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六)干扰、阻碍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工作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财物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生产、生活实际,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并教育村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
(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移风易俗,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各民族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九)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对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支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三)救济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农民负担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八)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九)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情况;
(十)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换届选举前二个月内公开本村财务情况。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和本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集体各项收益的使用、村集体资金的收缴和使用;
(八)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九)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确定。但选举和罢免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两次,委员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助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经费从村集体资金中解决。经济比较困难的村,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和村民有疑问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查询,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代表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自治活动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3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共203件 (其中有6件已经废止)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或者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3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执行的4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

  2.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
http://www.sc.gov.cn/zwgk/flfg/dfxzgz/200809/W020080916372754669857.bmp
附件2: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http://www.sc.gov.cn/zwgk/flfg/dfxzgz/200809/W020080916372754997467.bm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