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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02 20:1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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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电力[2000]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现将《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于问AAA题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认真贯彻执行。
  县供电企业改革是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这项改革涉及面宽、问题多、矛盾大、政 策性强,各地经贸委(经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协调监督工作,及时解决 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按时完成县供电企业改革的各项任务。  

                      国家经贸委
                    二OOO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 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推进和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农村电力市场秩序,减 轻农民用电负担,提高县供电企业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 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县供电企业都要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 革,要坚持县为实体、一县一公司和县乡(镇) 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原则上一县一个供电营 业区。各地区要按照国家经贸委批复的农村电力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改革步 伐。
  二、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和上划省电力公司 直接管理的县供电企业,要改革为省电力公司的 子公司。国家电力公司要加快子公司改革的步 伐,首先要加快子公司改革的试点工作,年内要 完成试点县的改革,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全面推开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的改革工作。
  三、趸售县供电企业在上划直接管理过程 中,省电力公司要规范运作,加强企业内部管 理,进行财务并帐和统一核算。各地方政府和电 力企业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并共同安置好分流人员,共同处理好债权、债 务。与电网建设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当地政府 负责处理。
  四、趸售县供电企业由省电力公司代管的, 应按照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 司关于更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 知(国经贸厅电力〔1999〕103号)要求进行规范代管,要注意防止重代管、轻管理的问题发生。
  五、县供电企业的代管是一种过渡形式。代管期间,当地政府和省电力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尽快进行公司制改革。具备条件的趸售县供电企业,也可直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六、夏售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规范操作。公司组建后,继续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趸售县的政策。
  七、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对有关债权、债务核实界定,做到产权清晰。具体出资比例,由出资各方商定。公司组建时,出资各方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对分流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要妥善安置,以维护社会稳定;
  八、公司的出资,可以是投入该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资本金、所属电网现有生产经营性资产或货币。银行贷款不能作为出资。资产评估工作应由股东各方协商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九、投资各方无偿占用的土地不作为股东出资。无偿上划的乡镇电管站资产、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不作为出资,但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用户的专用变压器及线路、国家明令规定淘汰或报废的供电设备、非生产性设施等不纳入评估范围。
  十、县供电企业为政府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向银行借的款,政府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无力归还的,并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核算范围并冲抵代表该县政府出资方的出资额;提供的借款担保,县政府有关部门应为此出具承诺函,当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受到损失的,相应冲抵代表该县政府出资方的出资额。同时对一些效益好的企业提供的担保应相应取得反担保。
  十一、自供自管县应按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因地因网制宜进行改革。省电力公司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与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相互配合,共同创造条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厂网分开后的小水电站,省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合理的上网电量和电价,保证其合理收益。
  十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后,出资各方要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变观念,改变工作方式,规范运作,避免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直接行政干预和多头管理。
  十三、县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牢固树立“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意识,坚持“电力为农村、为农民、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
  十四、各省可以根据此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劳动力市场和完善企业劳动人事制度,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本办法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和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实施规范化管理的劳动制度。
第四条 企业中的所有就业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在企业内部取消干部与工人,取消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身份界线。
取消职工不同所有制身份界线。职工可以在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间流动。
第五条 企业自行确定合理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定额、工作岗位以及上岗条件和工作规范;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岗位考核,根据职工能力择优上岗。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代表与聘用上岗职工依法签订。签订后七日内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原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的,可不再重新签订。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 职工因工伤、患职业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对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干部、固定工,允许其在三个月内自找单位或自谋出路,三个月期满,企业可予以辞退。
第十条 对于未被聘用的原干部、固定工,企业采取下列办法妥善安置:
(一)组织职业培训,进行转岗或再上岗;
(二)兴办第三产业,进行安排;
(三)对老职工可采取离岗不离厂,厂内退休退养办法进行安置。
按上述办法无法安置的,可到劳动或人事部门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登记,重新推荐就业。同时鼓励这些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等要素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按岗定酬、易岗易酬。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经济能力,依法自主确定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方案须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配合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的有关劳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五条 职工上岗前,用人单位与职工应依法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用人单位代表签订。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并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其工种、岗位、任务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
第十条 双方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天内办妥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业应按《条例》规定发给职工补助费。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时间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时,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没有约定的,根据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擅自离职的,应按签订的协议赔偿培训费;没有协议的,按以下标准赔偿:(合同期限-服务期限)÷合同期限×培训费用×(30%~70%)。培训费用包括:学费、资料费、住宿费、车旅费、制装费及公杂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因下列事件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基本建设计划。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变更、续订,用人单位必须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附职工花名册一式四份。对不平等、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劳动合同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审查和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该区、县所属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按时签订、不按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签或责令限期报备,并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体人字〔2004〕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对外体育技术交流与合作,规范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体育系统与国(境)外签有协议而派往国(境)外从事技术援助、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工作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体育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医务人员、体育院校教学人员等体育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为外派人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委托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力中心)具体负责外派人员的派遣和管理。

第四条 外派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思想作风正派;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能进行一般的生活和工作对话;

(四)参加过相应的培训班;

(五)身体健康(持有市级医院的体检证明);

(六)年龄不超过60岁;

承担过国家任务的体育技术人员优先派遣。

第五条 外派人员的选派程序

(一)人力中心提供国外需求情况,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及直属单位提出候选人名单,由人力中心征求候选人所在单位意见,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并组织派遣。

(二)项目中心或直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合适人选,人力中心公开向社会招聘体育技术人员。符合条件的候选人须经本人单位同意(其中教练员须经项目中心审核),由人力中心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组织派遣。

第六条 项目管理中心及直属单位派出国(境)讲学、交流3个月以内的外派人员,如任务延期,且延期后任务累计超过3个月的,须由人力中心办理有关延期手续,并负责外派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省(区、市)体育局向国(境)外派出体育技术人员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双边体育交流活动;

(二)经项目中心和直属单位批准;

(三)征得驻外使(领)馆同意,并纳入使(领)馆的统一管理;

(四)报人力中心备案。

第八条 外派人员出国(境)前须与人力中心签订外派工作协议,并向人力中心缴纳出国保证金。外派任务在1年以内(含1年)的,缴纳1万元人民币保证金,1年以上缴纳2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外派任务结束后,如未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保证金连本带息退还外派人员本人。

第九条 在外派人员出国(境)之日,人力中心将出国(境)通知函发往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人力中心负责对外派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并于每年年底将考核情况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人力中心定期向总局人事司、外联司、项目中心和所在单位通报外派人员在国(境)外的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人力中心和所在单位须对外派人员进行出国前的爱国主义和有关外事方针政策教育。人力中心应加强与外派人员及单位的联络,切实保障外派人员的权益。

第十三条 为便于有组织地管理外派人员,在外派人员达3人以上(含3人)的国家或地区成立体育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党员在3人以上(含3人)的体育组成立党小组,开展正常的组织生活。

第十四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须遵守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人员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国家的尊严和荣誉,主动和我驻外使(领)馆保持联系,服从使(领)馆的领导,遵守我国和驻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的生活习俗。

第十五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不得从事协议以外的业务活动或其他商业性活动。

第十六条 协议2年以上的外派人员,在外工作满1年,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国休假的,经聘方同意,可改由其配偶出国(境)探亲1次,时间一般为2个月。其配偶自行办理因私护照和签证,人力中心协助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国际往返机票由聘方提供,配偶出国(境)探亲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聘期缩短或延长,须由人力中心与聘方协商并签订协议。外派人员个人不得随意缩短或延长聘期;或转到别的聘请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改为其所在单位派出或自费留任。

第十八条 未经人力中心批准,外派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不得到第三国探亲;协议期满,须按聘方提供的机票航线径直回国,不得绕道探亲、私访、旅游,或中途滞留不归。

第十九条 外派人员聘用期满回国后,2年之内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自费返回原聘请国或地区从事与原派遣任务相同的工作。

第二十条 外派人员协议期满回国后,须在1周内到人力中心和所在单位报到,并将护照交人力中心,由人力中心转交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外派人员任务结束回国后,所在单位在接到人力中心的任务结束通知函后,恢复其国内工资,妥善安排其国内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派人员任务结束回国后,根据其在外工作时间的长短,可享受带薪休假。在外工作1年以上(含1年)2年以下者,假期为1个月;2年以上(含2年)者,假期为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外派任务结束后逾期不归,或与聘方私签协议,滞留国(境)外每超过半个月,人力中心扣其保证金的50%作为外事服务收入列帐,并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协议期满,擅自不回国,超过1个月,经教育无效的,所在单位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派人员上交的管理费具体分成办法按照体经济字〔2004〕6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