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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通信与电网调度自动化建设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6-18 03:2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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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通信与电网调度自动化建设问题的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通信与电网调度自动化建设问题的规定

1990年11月15日,能源部

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优质、可靠运行,必须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和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根据当前电网技术装备状况,结合电力系统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的特点,以及今后规划发展的要求,对建设中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电力系统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是电网建设和管理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与电网发供配电等一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含改造)同步进行;
2.应贯彻勤俭节约、可靠实用的原则,采用符合我国国情的适用技术;
3.应按全网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规划与建设。
二、电力系统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的分级管理
1.通信电路分三级管理:
一级通信电路:国家电力调度中心到各跨省电网网调和直属省网省调的电路,以及跨大区网间的电路;
二级通信电路:跨省电网网调到省调和直属厂、站的电路,以及网内跨省电路;
三级通信电路:省调到地调的电路,以及其他电路。
2.电网调度自动化管理、通信网的通信调度管理与电网调度管理体制一致,一般分五级管理:
国家调度;
大区网调;
省级调度;
地区调度;
县级调度。
三、几项具体规定
1.凡接入电网的火电厂、水电厂、核电站及其配套送出工程,不论是中央、地方或多方集资,都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电网通信工程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
2.一级通信电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跨省电网管理局或直属省电力局组织设计单位编报,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有关水电工程部分会同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审批,电力调度通信局等有关司局及有关投资方参加。一级电路的初步设计应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规程的规定,由跨省电网管理局或直属省电力局委托有关设计单位编制,审批单位同上。
3.二级通信电路和三级通信电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批,分别由网局和省局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审批,并报部电力司、电力调度通信局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核备。
4.电力系统通信交换网的主干网分三级汇接四级交换。未经审核同意自行购置的交换机不准接入电力系统通信网。
5.凡需建设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或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更新的跨省电网、直属省网应根据已审查通过的规划或系统设计,由网、省局组织设计院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有关水电工程部分会同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审批,电力调度通信局等有关司局及有关投资方参加。跨省网局中的省局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网局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按本条规定办理。
6.凡新建、扩建的大型火电厂、水电厂、50万伏或33万伏送变电工程,按系统规划有必要建设相应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该发、送、变电工程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中一并编报。如遇特殊情况和当工程项目正处于建设过程中尚需增加的,按建设期间和生产期间使用结合的原则,也可单独编报,并按前条所列审批程序办理。
凡全部或大部使用技术改造资金的调度和通信项目,由网、省局编制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电力调度通信局会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及有关司局等审查,经部主管部门批准后即为立项。
7.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任务书,由省局(直属跨省电网调度的地区电网由网局)审批,并报电力调度通信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核备。
8.中央直属电网内县级供电单位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任务书,由省局(条件具备时可委托相应的地区供电局)审批,并报网局、部农村电源及电气化司、电力调度通信局备案。
其他县调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任务书,应征得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同意后,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局、网局、能源部农村电源及电气化司、电力调度通信局备案。
9.凡拟引进的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和电力系统通信设备,属基建渠道或主要资金来源属基建渠道的须经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有关水电工程部分会同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电力调度通信局等有关司局进行审查,资金来源不属基建渠道的须经电力调度通信局会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等有关司局进行审查。其初步设计及招标书中的系统功能、技术要求及供货范围,只有在审查通过后,才能进行相应的对外工作。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提供了程序法支持。由于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且法律的规定相对笼统,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民事程序法的基础理论对在适用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适用前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启动实现抵押权非讼程序的主体是“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一般情况下,只有抵押权人才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但在抵押权人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时,管理人或清算组取代抵押权人的地位,成为实现抵押权的主体。(为行文方便,下文以抵押权人统一指代抵押权人和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

  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对实现抵押权的非讼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作出规定,但根据法理可知,被申请人为抵押人。

  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的适用情形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于抵押权本身不存在实体争议,仅对于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拍卖、变卖或折价)未达成一致意见。若存在实体争议,则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结合司法实践,常见的涉及抵押权实现的实体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已被撤销;(2)抵押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3)抵押权已因主债权实现而归于消灭;(4)抵押权人已经抛弃了抵押权;(5)抵押权已因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不能请求法院保护。

  二、程序启动

  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第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的理由、受偿标的以及抵押财产的状况。第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第三,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若抵押权进行过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供相应的抵押登记或证明文件。

  抵押权人欲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应该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期间届满之前申请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的案件由抵押物所在地或抵押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不收受理费。抵押权人提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申请的,属于特别程序,故人民法院不收取受理费。但抵押权人根据法院作出的准予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申请执行时,应依法交纳申请执行费。

  为了避免抵押人或其他人侵害抵押权,抵押权人在提出实现抵押权申请时还可以提出保全申请,对抵押物或抵押人的行为进行保全,法院要求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法院审查

  根据“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抵押权人的申请后,应该由审判业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三,抵押权的实行期间是否届满及主债权有无其他担保等。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具体的审查方式上,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举行听证审查为例外,即只有法院认为案情复杂、有必要举行听证或当事人申请听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相关当事人可以就与实现抵押权相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以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案件,应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以适应抵押权实现程序高效快捷的要求。经审查,抵押权人的请求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作出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抵押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不影响原裁定的执行。若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对抵押法律关系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则应当裁定终结此非讼程序,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九一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九一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贸易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
  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贸易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